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三终字第3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文强。
委托代理人:吴菁华,山东权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普兰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望留镇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刘普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隋如意,系山东普兰集团有限公司办公室副主任。
上诉人韩文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普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兰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潍知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韩文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菁华,被上诉人普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隋如意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文强于2015年2月10日在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09年7月30日,韩文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加强型风帽顶盖”专利申请,并于2010年4月2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92003××××.1,现为有效专利。
韩文强发现普兰公司在未经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生产、销售、使用其专利产品,构成侵权,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普兰公司:一、立即停止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拆除、销毁侵权产品;
二、赔偿韩文强经济损失50000元;
三、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0日,韩文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加强型风帽顶盖”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
2010年4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该实用新型专利进行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92003××××.1,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内容为:“1、一种加强型风帽顶盖,包括顶部设有排烟气口的风帽顶盖本体,其特征是所述的风帽顶盖本体顶部的排烟气口相对两侧之间设有与其连为一体的连接加固梁。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加强型风帽顶盖,其特征是在风帽顶盖本体内壁上设有与其连为一体的加固块,加固块的底面为平面。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加强型风帽顶盖,其特征是所述的加固块底面在同一水平面上。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加强型风帽顶盖,其特征是在风帽顶盖本体及其加固块上设有上下贯通的安装孔。
5、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加强型风帽顶盖,其特征是所述的风帽顶盖本体在水平面上的投影大致为矩形或椭圆形。
”韩文强明确其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为权利要求1,即:“一种加强型风帽顶盖,包括顶部设有排烟气口的风帽顶盖本体,其特征是所述的风帽顶盖本体顶部的排烟气口相对两侧之间设有与其连为一体的连接加固梁”。
该专利说明书记载,涉案专利的背景技术是现有的风帽顶盖一般只适应单烟气道的情形,遇到两相邻的楼房烟气道的顶部出口距离较小,如两相邻的楼房烟气道中间只隔有一堵墙,这时排烟气道风帽可用做成连体的,此时,风帽顶盖需要相对加长,造成整体强度降低,因此风帽顶盖的侧壁比较容易破损。
该专利的发明内容中记载,为解决上述技术问题,本实用新型包括顶部设有排烟气口的风帽顶盖本体,其结构特点是所述的风帽顶盖本体顶部的排烟气口相对两侧之间设有与其连为一体的连接加固梁。
……由于在风帽顶盖本体顶部的排烟气口相对两侧之间设有与其连为一体的连接加固梁,通过该连接加固梁将排烟气口相对两侧连接在一起,提高了风帽顶盖的强度,安装使用时不易破损。
2014年6月27日,韩文强对涉案风帽产品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在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韩文强的委托代理人刘鹏、照相人陈永梅来到潍坊市潍城区福寿西街3197号清平花园小区。
上述人员共同来到该小区内26号楼楼顶。
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刘鹏确认该楼楼顶上的排烟气管道风帽就是被证据保全的对象。
照相人陈永梅用公证处提供的照相机(确保照相器材的清洁性),对该楼楼顶上的排烟气管道风帽进行了拍照,事后得照片4张(详见该公证书所附照片第1-4张);
对26号楼的楼号进行了拍照,事后得照片1张(详见该公证书所附照片第5张);
对该小区大门口的门牌号进行了拍照,事后得照片1张(详见该公证书所附照片第6张);
对该小区的门口进行了拍照,事后得照片1张(详见该公证书所附照片第7张),13时38分结束。
上述拍照过程均是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进行。
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13日进行现场勘验,韩文强经法院通知拒绝参加现场勘验,普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隋如意及员工张鹏参加了勘验。
经现场勘验,位于潍坊市潍城区福寿西街3197号清平花园小区内的26号楼楼顶上共安装有4个被控侵权产品。
从这4个产品上均可以看出在两个排烟气口中间有明显缝隙,系用水泥将缝隙抹平、连接,两个排风口为两个独立的部分,后用水泥连接而成。
为了加固两个单体风帽,又用金属锁链将其进行了捆绑加固。
经勘验,涉案风帽产品无拆除、更换痕迹。
原审当庭出示(2014)潍坊子证民字第496号公证书所附照片、原审法院法官现场勘验制作的笔录及拍摄取得的照片。
韩文强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体现的技术特征与其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公证处进行公证的时间与法院勘验的时间相隔较长,被控侵权产品可以随时更换,所以法院现场勘验的情况并不能反映公证时被控侵权产品的状态;
另外,按照法院勘验的情况,即使普兰公司使用的风帽产品确实是用两个单体风帽半成品对接后形成一个完整的风帽、连接处用水泥抹平,仍然形成了连接加固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两个单体风帽半成品通过水泥粘结成型,仅是反映了加工过程,普兰公司仍构成侵权。
普兰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同,被控侵权产品没有体现“风帽顶盖本体顶部的排烟气口相对两侧之间设有与其连为一体的连接加固梁”这一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实际上是由两个单体风帽通过切割、连接而成,中间缺少连接加固梁这个结构。
比对韩文强公证照片和法院现场勘验照片可见,被控侵权产品并无区别,不存在更换的可能。
另查,普兰公司成立日期为1992年11月4日,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城市道路、桥梁及室外广场工程施工,给排水工程施工,园林绿化(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原审法院认为,韩文强系ZL20092003××××.1号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尚处于有效状态。
普兰公司在答辩期内并未就专利权效力问题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
