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041号原告:刘满江,男,汉族,户籍住址为湖南省湘潭县,现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委托代理人:刘兴彬,广东法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立方美有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
组织机构代码为××。
法定代表人:周凤龙。
被告:深圳市龙兴水族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
组织机构代码为××。
法定代表人:朱林琼。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向兵,广东惠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路雅。
原告刘满江诉被告深圳市立方美有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下称立方美公司)、深圳市龙兴水族有限公司(下称龙兴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42010××××.2)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兴彬,被告立方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凤龙、被告龙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林琼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向兵、张路雅到庭参加诉讼。
在本案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收到两被告提交的证据后申请追加北京奥诺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之后以该公司无法送达为避免拖延诉讼为由,撤回追加申请,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4年3月11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新型水族缸”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4年8月6日被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42010××××.2。
在2014年底,原告发现被告立方美公司与龙兴公司在网上销售两款名为“水母缸”的产品,立方美公司的官方网站上也有名为“水母缸”的产品图片展示,两公司的股东相同,为关联企业。
原告通过公证方式购买了两款“水母缸”产品,经对比分析,该产品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未经许可,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
2.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及原告因维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00元;
3.两被告负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的证据包括:1.原告的身份资料及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原告及被告的主体资格。
2.专利证书及专利登记簿副本、缴费记录,拟证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及专利权至今有效。
3.(2015)粤广海珠第2882号公证书,拟证明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网页版权人为立方美公司,该公司为工厂、贸易一体化企业。
4.(2015)粤广海珠第2883号公证书,拟证明立方美公司在其英文销售网站上显示水母缸的供应量及年总销售额。
5.(2015)粤广海珠第2884号公证书,拟证明立方美公司工作人员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报价。
6.(2015)粤广海珠第5730号公证书,拟证明刘满江向立方美公司订货,收到龙兴公司的发票及立方美公司的销售人员名片。
7.(2015)粤广海珠第5371号公证书,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通过快递交付刘满江一方。
8.刘满江代理人与立方美公司的销售人员杨赛花的沟通记录,拟证明立方美公司与龙兴公司为关联企业。
庭审中,刘满江出示公证机关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两个水母缸。
被告立方美公司与龙兴公司共同答辩称:被告立方美公司于2014年7月21日接受北京奥诺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制作水母缸,原告于2014年8月6日获得“新型水族缸”实用新型专利授权,被告立方美公司获得委托在先。
被告立方美公司是根据提供的样品制作水母缸的,并非“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的专利产品“新型水族缸”,不存在侵权行为。
从公证书的内容看,并非公证人员操作电脑,因此公证内容不真实不客观。
被告龙兴公司仅出具了一张发票,不存在侵权行为。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立方美公司与龙兴公司提交的证据包括:1.国内购货合同,拟证明立方美公司与北京奥诺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且合同订立时间早于本案专利的授权时间。
