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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与兴化市董德玲如海超市加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泰中知民初字第00086号
案件名称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与兴化市董德玲如海超市加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2-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董德玲如海超市加盟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中知民初字第00086号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制造局路258号。

法定代表人黄勇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帅,江苏素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化市董德玲如海超市加盟店,经营地址在江苏省兴化市陈堡镇人民路***号。

工商登记经营者董德玲,女,1963年6月1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31963********,住江苏省兴化市陈堡镇人民路***号。

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双喜公司)诉被告兴化市董德玲如海超市加盟店(以下简称如海超市)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双方当事人分别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红双喜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如海超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红双喜公司诉称:我司是全球规模最大的体育用品制造企业,“红双喜”文字商标于1998年12月21日经核准注册,使用在第28类商品上,注册号为1232279号。

2007年10月,我司经核准受让取得了该商标。

1999年12月29日,“红双喜”文字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18年12月20日。

“DHS”字母商标于1999年2月14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商标注册号为1246537号。

2007年10月7日,我司经核准受让取得了“DHS”注册商标。

2014年5月22日,我司调查人员在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至被告经营场所,以28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红双喜”和“DHS”标识的SH-3乒乓球拍一副,并现场取得收款收据和电脑小票各一张。

后经我司专业技术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进行鉴别,被告销售的乒乓球拍为假冒我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我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赔偿我司经济损失7000元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3000元,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红双喜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2)宁钟建证经内字第2126号、2127号公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是第1232279号“红双喜”、第1246537号“DHS”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商标的有效期限及其核定使用范围;

2.(2011)宁建证经内字第971号公证书一份,以证明使用在乒乓器材商品上的“红双喜”商标为驰名商标;

3.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一份,以证明被告如海超市的主体资格;

4.(2014)宁石证经内字第5588号公证书一份、施封的侵犯“红双喜”、“DHS”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兵乓球拍及产品鉴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依法取证、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5.购买侵权产品的收据、调查费凭证、公证费发票等票据,以证明原告诉请的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为人民币3000元。

被告如海超市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因被告如海超市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以消极的不作为放弃了享有的包括举证、质证、辩论等民事诉讼权利。

在被告如海超市未到庭的情况下,本院当庭对原告红双喜公司提交的证据原件及复印件、封存实物封口处的完好程度逐一进行核对,内容相符,故本院对上述书证的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公证机关封存完好的乒乓球拍实物,本院在确认封存状态完好的情况下当庭进行拆封。

经核对,封存的产品为乒乓球拍一副,产品实物包装纸上标注有与第1232279号“红双喜”和第1246537号“DHS”商标相同的标识。

本院认为,原告红双喜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经审理查明:红双喜公司系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5年12月,注册资本人民币11200万元,主要从事生产各种体育用品、体育休闲用品等。

“红双喜”商标注册于1998年12月21日,核定使用商品第28类球拍,球网,标枪,乒乓球台,举重器具,击剑器材,体育器具,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232279号。

1999年12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在商标监(1999)651号《关于认定“红双喜”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中确认“使用在乒乓器材商品的红双喜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7年10月7日,红双喜公司受让取得了该商标。

2007年10月7日,原告红双喜公司经核准受让取得了第1232279号注册商标。

2008年11月27日,经核准续展注册,第1232279号注册商标续展有效期至2018年12月20日。

“DHS”商标注册于1999年2月14日,核定使用商品第28类运动球类,乒乓球台,运动球拍,保龄球设备,球网,球架,举重器具,锻炼身体器材,击剑器材,拉力器,保龄球器械。

商标注册号为第1246537号。

2007年10月7日,“DHS”注册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原告红双喜公司。

2008年11月7日,“DHS”注册商标进行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2月13日。

另查明,如海超市系个体工商户字号,工商登记个体经营者为董德玲,资金数额100万元,经营场所面积300.0平方米,其许可经营的项目包括预包装食品、卷烟零售;

