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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新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威尔曼药业有限公司、湘北威尔曼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专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苏知民终字第00258号
案件名称苏州新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威尔曼药业有限公司、湘北威尔曼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专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2-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苏州新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威尔曼药业有限公司,湘北威尔曼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专利合同纠纷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知民终字第0025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苏州新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

法定代表人孙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州威尔曼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孙明杰,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湘北威尔曼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

法定代表人孙明杰,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苏州新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威尔曼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威尔曼)、湘北威尔曼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北威尔曼)专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苏中知民初字第00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新风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岳到庭参加诉讼,广州威尔曼、湘北威尔曼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风公司一审诉称,1999年11月15日,其前身苏州工业园区药科大新药开发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药科公司)与广州威尔曼签署《技术合作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因药科公司向广州威尔曼提供了关于“抗菌组合药物”项目的技术服务,广州威尔曼承诺自其取得该项目专利权并且获益后主动向药科公司支付每年15万元人民币的报酬,广州威尔曼还承诺若其违约则将该项目的专利权无偿转让给药科公司所有,并且同时支付应付的全部报酬款。

2014年11月,药科公司在巨潮资讯网发现,湘北威尔曼系“抗菌组合药物”项目的专利权人并且许可给他人使用。

后经查询得知广州威尔曼早在2002年就已经获得涉案第ZL9811.0号的专利权(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后又转让给湘北威尔曼,且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系孙明杰。

此后药科公司即与两公司电话联系此事,并要求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专利报酬,但广州威尔曼、湘北威尔曼以种种借口拒不履行。

2015年2月2日,药科公司向广州威尔曼、湘北威尔曼发书面函件要求共同履行合同义务,但至今拒不理睬。

故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广州威尔曼、湘北威尔曼立即向其支付2013年、2014年的技术服务报酬合计30万元;

2、确认其系名称为“抗菌组合药物”发明专利(专利号第ZL9811.0号)的专利权人,广州威尔曼、湘北威尔曼立即办理将该专利权变更的全部手续。

广州威尔曼一审未提交答辩意见。

湘北威尔曼一审答辩称,1、涉案专利系其从孙明杰个人手中转让所得,药科公司与广州威尔曼之间的协议内容其不知情,两公司间的约定对其不产生约束;

2、其为获得涉案专利已支付相应的对价,系善意取得第三方,故对药科公司与广州威尔曼之间的约定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10月19日,新风公司前身药科公司(乙方)与广州威尔曼(甲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就“头孢他啶与β-内酰胺酶抑制剂混合而成的抗菌组合药物”项目进行技术服务,并支付相应的技术服务费用。

双方经平等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由于抗菌组合药物已获得临床批件,并已于1998年7月15日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专利,1、甲方认可乙方此前提供的技术服务,因甲方不按合同约定导致专利申请失败时,责任全部由甲方承担,乙方不退还已收取的费用。

2、乙方完成专业技术工作,解决技术问题需要的经费,由乙方负担;

3、甲方委托乙方代理复审和无效等专利权有效期内其他事项时,以双方另行签订的委托合同为准;

4、由于已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专利,乙方应就国家专利局规定的需要,就合同所涉项目向甲方提供法律咨询服务,技术开发、研发、答辩、咨询,临床研究技术改进,药品生产技术改进等服务。

相应的报酬,视乙方完成的内容而定,具体数额由双方另行商定。

同年11月15日,双方又以广州威尔曼为甲方,药科公司为乙方签订《技术合作协议》一份,约定:鉴于乙方向甲方提供了协议所涉抗菌组合药物专利申请咨询服务(包括但不限于专利申请咨询服务;

法律咨询服务;

技术开发、研发、答辩、咨询服务),头孢他啶与β-内酰胺酶抑制剂混合而成的抗菌组合药物临床药品生产技术改进服务,以及头孢他啶与β-内酰胺酶抑制剂混合而成的抗菌组合药物试验药品生产技术改进服务,甲方认可乙方所做的工作,并承诺如下:1、自甲方取得协议所涉项目专利证书之后,无论自己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只要产生收益即主动向乙方支付15万元/年的报酬;

2、甲方须在本协议所涉项目获得收益后每年的12月31日之前向乙方支付当年的报酬,甲方支付上述报酬的期限自本协议所涉抗菌组合药物项目获得专利权并实际取得收益始至该专利权保护期限届满之日止;

3、如果甲方违反上述约定,或只要其中有一年逾期60日未及时足额支付上述款项,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将协议所涉项目专利权无偿转让给乙方所有,并且甲方承诺将无条件配合乙方办理该专利相关变更手续和交付;

同时甲方还须向乙方支付其应付的到期全部报酬;

