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台知民初字第1009号原告:汪恩光,系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
委托代理人:裴银州,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市黄岩安泰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北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雄滨。
委托代理人:周兴,浙江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恩光与被告台州市黄岩安泰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4年12月10日和2015年4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裴银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兴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汪恩光于2011年8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就“食物处理器专用底座”提出实用新型专利权申请,并于2012年5月3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12031××××.0。
现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专利产品自投入市场以来,受到了广大消费者的肯定和欢迎,给权利人带来了可观的经济效益。
原告发现被告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遂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证据保全申请。
在2014年6月5日,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同原告委托代理人到位于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北城开发区惠民路8号的被告厂区内进行证据保全,扣押了涉嫌侵权产品。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涉案专利产品的生产及销售行为并销毁涉案库存产品、生产模具和设备;
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
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原告提出增加赔偿数额至1000000元。
被告当庭答辩称:一、被告不存在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事实;
二、2014年6月5日在被告厂区内进行证据保全被告并不知情,保全的实物也非其生产;
三、原告当庭增加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而且在没有缴纳诉讼费的情况下,法庭不应当采纳;
四、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涉案产品畅销全国且具有很强的经济效益。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专利证书;
证据2:专利权利要求书;
证据3:专利登记薄副本;
证据4:专利检索报告。
证据1、2、3、4拟共同证明:原告对涉案专利享有有效的专利权及专利保护范围。
证据5:(2014)浙台知民初字第163号案件所保全的侵权实物。
拟证明:被告存在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
证据6:(2013)粤广广州第145228号公证书。
拟证明:原告公司网页内容。
证据7:(2013)粤广广州第145229号公证书。
拟证明:被告公司完全抄袭原告网页、商标、专利、照片、装潢等内容。
证据8:(2014)粤广海珠第11368号公证书。
拟证明:直至2014年4月9日,被告一直持续侵权行为,同时证明被告所提交的工商局给被告出具的函里面称台州市黄岩双雄塑胶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以下简称新双雄公司)在2014年1月停止了侵权行为并删除了网页是不真实的。
证据9:公证书翻译本。
拟证明:公证翻译内容。
证据10:(2014)粤广海珠第9691号公证书。
拟证明:被告在网上大量销售涉案产品,网页中显示标识、地址、电话、传真等都属被告所有。
证据11:(2014)粤广海珠第28427号公证书;
证据12:(2014)粤广海珠第28759号公证书;
证据13:(2014)粤广海珠第28761号公证书。
证据11、12、13拟共同证明:新双雄公司与被告为同一经营团体,实际控制人均为陈雄滨,新双雄公司是专门设立的空壳公司。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公司基本情况。
拟证明:新双雄公司系独立的企业法人,与被告不存在任何关联。
证据2:(2014)浙台永证字第003137号公证书。
拟证明:www.kitchen-star.com域名为第三方张雪芬注册所有,与被告公司不存在任何关联。
证据3:举报回复。
拟证明:新双雄公司存在擅自在网站上使用被告公司名称等不当行为,上述行为非被告所为。
证据4:税源信息。
拟证明:被告厂房全部用于出租,本身已未实际生产经营。
承租人均使用该地址,所以证据保全实物来源于被告厂区也并不代表就是被告生产或所有。
证据5:(2015)浙台永证字第364号公证书。
拟证明:原告所取得的阿里巴巴网站上被告公司资料未经网站认证,不具有真实性和可靠性,特别是该证据是在第一次开庭之后取得,不排除存在恶意制造证据的可能。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够证明被告有侵权的行为;
对证据5,认为原告未出具照片等保全证明,按照证据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对证据6,认为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没有反映出网站的权利人是原告;
对证据7,与本案无关联性,系案外人所有,被告就第三人冒用的行为,已经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投诉,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也已查处;
对证据8,认为该侵权行为是第三人所为,与被告无关,至于第三人侵权行为持续,并非被告所能掌控;
对证据9,认为翻译机构不具有翻译资质;
对证据10,网页上的内容非被告上传,原告证明的内容也并非被告所为;
对证据11、12、13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与案外人新双雄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两者之间没有关联,并不能认定为同一经营团体,而原告提供的阿里巴巴网站上内容,因注册内容未经过阿里巴巴认证,不排除他人故意在阿里巴巴网站上传该内容的可能性,故网站上的内容来源不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于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的光盘,没有办法进行质证,该通话肯定不是与被告工作人员进行的,而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对方身份。