一般经营项目包括日用百货、针织品、纺织品、家用小电器、办公用品、灶具、化妆品、电工器材零售。

根据(2014)宁石证经内字5588号公证书的内容记载:2014年5月22日约16时22分,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人员随同南京众邦维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员工王大为来到江苏省兴化市陈堡镇人民路(一侧为不凡药店),门头名称为“上海如海超市加盟店”的店铺。

随后王大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有“红双喜”字样的乒乓球拍一副,并当场取得了《购物小票》和盖有“兴化市董德玲如海超市加盟店发票专用章”字样印章,号码为“0535705”的《收据》各一张。

离开该店后,王大为使用本处提供的手机对店铺外观进行拍照,共拍得照片一张。

所购物品及上述票据由公证人员粘贴盖有本处印章的封条后带回本处保管。

2014年6月17日,红双喜公司工作人员李国仁来到本处会议室,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拆封和鉴别,随后王大为使用本处提供的手机对购买物品进行拍照,共拍得照片一张。

涉案所购SH-3乒乓球拍产品,后经原告红双喜公司鉴定,确定为“非我公司生产,系假冒我公司‘红双喜’商标的侵权产品”。

庭审中,原告红双喜公司进一步对其正品乒乓球拍和涉案被诉侵权的假冒乒乓球拍的区别进行了说明,其称正品乒乓球拍手柄处是淡紫色,涉案被诉侵权的假冒“红双喜”乒乓球拍的手柄为蓝色。

还查明,红双喜公司在本案中支付了公证费用1000元、购买被诉侵权乒乓球拍产品28元,向南京众邦维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的调查取证费1000元。

此外,庭审中,原告红双喜公司还主张律师费2000元,但并未提交任何书面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红双喜公司作为“红双喜”、“DHS”商标的注册商标权利人,依法在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该专用权具有排除他人未经其许可在生产、销售过程中擅自使用或销售未经其许可使用该商标商品的权能。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如海超市销售涉案被诉侵权的乒乓球拍是否为假冒产品,其销售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红双喜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应否承担侵权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在被告如海超市放弃到庭质证、发表质证意见等诉讼权利的情况下,应依法认定(2014)宁石证经内字5595号公证书所载明涉案法律事实程序的合法性和客观性。

原告红双喜公司作为专业体育器材的生产厂商,对其产品的真伪具备全面、综合和权威的辨别能力,并应当确保其作出的鉴别结论的真实客观性,否则其将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法律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将“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明确列入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故被告如海超市销售经权利人确认为假冒侵权的标注有“红双喜”、“DHS”字样的乒乓球拍侵害了原告红双喜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本案中,因被告如海超市未举证证明其涉案销售的乒乓球拍的合法来源,依法不能免除赔偿责任。

原告红双喜公司提出赔偿经济损失的诉求系其适用定额赔偿作为其主张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能够确认的法律事实是被告如海超市销售了一副侵犯“红双喜”、“DHS”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乒乓球拍,该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对原告红双喜公司的交易机会造成损害,因该损害所对应的损失数额无法评估确定,故本案可以适用定额赔偿确定损害赔偿额。

因原告红双喜公司并未提供其指称被告如海超市大肆销售被诉侵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乒乓球拍产品的证据,考虑到被告如海超市的经营规模和影响范围,其销售被诉侵权乒乓球拍产品不会对原告红双喜公司的商品声誉和商业信誉造成损害,故原告红双喜公司要求被告如海超市在本地知名报刊上刊载声明、消除影响的诉求不应予以支持。

本院综合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后果、特定产品的侵权可获利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被告如海超市因侵权赔偿原告红双喜公司经济损失的数额。

综上,被告如海超市实施了侵犯原告红双喜公司“红双喜”、“DHS”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对原告红双喜公司诉请的赔偿数额应当依法进行调整确认。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兴化市董德玲如海超市加盟店立即停止侵权,不得实施侵犯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红双喜”(第1232279号)、“DHS”(第12465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兴化市董德玲如海超市加盟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其合理支出费用人民币6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兴化市董德玲如海超市加盟店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

帐号:10×××75。

审 判 长 吴 翔审 判 员 陈 勇人民陪审员 冯 森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梁凤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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