4、甲方取得协议所涉项目专利权后,不得私自将该专利权转让给他人,否则由此造成的一切责任均由甲方承担。

名称为“抗菌组合药物”的发明专利系由广州威尔曼于1998年7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并于2002年12月18日获授权公告,专利号为第ZL9811.0号。

此后,其专利权人历经变更:2003年6月27日,由广州威尔曼变更为孙明杰;

2010年1月8日,由孙明杰变更为孙明杰与湘北威尔曼制药有限公司共同共有;

2010年5月19日,又由共同专利权人孙明杰、湘北威尔曼制药有限公司变更为湘北威尔曼制药有限公司;

2010年10月27日,湘北威尔曼制药有限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为湘北威尔曼,即本案诉讼当事人现在的名称。

2014年11月19日,海南康芝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芝药业)在巨潮资讯网发布《关于仲裁事项的裁决结果公告》,主要内容为:康芝药业与湘北威尔曼之间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仲裁一案,已由清远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清仲字第203号裁决书,其对于该裁决作出要求康芝药业向湘北威尔曼支付专利使用费人民币250万元等的决定不服,将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等。

2015年2月2日,药科公司向广州威尔曼和湘北威尔曼分别发出《关于立即支付抗菌组合药物专利协议报酬的函》称,药科公司于2014年11月在巨潮资讯网发现湘北威尔曼已取得协议所涉项目专利(第ZL9811.0号)并许可他人使用的事实,其经查询得知广州威尔曼早在2002年便已获得该专利后又转让湘北威尔曼,广州威尔曼一直向药科公司隐瞒上述事实。

广州威尔曼与湘北威尔曼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孙明杰,湘北威尔曼应当知晓前述事实,其应当与广州威尔曼共同承担相关合同义务。

因此,广州威尔曼与湘北威尔曼应在收函后10日内说明该专利的全部获利年份,并依约按照15万元/年计算出全部报酬款并支付给药科公司。

后未果,药科公司遂于2015年3月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2015年7月9日,新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情况说明称,其企业名称已由药科公司更名为新风公司,因其拿到更名后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的时间在本案起诉之前,拿到税务登记证、信用代码证的时间是在本案起诉之后,而只有在上述证件全部取得后公司才能申请变更后的新风公司的印章,故其之前仍以药科公司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

现因新风公司在本案起诉后已启用新印章,故请求一审法院将药科公司名称变更为现新风公司名称。

新风公司另提交了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以及新风公司的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等材料。

一审法院就此查明,2015年2月11日,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新风公司发出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准许药科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新风公司,并于同日核发了新的营业执照。

2015年3月11日,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向新风公司核发了税务登记证。

一审诉讼中,新风公司确认系依据《技术合作协议》中“自广州威尔曼取得协议所涉项目专利证书之后,无论自己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只要产生收益即主动向药科公司支付15万元/年的报酬”该条款来请求广州威尔曼、湘北威尔曼向其支付30万元的技术服务报酬。

一审法院认为:药科公司于2015年2月11日经苏州工业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将其企业名称更名为新风公司并已申领了新的营业执照,但其在之后的2015年3月2日,隐瞒该事实仍以药科公司名义向法院提起涉案之诉,该行为不当。

鉴于一审诉讼中新风公司向法庭出具说明称系因无法启用新风公司的印章所致,并请求法院将其名称由药科公司变更为新风公司,因其提起本案之诉的意思表示前后一致,且由新风公司继续进行本案诉讼亦不致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故为避免双方诉累,一审法院可确定新风公司为本案原告继续诉讼。

就新风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因新风公司已明确系依据其与广州威尔曼1999年11月15日的《技术合作协议》主张30万元的技术服务报酬,根据该《技术合作协议》,首先,其中所述的技术项目为头孢他啶与β-内酰胺酶抑制剂混合而成的抗菌组合药物,而涉案专利名称为“抗菌组合药物”,新风公司现有举证不足以证明涉案专利技术即为前述协议所涉技术项目内容,故仅依该协议即主张相应报酬缺乏事实依据。

其次,即便涉案专利即为《技术合作协议》所涉技术项目内容,但该专利权几经转让,其专利权人已由广州威尔曼变更为了湘北威尔曼,新风公司未举证广州威尔曼存在“通过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涉案专利已产生收益”该协议约定的支付报酬之情形,其要求广州威尔曼支付相应报酬缺乏合同依据;

且湘北威尔曼亦非《技术合作协议》当事人,故新风公司要求广州威尔曼及湘北威尔曼支付其30万元技术服务报酬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至于广州威尔曼若未经其同意私自将涉案专利转让他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因新风公司在本案中就此并未主张,一审法院不予理涉,新风公司可另行主张。

就新风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因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已在2010年5月19日实际变更为湘北威尔曼,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新风公司应通过行使撤销权等手段维护其相关权益,其在本案中依据《技术合作协议》直接要求法院确认其为涉案专利权人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亦不能成立。