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新双雄公司所在地是黄岩北城惠民路8号,与被告公司住所地是一致的,新双雄公司现任股东“罗焦梅”,曾也是被告股东,无论是经营范围还是被告曾用企业名称,都有紧密联系;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在工信部备案信息查询所得,该域名的注册人是新双雄公司,而非张雪芬;
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其中“被举报方2014年1月份自行停止使用”的表述不真实,原告提供的证据8已经证明了至2014年4月9日为止,被告方仍然在使用相关网页;
对证据4税源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被告主张出租给第三人,但是并未载明出租的具体位置及面积,本案保全的产品在惠民路8号被告厂区内取得,产品上标识有被告方的厂名等信息,所以该证据也无法证明该产品是为第三人所有;
对证据5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内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案外人对其他公司进行注册宣传不符合逻辑,而且被告也未提供阿里巴巴网站上的具体注册规则方面的证据。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对(2014)浙台知民初字第163号案件证据保全时所制作的《查封、扣押财产笔录》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法定代表人“陈雄滨”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并申请进行笔迹鉴定。
本院在征求双方意见后,委托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笔迹鉴定。
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查封、扣押财产笔录》中“陈雄滨”字迹与之后所取得陈雄滨本人书写字迹,倾向于非同一人书写。
对于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而被告对其证据三性没有异议,认为其能说明笔录中“陈雄滨”并非本人所签,更能说明涉案侵权产品来源不明。
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4被告没有异议,为专利权相关材料,客观真实,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证据5系法院根据原告申请在被告企业内证据保全取得的涉嫌侵权产品实物,故其作为涉案侵权产品可以作为比对实物,但是否可以证明被告有侵权行为,将通过庭审比对及综合其他证据一并予以认定;
证据6、7、8、10、11、12、13均系公证部门出具的有权威性的法律文书,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是否可以证明待证事实将结合所有证据综合认定;
证据9为公证书的中文译本,系公证处委托有资质的翻译机构翻译,真实有效,予以认定。
被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结合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3系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证据4为被告厂房租赁情况在国家税务部门登记信息,真实合法,认定其证据效力;
证据2、5系公证部门出具的具有权威性的法律文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至于是否可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将结合其他事实综合认定。
根据被告申请,本院委托专门鉴定机构进行笔迹鉴定取得《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系权威鉴定部门按照鉴定程序作出的鉴定意见,真实合法有效,可作为证据使用,故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汪恩光于2011年8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食物处理器专用底座”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2年5月30日被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12031××××.0”,原告均已缴纳专利年费,现该发明专利持续合法有效。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共包括11项权利要求。
原告确认主张权利要求7、8,即以其选择的权利要求7、8记载的技术特征与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共同限定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其中权利要求1为:一种食物处理器专用底座,其特征在于,包括容器、设置在所述容器底部的座体以及将所述容器锁紧在座体上的锁紧组件,所述锁紧组件包括所述座体上开设的卡孔、所述容器底部设置的卡槽和转动设置在所述座体底部的卡盘,所述卡盘上设有与穿过所述卡孔的卡槽相配合的卡板;
权利要求5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食物处理器专用底座,其特征在于,所述座体与卡盘之间设有将座体与卡盘转动连接在一起的定位转轴;
权利要求6为: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食物处理器专用底座,其特征在于,所述座体中心设有中心轴孔,所述卡盘中心设有通孔,所述定位转轴转动设置在所述中心轴孔和通孔内将所述座体与卡盘转动连接在一起;
权利要求7为: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食物处理器专用底座,其特征在于,所述定位转轴一端设有与所述中心轴孔相配合的定位凸台而另一端设有与所述通孔相配合的弹性卡爪;
权利要求8为:根据权利要求1至7中任一所述食物处理器专用底座,其特征在于,所述座体一侧设有手柄孔,所述卡盘上设有穿过所述手柄孔延伸至座体外侧的手柄。
2014年6月5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前往被告位于黄岩北城开发区惠民路8号的厂区进行证据保全,在被告厂区内一间办公室中扣押涉案侵权产品一件,并当场制作《查封、扣押财产笔录》一份。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就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的技术特征进行了技术比对。
比对后,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相同,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的技术特征全部不同。
