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中中法知民初字第343号原告:钱政,男,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王晓雯,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和胜工业铝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建湘。
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黎孟龙,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奕龙。
本院在审理原告钱政诉被告广东和胜工业铝材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02069××××.X)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2月21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钱政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393元减半收取为2196.5元,证据保全申请费30元,合计2226.5元,由原告钱政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