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闵民三(知)初字第1725号原告广州市高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莫万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焱,广东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欣麟,广东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杜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杜建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志平,上海市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广州市高士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杜鑫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以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诉,于法无悖,本院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州市高士实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5元,由原告广州市高士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王 贞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杨秋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五十条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