2.保密协议,拟证明被告加工的水母缸技术由北京奥诺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供。
3.银行对账单,拟证明与北京奥诺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开始履行合同的时间。
4.送货单,拟证明立方美公司按要求向北京奥诺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送货。
本院经审理查明:刘满江于2014年3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新型水族缸”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4年8月6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42010××××.2(下称本案专利),专利年费缴纳至2016年3月10日。
立方美公司是于2009年11月13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00元,登记投资者是周凤龙与朱林琼。
龙兴公司是于2012年11月13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00元,登记投资者亦为周凤龙与朱林琼。
庭审中,周凤龙与朱林琼确认两人为夫妻关系。
2015年2月4日,刘满江的委托代理人李星星向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李星星使用公证处的电脑进行三项操作,分别是:(一)删除浏览历史记录,登陆www.lifmei.com网站,并截取网页内容。
该网站上显示有“立方美亚克力水母缸全球最靓,最专业的一款活体水母缸”的内容,有“水母缸批发”图片,同时有立方美公司的企业情况介绍,显示“我们是一家工厂贸易一体化的公司,专业生产亚克力制品,产品包括亚克力鱼缸……”。
(二)删除浏览历史记录,登陆“lifme.en.alibaba.com/product/60052749061-210764493/lage_RED_LED_Jellyfish_tank_and_shelf.html”,显示为英文网页内容,截取网页的内容,其中有立方美公司表示“大容量红色LED带架子水母缸”的“供货能力:每月30000件”,并显示立方美公司“业务范围制造、批发”、“总产值5000万-1亿美元”。
(三)删除浏览历史记录,登陆“mail.163.com”网站,进入“lxx181”邮箱,选取“立方美邮件沟通”,对其中的内容截屏。
与李星星沟通邮件的对方自称是立方美公司的姓杨的工作人员,邮箱地址为“NinaYang@lifmei.com”。
其中2015年1月30日邮件显示,姓杨的工作人员向李星星展示立方美公司的工厂图片,其中的图片显示工厂车间内有十数个圆形的水母缸。
杨姓工作人员对圆形水母缸进行报价,称有2个规格,分别是780*780*280mm,单价是525美元,380*380*140mm,单价是75美元,两个产品尺寸不一样,但做工一样。
2015年2月2日的邮件显示,在李星星表示要购买一大一小两种尺寸的圆形水母缸后,杨姓工作人员将龙兴公司的账户发给李星星,计算付款总额是4446元,陈述“不管是立方美还是龙兴水族都是我们公司,因为我们之前一直卖鱼缸,老板决定再注册一个名字,所以就有了龙兴水族这个公司名”。
在2015年2月4日的邮件中,杨姓工作人员表示发票已经制作,连同产品一起发放。
公证机关就李星星的行为及所获得的内容作出(2015)粤广海珠第2882号、2883号、2884号公证书。
刘满江主张与李星星沟通的杨姓工作人员是立方美的工作人员杨赛花。
立方美公司于庭审时确认该司有lifme.en.alibaba.com的英文网站,确认杨赛花是立方美公司工作人员,但认为相关内容包括报价是在刘满江代理人的引导下作出,是杨赛花的个人行为和意见。
2015年2月10日,刘满江的代理人闵彦向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相关的事实包括:(一)2015年2月10日,快递人员将快递单号为“317014241381”、“Z10001295324”的包裹两箱送到公证处,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闵彦拆开包裹,内分别有两个圆形水母缸以及龙兴公司出具的4446元发票、杨赛花的名片、宣传册,快递单显示的寄件人为“立方美”、“深圳立方美”。
公证人员对内装物品进行拍摄,封存后交闵彦保管。
公证人员就前述的内容作出了(2015)粤广海珠第5730号公证书。
(二)闵彦操作公证处的电脑,删除浏览历史记录,登陆www.fastexpress.com.cn,在“运单查询”处查询“317014241381”,显示快件是在“深圳龙华大浪公司发往虎门分拔中心”,签收网点是“广州海珠滨江公司”。
公证人员就前述的内容作出了(2015)粤广海珠第5731号公证书。
刘满江就前述多项证据保全行为共支付了公证费3190元。
另查明: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共有8项,其中权利要求1、2、4、5、8内容为:“1.新型水族缸,其特征在于,包括外壳以及位于外壳中呈环状的隔板,该隔板将外壳的内腔分隔为位于隔板内侧的第一腔室、以及位于外壳和隔板之间的第二腔室,隔板侧面上部设置有用于将第一腔室和第二腔室连通的通孔,该新型水族缸还包括有一水泵,该水泵的进水端与第二腔室连通、出水端连接有一位于隔板内侧的喷水管;
隔板与外壳之间设置有一与通孔位于同一侧且处于通孔下方的过滤层,第二腔室的底部形成有一用于放置过滤材料的放置部,过滤层和放置部均位于通孔和水泵的进水端之间。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新型水族缸,其特征在于,外壳的顶部内侧还安装有一光源,隔板顶部设置有一供光源射出的光线穿过的透光孔。
……4.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新型水族缸,其特征在于,外壳的顶部可拆卸的连接有一顶盖,光源固定连接在该顶盖上。
5.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新型水族缸,其特征在于,该新型水族缸还包括有一电源引线,该电源引线上设置有两个分别与光源和水泵连接的接头。