综上,新风公司的本案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新风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0800元,由新风公司负担。

新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新风公司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广州威尔曼、湘北威尔曼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理由是:首先,涉案专利“抗菌组合药物”即为《技术合作协议》所涉技术项目内容。

一审判决以新风公司举证不足为由对该事实不予认可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涉案专利“抗菌组合药物”系广州威尔曼于1998年7月15日申请,并于2002年12月18日获授权公告。

此后,专利权人经过历次变更,自2011年3月22日起,专利权人为本案被上诉人湘北威尔曼。

因广州威尔曼与湘北威尔曼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孙明杰,新风公司认为据此可以推定涉案专利“抗菌组合药物”即为其与广州威尔曼签订的《技术合作协议》中约定的专利。

若广州威尔曼否认上述专利为同一专利,应由其提供证据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其次,从康芝药业于2014年11月19日在巨潮资讯网发布的《关于仲裁事项的裁决结果公告》可以证实,湘北威尔曼已通过许可他人实施涉案专利获益。

故广州威尔曼存在“通过使用或者许可他人实施涉案专利已产生收益”的情形,应支付合同约定的相应报酬。

广州威尔曼、湘北威尔曼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新风公司是否有权依据涉案协议主张获得相应的报酬。

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审理情况如下:一、案外人康芝药业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交“关于虚假诉讼侵害我司合法权益的紧急举报书”,称本案系虚假诉讼,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请并裁定撤销对涉案ZL9811.0号发明专利采取的诉讼保全措施。

理由是:一、涉案三个公司是同一自然人控制的。

1、被上诉人广州威尔曼、湘北威尔曼的法定代表人孙明杰曾是上诉人新风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

新风公司目前的法定代表人孙丽系孙明杰的亲属。

2、汪军在本案一审中系被上诉人湘北威尔曼的委托代理人,而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5)园商初字第00763-1号民事裁定书显示,汪军系该案原告新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

由此可见,新风公司与湘北威尔曼之间存在关联。

3、本案被上诉人广州威尔曼在一审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

二、孙明杰利用其实际控制的多家公司,多次在不同法院制造虚假诉讼。

三、湘北威尔曼利用虚假诉讼导致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审查程序被连续中止长达两年,已严重侵害康芝药业的合法权益。

二、新风公司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交“暂不开庭审理申请书”,广州威尔曼、湘北威尔曼亦于2015年12月11日分别向本院提交“暂不开庭审理申请书”,申请理由均为三方当事人共同委托第四方进行调解,目前正处于调解过程中,请求二审法院暂不安排开庭审理。

合议庭经评议后,于开庭前正式电话通知三方当事人,不同意各方提出的暂不开庭的申请,并传票传唤三方当事人参加开庭审理,但广州威尔曼、湘北威尔曼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而新风公司享有“代为进行调解或者和解”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张岳在二审庭审中却称其并不知道涉案三方正在商谈调解事宜。

三、二审庭审中,合议庭要求新风公司就案外人举报本案各方当事人涉嫌虚假诉讼所提交的材料发表意见,而新风公司拒绝发表意见。

本院经当庭上网勘验,确认康芝药业提交的网页显示孙明杰曾担任过新风公司的前身药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庭后,新风公司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称本案并非虚假诉讼。

理由是:第一,康芝药业也曾通过提起专利权属纠纷之诉申请中止专利无效宣告程序。

第二,涉案三个公司均系不同的法人,即使法定代表人之间存在亲近的自然关系,也不能以此推定本案系虚假诉讼。

第三,本案事实清楚,各方当事人之间有和解意向,但二审中两被上诉人却拒不出庭,明显系心虚表现。

四、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委托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从该院(2015)园商初字第00763号案件中调取了新风公司提交的相关工商登记资料、该案委托代理人汪军的授权委托手续,并从苏州工业园区工商行政信息系统中调取了新风公司的工商信息登记资料,于2015年12月25日对上述证据组织补充质证,但三方当事人经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上述证据系本院依职权向有关国家机关调取,其真实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另,案外人康芝药业还提交“证明虚假诉讼的证据”,其中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民五初字第0045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汪军诉被告湘北威尔曼、第三人康芝药业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该案原告汪军诉称,湘北威尔曼于2010年5月19日取得“抗菌组合药物”专利所有权,于2010年5月21日与汪军签署《专利权维护协议》,依据该协议约定,湘北威尔曼应按照10万元/年的标准向汪军支付专利维护费,拖延付款达30天的,专利所有权即归汪军所有。

湘北威尔曼自2013年起一直拖延支付专利维护费,时间长达两年。

故汪军诉至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确认汪军为涉案专利权人、湘北威尔曼15日内办理专利权人变更手续并支付专利维护费人民币20万元。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8日判决驳回汪军的全部诉讼请求(该案目前处于二审阶段)。