经庭审比对可见,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箱上印有“安泰Kitchenstar厨房宝多功能处理器”字样以及产品图案,但外包装箱及内装产品上都未见有生产厂家名称、联系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且外包装箱上图案的产品和内装实物产品并不完全相同。
另查明,被告台州市黄岩安泰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1996年1月11日,原名称为黄岩双雄塑胶实业有限公司,2006年12月8日更名为台州市黄岩明昌塑胶有限公司,2006年12月11日更名为台州市黄岩双雄塑胶有限公司,2010年12月7日更名为台州市安泰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雄滨,现经营范围为第一类医疗器械、不涉及许可证的第二类医疗器械、塑料制品、模具、手工工具制造、加工;
经营自产产品的出口业务;
化工原料、羊毛衫、金属材料销售。
还查明,案外人台州市黄岩双雄塑胶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12月17日,住所地为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北城开发区惠民路8号,法定代表人张雪芬,经营范围为塑料制品制造、加工、销售;
模具、手工工具制造、加工;
化工原料(不含危险化学品及易制毒化学品)、羊毛衫、金属材料销售;
技术进出口与货物进出口。
本院认为:因原告汪恩光系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该案系涉港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应当参照涉外案件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本院作为侵权行为地及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均享有管辖权。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因该案所涉专利的被请求保护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故该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解决纠纷的准据法。
原告拥有的专利号为ZL20112031××××.0,名称为“食物处理器专用底座”的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专利权人亦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我国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其许可,均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对于原告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增加赔偿请求的金额至100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用来支持请求的事实和理由没有改变,不属于诉讼法意义上的诉讼请求的变更,且不涉及证据的重新收集,对方当事人也可以当庭答辩,不必重新确定对方当事人的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原告也按规定补交了诉讼费,故对其当庭增加诉讼请求金额予以准许。
本案双方主要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庭审中被告辩称《查封、扣押财产笔录》中“陈雄滨”签名非被告法定代表人陈雄滨本人所签,系被冒签,且被告对法院保全一事不知情,涉嫌侵权产品也非被告所生产。
经被告申请及原告同意,本院委托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对《查封、扣押财产笔录》中“陈雄滨”签名进行了笔迹鉴定,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上述签名笔迹不是陈雄滨本人书写,且在本院通知陈雄滨本人到法院,经参与保全法官核实确定当时在被告厂区内接待法院保全法官,并自称陈雄滨以及在《查封、扣押财产笔录》上签字之人确非陈雄滨本人。
所以在该人身份不明,《查封、扣押财产笔录》中记载内容无法核实情况下,笔录中签字人陈述内容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依据。
其次,法院根据原告指认在被告厂区内一间办公室内取得被诉侵权产品,但被告提供租赁合同及税务机关出具的被告税源信息房屋(出租房屋)证明材料辩称,其公司现已未正常生产经营,公司厂房已全部外租,并且保全实物所取得的办公室为厂房出租后的公用场所。
对此,原告坚持认为该办公室非公用,而是陈雄滨个人办公室,但双方均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也无法查明。
另外在保全过程中,除了在该办公室发现上述涉嫌侵权产品外,未在被告厂区内发现其他诸如库存侵权产品、生产工具或者生产车间等相关证据。
故在原告未进一步提供证据情况下,本院无法认定保全的办公室为被告私人办公室以及涉案侵权产品系被告所有。
再次,原告用以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直接证据的被诉侵权产品,通过庭审比对可见,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箱及内装产品上都未有生产厂家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无法确认系被告生产,且本院注意到外包装箱上的产品图片和内装的实物并不完全相符,故不能仅凭外包装箱上印有被告企业名称就认定内装的涉嫌侵权产品为被告生产。
最后,对于原告提供的公证书拟证明的内容,本院经审查认为,所有公证书中并没有直接的证据证明被告安泰公司在生产、销售涉案涉嫌侵权产品。
其中第145229号及第11368号公证书所涉及的“www.kitchen-star.com”网站并非为被告所有,被告也向工商部门投诉了新双雄公司在其网站上冒用安泰公司名义进行虚假宣传行为;
第9691号公证书中产品宣传页面未涉及被告安泰公司,且宣传内容真实性无法查实;
第28427号、第28759号公证书内容显示的关于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上的公司页面,因该公司网页未经阿里巴巴官方认证,真实性无法核实。
虽然原告主张被告安泰公司与双雄公司为同一个经营主体,但从企业主体信息可见两者为独立法人主体,且从上述公证书内容也无法证实,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告安泰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恩光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鉴定费人民币2400元,合计人民币16200元,由原告汪恩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在提交上诉状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