……8.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新型水族缸,其特征在于,外壳包括筒状的壳体、以及分别密闭的固定在壳体两端的两面板,隔板的两端分别密闭的固定在两面板上。
”本案专利说明书记载,本实用新型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新型的水族缸,其能够自行净化内部水质。
庭审中,立方美公司及龙兴公司认为刘满江于开庭时才提交被诉侵权产品,已过了举证期限,公证机关没有在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与封条之间加盖骑缝印章,不能排除被诉侵权产品有被置换的可能。
经本院当场查看,包装被诉侵权产品的箱子张贴有公证机关的封条,封存情况并无可疑之处。
经当庭拆开两个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内装有一个大型号的水母缸及一个小型号的水母缸。
刘满江经对比认为,两个产品之间的区别只是规格大小不同,两被诉侵权产品包括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2、4、5、8中的全部技术特征。
立方美及龙兴公司主张法庭上所展示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受北京奥诺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加工的产品,对产品是否包括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2、4、5、8的全部技术特征表示不清楚。
而刘满江连同侵权产品一并取得的立方美公司的宣传册上,没有显示与被诉侵权产品同款的产品。
再查明:立方美公司提供一份于2014年7月21日与“北京奥诺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代表“权高潮”签署的《保密协议》,协议主要内容是,“北京奥诺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委托立方美公司进行亚克力水母缸的加工,由“北京奥诺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所有的样品(水母缸外形、内部构造、技术资料),其知识产权归“北京奥诺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立方美公司对包括水母缸外形、内部构造的信息保密,仅可将这些技术资料用于为“北京奥诺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协议约定的产品,无论双方合作完成与否,立方美公司均不得将“北京奥诺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原样品水母缸及加工后的产品透露、转借或转让、转卖给第三方,不得以任何理由生产与“北京奥诺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水母缸原样品相同的外观、内部构造的成品出售,等等。
2014年7月21日,“奥诺普生物”的代表人“权高潮”与立方美公司签署《国内购货合同》,合同内容显示立方美公司向“奥诺普生物”提供货物,品名及型号包括有“O型378*378*136*5mm”、“椭圆393*253*140*5mm”、“方形300*350*150*5mm”、“圆桶形200*200*325*3mm”、“长方型398*145*288mm(6+5mm)”。
2014年7月21日、8月25日、9月11日、11月29日,“权高潮”有向龙兴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林琼的账户汇入款项。
立方美公司另提供《深圳市环球物流有限公司龙华公司货物运输结算凭证(合同)》及部分送货单,托运物货给收货人“郭凤量”,送货单显示收货单位是“奥诺普”,送货单没有收货人签名。
立方美公司于庭审中陈述,“北京奥诺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约当时没有交付水母缸的技术资料,只交付了水母缸的实物;
“北京奥诺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署合同后,立方美公司按要求加工加工了116个产品,向“北京奥诺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送货被退回56个,对被退回的产品没有作为成品对外销售;
大型号的水母缸只加工了一只,即是销售给刘满江一方的产品。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前述证据以及相关陈述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刘满江是本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人,本案专利处于有效的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除法律规定外,他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进品其专利产品。
两被告认为公证书显示并非公证人员而是原告代理人操作电脑上网,原告提供的相关公证书不能采纳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根据(2015)粤广海珠第2882号、2883号、2884号、5731号公证书的记载,原告代理人使用公证机关的电脑,经删除浏览历史记录后登陆互联网并将所得内容截屏记录,整个过程有公证人员的监督,其真实性合法性可以确认,前述公证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被告立方美公司认为原告当庭出示被诉侵权产品超过举证期限,被诉侵权产品封存的封条与包装箱之间没有加盖骑缝印章,不排除被诉侵权产品有被置换的可能。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2015)粤广海珠第5730号公证书显示收取了两个水母缸,公证书已提交作为证据使用,公证书所示物品当庭展示,不能认为超过了举证期限。