经查,涉案“抗菌组合药物”(专利号:ZL9811.0)与本案专利为同一专利,二审另查明:依据苏州工业园区工商行政信息系统中调取的新风公司工商信息登记资料“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记载的内容,本案上诉人新风公司的名称、法定代表人、股东均进行过多次变更。

1、公司名称的变更:苏州工业园区威尔曼生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威尔曼)于1999年10月29日登记设立。

之后公司名称变更为药科公司,再变更为现公司名称新风公司。

2、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苏州威尔曼设立时的法定代表人为孙明杰,于2009年11月5日由孙明杰变更为王人瑞,之后又变更为孙丽。

即自1999年10月29日至2009年11月5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均系孙明杰。

3、控股股东的变更:苏州威尔曼设立时的股东为广州威尔曼与苏州市郊区住宅建设开发公司,广州威尔曼享有90%的股份,系控股股东。

2004年1月1日,广州威尔曼将其股份转让给湘北威尔曼制药有限公司;

2004年12月2日,湘北威尔曼制药有限公司又将其股份转让给湘北邦宇药业有限公司;

2009年1月5日,湘北邦宇药业有限公司将其股份转让给孙天宇;

2009年12月4日,孙天宇将其股份转让给孙宏。

新风公司现股东为孙宏、孙丽,法定代表人为孙丽。

根据上述“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等工商登记资料,广州威尔曼、湘北威尔曼制药有限公司、湘北邦宇药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孙明杰。

再查明:本案一审湘北威尔曼的委托代理人汪军在同时期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受理的(2015)园商初字第00763号案件中担任新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新风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汪军系该公司员工。

又查明:因新风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于2015年3月9日作出(2015)苏中知民初字第00053-1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涉案ZL9811.0号发明专利。

本院认为:一、本案各方诉讼当事人之间存在密切关联。

首先,从新风公司的历史沿革来看,自1999年10月29日至2009年11月5日,其法定代表人均系孙明杰。

而涉案专利系由广州威尔曼于1998年7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并于2002年12月18日获得授权。

即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时,孙明杰系新风公司的前身药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又是广州威尔曼的法定代表人,其对涉案专利授权情况应当知晓。

其次,汪军与本案三方当事人均存在一定的身份关系。

其在一审中是作为湘北威尔曼的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显示其是该公司法律顾问;

在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5)园商初字第00763号案中是新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显示其是该公司员工;

而新风公司二审庭后提交的“情况说明”附件“一种罗红霉素氨溴素分散片”发明专利无效宣告程序审查文件的收件人为汪军,收件地址与广州威尔曼是同一地址。

最后,一审中,广州威尔曼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

二审中,广州威尔曼、湘北威尔曼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

二审庭后组织补充质证,三方当事人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

湘北威尔曼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交“未参与开庭审理说明函”,称本案三方“已经在和解中,目前基本达成解决方案框架。

鉴于此案纠纷极有可能达成和解,避免对簿公堂的尴尬”,对此本院认为,依法院传票传唤准时出庭参加诉讼,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必须遵守的诉讼义务,也是诉讼诚信原则的基本要求,故湘北威尔曼的辩解明显不具有正当性。

基于以上事实,本院有理由相信三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协同行为。

二、新风公司系以其和广州威尔曼于1999年10月19日签订的《技术合作协议》主张权利,依据该协议约定,药科公司向广州威尔曼提供关于“抗菌组合药物”项目的技术服务,广州威尔曼承诺自其取得该项目专利权并且获益以后主动向药科公司支付每年15万元人民币的报酬,广州威尔曼还承诺若其违约则将该项目的专利权无偿转让给药科公司所有,并且同时支付应付的全部报酬款。

经查,广州威尔曼早在2002年12月18日就已获专利授权公告,之后发生数次专利权人的变更:即2003年6月27日,由广州威尔曼变更为孙明杰;

2010年1月8日,由孙明杰变更为孙明杰与湘北威尔曼制药有限公司共同共有;

2010年5月19日,又由共同专利权人孙明杰、湘北威尔曼制药有限公司变更为湘北威尔曼制药有限公司,而湘北威尔曼制药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27日变更为湘北威尔曼现名称。

鉴于孙明杰直至2009年11月5日仍同时担任新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根据经验法则,新风公司称其直至2014年11月才知晓该专利已获授权且有获利,明显不具有合理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之间存在错综复杂的关联关系,且在各方之间先后发生的关联诉讼中具有诉讼利益不能自洽的非正常情形,再考虑到其与案外人康芝药业之间长期存在与涉案专利有关的矛盾纠纷,故本院在综合上述情形与本案一、二审诉讼情况的基础上,认为新风公司的诉讼请求难以获得支持。

综上,新风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新风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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