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冀06知民初148号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上水南3号。
法定代表人:何丽明,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朋朋,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白沟新城泽善日用品厂,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白沟新城仁和中路428号。
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保定白沟新城泽善日用品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
原告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申请将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1万元人民币”,原告并于2021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书。
本院认为,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及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