目前并没有规则要求公证机关必须在其封存产品后加盖骑缝印章,原告当庭展示的被诉侵权产品封存情况并无可疑之处,且被告立方美公司之后也确认展示的产品是其销售的,结合公证书及所附图片,本院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是由被告立方美销售。
被告立方美公司的工作人员杨赛花是以被告公司的名义对外销售联络,相关的行为应视为代表公司的行为,其后果应由立方美公司承担。
根据案涉公证书内容,被告立方美公司在网络上展示圆形水母缸,原告代理人根据相关展示图片与被告立方美公司的工作人员沟通订做购买,而被告立方美公司对外展示其有生产亚克力产品的能力,并且展示其生产车间中的圆形同款水母缸,根据前述事实可以认定,被告立方美公司有制造、许诺销售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水母缸。
被告龙兴公司与被告立方美公司虽然为不同的企业,但是,两公司的两股东相同,且股东亦自认彼此之间是夫妻关系,龙兴公司以该公司名义为立方美公司销售的产品开具发票,可以认定龙兴公司与立方美公司就被诉侵权产品实施共同经营行为。
被告立方美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是案外人委托加工的,但被告立方美公司并不能提供案外人委托加工的产品的技术资料;
另外,被诉两款侵权产品的规格分别是780*780*280mm、380*380*140mm,经比较被告立方美公司与案外人签署的《国内购货合同》中“品名及规格”,合同中并无一款产品的规格与被诉侵权产品规格相符。
因此,被告立方美公司称被诉侵权产品为案外人委托加工,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作采信。
原告确定以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2、4、5、8作为专利权保护范围。
经将权利要求1分解技术特征为:a.新型水族缸,包括外壳以及位于外壳中呈环状的隔板;
b.隔板将外壳的内腔分隔为位于隔板内侧的第一腔室、以及位于外壳和隔板之间的第二腔室;
c.隔板侧面上部设置有用于将第一腔室和第二腔室连通的通孔;
d.包括有一水泵,水泵的进水端与第二腔室连通、出水端连接有一位于隔板内侧的喷水管;
e.隔板与外壳之间设置有一与通孔位于同一侧且处于通孔下方的过滤层,第二腔室的底部形成有一用于放置过滤材料的放置部,过滤层和放置部均位于通孔和水泵的进水端之间。
权利要求2除具备前述技术特征a-e外,还包括:f.外壳的顶部内侧还安装有一光源,隔板顶部设置有一供光源射出的光线穿过的透光孔。
权利要求4除包括前述技术特征a-f外还包括:g.外壳的顶部可拆卸的连接有一顶盖,光源固定连接在该顶盖上。
权利要求5除包括前述技术特征a-f外还包括:h.包括有一电源引线,该电源引线上设置有两个分别与光源和水泵连接的接头。
权利要求8除包括前述技术特征a-e外还包括:i.外壳包括筒状的壳体、以及分别密闭的固定在壳体两端的两面板,隔板的两端分别密闭的固定在两面板上。
两被告在本院释明下仍表示不清楚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包括前述技术特征,结合原告的陈述及审核被诉侵权产品的各个构造内容,本院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包括了前述权利要求1、2、4、5、8的全部技术特征,其技术方案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立方美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及销售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害了原告对本案专利享有的权利,应当承担停止侵权以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龙兴公司与立方美公司共同经营被诉侵权产品,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应与被告立方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考虑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立方美公司在展示图片上显示的生产数量以及两被告的经营规模,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购买费用及公证费用,综合确定两被告连带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150000元。
对于原告超出该数额的请求,因缺乏充分的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立方美有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龙兴水族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刘满江ZL201420109920.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立方美有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龙兴水族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刘满江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1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刘满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刘满江负担1800元,由被告深圳市立方美有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兴水族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