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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狮刑初字第2224号
案件名称李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石狮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2-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某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狮刑初字第222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出生于湖北省沙洋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沙洋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文卫、许泽滨,福建协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20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小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许泽滨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初,被告人李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授权许可,在石狮市蚶江镇洪窟村四区106号二楼,组织工人加工假冒“adidas”注册商标的服装。

同月17日,公安机关查获该厂,当场抓获被告人李某某,并当场扣押假冒“adidas”注册商标的运动上衣成品851件,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318785.4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属情节特别严重,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13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法庭上,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生产的服装也未流入社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初,被告人李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权人的授权许可,擅自在石狮市蚶江镇洪窟村四区106号二楼其经营的服装加工厂内组织工人生产假冒阿迪达斯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运动上衣。

同月17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查获851件侵权服装,其中假冒阿迪达斯三叶草注册商标的运动上衣734件、假冒阿迪达斯三条纹注册商标的运动上衣117件,并当场抓获被告人李某某。

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的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318785.4元。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属代为预缴罚金人民币16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朱某某、钟某某、张某某、赵某某证言,证实其均系被告人李鸿瑞经营的服装加工厂的工人,上述四人分别在2015年4月间受雇于李某某,负责服装成品加工。

当时李某某让他们生产加工一批印有“adidas”字样的运动上衣。

同年4月17日,该厂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扣押到假冒阿迪达斯三叶草注册商标的运动上衣734件、假冒阿迪达斯三条纹注册商标的运动上衣117件。

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其系石狮市蚶江镇洪窟村四区106号的房屋所有人,被告人李某某向其租赁上述地址的房屋用于服装加工已有三年多的时间。

3、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说明、商标注册证、委托书、鉴定证明,证实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至今为止未授权被告人李某某生产、销售阿迪达斯产品,并证实扣押到的标有该2种注册商标标识的服装系假冒产品。

4、抓获经过的工作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归案经过。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情况。

6、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假冒注册商标服装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4月17日扣押到涉案侵权服装851件。

7、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证实本案假冒注册商标服装的鉴定价格。

8、被告人李某某供述。

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阶段及法庭上对其生产2种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假冒注册商标二种,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318785.4元,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属情节特别严重。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李鸿某某生产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流入市场即被查获,社会危害性较小,且被告人的家属能代为预缴罚金,具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其户籍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监管条件的调查评估意见,可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预缴。

)二、扣押在石狮市公安局的假冒阿迪达斯三叶草注册商标的运动上衣七百三十四件、阿迪达斯三条纹注册商标的运动上衣一百一十七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顺玲代理审判员  陈莉莉人民陪审员  康珍珍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雪萍录入员支丁丁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第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第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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