因此,韩文强依法享有ZL20092003××××.1号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关于普兰公司是否侵犯了韩文强涉案专利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因此,要判断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了涉案的ZL20092003××××.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应根据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覆盖了权利人主张的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进行判断。
庭审中,韩文强明确其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为权利要求1,内容为“一种加强型风帽顶盖,包括顶部设有排烟气口的风帽顶盖本体,其特征是所述的风帽顶盖本体顶部的排烟气口相对两侧之间设有与其连为一体的连接加固梁”。
结合法院现场勘验的情况,当庭将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系用两个单体风帽切割后用水泥拼接而成,连接处仅是简单涂抹水泥,故被控侵权产品的排烟气口相对两侧之间并没有与其连为一体的连接加固梁。
对于韩文强主张的“即使风帽产品确实是用两个单体风帽半成品对接后形成一个完整的风帽,连接处用水泥抹平加固,仍然形成了连接加固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原审法院认为,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但是不可以随意做出扩大解释,韩文强要求保护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中明确记载,该专利的背景技术是根据实际需要,风帽可以做成连体的,此时,风帽顶盖需要相对加长,造成整体强度降低,因此风帽顶盖的侧壁比较容易破损,该专利的发明内容是通过在风帽顶盖本体顶部的排烟气口相对两侧之间设有与其连为一体的连接加固梁,提高风帽顶盖的强度,安装使用时不易破损,因此,韩文强要求保护的涉案专利中“排烟气口相对两侧之间设有与其连为一体的连接加固梁”这一技术特征,应该是风帽顶盖在生产过程中就已经形成,以此来达到风帽顶盖安装使用时不易破损的目的,韩文强的前述主张是对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做出了扩大解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一条的规定。
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本案中,普兰公司根据安装尺寸的需要,将两个单体风帽进行切割、安装,后将接缝处用水泥进行连接固定,没有体现出使用了新的技术方案,没有侵犯涉案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如果认定该情形落入韩文强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不利于促进科学技术的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
综上,普兰公司没有侵犯韩文强ZL20092003××××.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
鉴于上述对普兰公司是否侵权问题的分析阐述,韩文强要求判令普兰公司立即停止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拆除、销毁侵权产品并赔偿其经济损失50000元、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不应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款、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韩文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韩文强负担。
韩文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张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普兰公司侵害了韩文强的专利权。
一是原审法院限制解释了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
涉案专利所述“风帽顶盖本体顶部的排烟气口相对两侧之间设有与其连为一体的连接加固梁”,该技术特征是“一体型结构”,而非原审解读的“一次成型结构”。
即使按照普兰公司的主张,其使用的风帽产品确实是用两个单体风帽半成品对接后形成一个完整的风帽、连接处用水泥抹平,仍然形成了连接加固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是普兰公司存在更换被控侵权产品的可能。
韩文强系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公证,原审法院系于2015年5月13日进行的现场勘验,由于涉案风帽产品属于可更换、修改的产品,法院勘验的现场情况并不是公证时的现场情况。
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案件受理费由普兰公司承担。
普兰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被上诉人普兰公司是否侵害了上诉人韩文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关于原审法院是否限制解释了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涉案风帽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上诉人韩文强主张,涉案专利所述“风帽顶盖本体顶部的排烟气口相对两侧之间设有与其连为一体的连接加固梁”,该技术特征是“一体型结构”,而非“一次成型结构”;
即使按照普兰公司的主张,涉案风帽产品确实是用两个单体风帽半成品对接后形成一个完整的风帽,连接处用水泥抹平,仍然形成了连接加固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对此,本院认为,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其附图可以解释权利要求的具体内容。
韩文强明确其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为权利要求1,即“一种加强型风帽顶盖,包括顶部设有排烟气口的风帽顶盖本体,其特征是所述的风帽顶盖本体顶部的排烟气口相对两侧之间设有与其连为一体的连接加固梁”。
韩文强要求保护的涉案专利说明书明确载明,其专利的背景技术是将排烟气道风帽做成连体的,此时,风帽顶盖需要相对加长,造成整体强度降低,因此风帽顶盖的侧壁比较容易破损;
故其专利的发明内容是通过在风帽顶盖本体顶部的排烟气口相对两侧之间设有与其连为一体的连接加固梁,以提高风帽顶盖的强度,安装使用时不易破损。
经原审法院现场勘验,被控侵权产品系用两个单体风帽切割后拼接而成,该两个排风口是两个独立的部分,中间有明显缝隙,故用水泥将缝隙抹平以连接。
两个排风口中间简单涂抹水泥,是为了抹平缝隙以连接两个排风口,其并非风帽顶盖的加固梁;
为了加固两个单体风帽顶盖,又用金属锁链将其进行了捆绑加固。
两个单体风帽之间缝隙处涂抹的水泥非加固梁,也没有容易破损的侧壁,没有体现出使用了新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不同,没有侵犯涉案专利权。
如果对专利的权利要求、说明书及其附图随意作出扩大解释,认定涉案风帽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利于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涉案风帽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普兰公司未侵害韩文强的专利权并无不当。
关于是否存在普兰公司更换涉案风帽产品的可能,韩文强主张,其作出公证后起诉,起诉11个月后原审法院才进行现场勘验;
由于被控侵权产品属于可更换、修改的产品,故原审法院勘验的现场情况并不是公证时的现场情况。
经查,韩文强系于2014年6月27日对涉案风帽产品作出公证,于2015年2月10日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30日开庭时经当事人申请确定进行现场勘验,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13日(起诉3个月后、庭审后第13天)进行现场勘验,韩文强经法院通知拒绝参加现场勘验。
经原审法院现场勘验,涉案风帽产品并无拆除、更换的痕迹。
因此,韩文强主张普兰公司可能更换了涉案风帽产品没有有效证据、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能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韩文强的主张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韩文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