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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狮刑初字第2464号
案件名称被告人黄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2-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黄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狮刑初字第246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女,197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住四川省荣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抓获,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辩护人花志煌、花伟磊,福建博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2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尤鑫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花志煌、花伟磊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和石某某(另案处理)系夫妻关系。

2015年4月起,被告人黄某某和石某某在石狮市服装城北B2215号店及石狮市灵秀镇南洋路凯劲大厦旁达斯文工厂一楼仓库,销售假冒“安踏”、“阿迪达斯”、“鸿星尔克”、“361°”、“乔丹”、“特步”等商标标识的服装共6268件,销售金额为人民币93295元。

同年6月15日,公安人员在服装城北B2215号店抓获被告人黄某某,并扣押到销售单据20张和进货单据3张,在灵秀镇南洋路凯劲大厦旁达斯文工厂一楼仓库抓获石某某,并扣押假冒“安踏”、“阿迪达斯”、“鸿星尔克”、“361°”、“乔丹”、“特步”等品牌服装共6001件,货值人民币97829.5元。

经查,“安踏”、“阿迪达斯”、“鸿星尔克”、“361°”、“乔丹”、“特步”等注册商标持有人未授权许可被告人黄某某和石某某销售带有相关商标标识的商品。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某销售服装的违法所得为人民币4117.5元。

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黄某某的家属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117.5元,并预缴罚金人民币9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石某某、蔡某甲、蔡某乙、徐某某、胡某某、吴某某证言,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货单、出(入)库明细码单、送货单、授权委托书、鉴定报告、价格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赃物照片,搜查、辨认笔录及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伙同他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达人民币191124.5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其中价值97829.5元的假冒商品尚未销售即被查获,系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销售金额为86475元,未销售金额为93629.5元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某销售多个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黄某某的家属案件审理期间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并预缴罚金,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和情节,不宜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被告人黄某某及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14日止。

罚金已预缴。

)二、退出在本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一百一十七元五角予以没收。

扣押在石狮市公安局的假冒“安踏”、“阿迪达斯”、“鸿星尔克”、“361°”、“乔丹”、“特步”等注册商标服装六千零一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莉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雪萍录入员支丁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或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第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第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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