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冀06知民初296号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楼**南头底商。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叶,北京市荣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蠡县宝岛眼镜店,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蠡县范蠡西路(店招为“宝岛眼镜”)。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被告蠡县宝岛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后。
原告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请求将原诉讼请求第3项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包括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并于2021年6月17日向我院提交出撤诉申请书。
本院认为,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及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