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中知民初字第00052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小松,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荣磊,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化市太公超市,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钓鱼镇太公路。
经营者徐荣。
本院在审理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兴化市太公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间纠纷双方已达成和解,且被告兴化市太公超市已履行约定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02元,减半收取为301元,由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