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云高民三终字第165号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广州邦诺日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启万,北京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昆明牙膏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宏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朝庄,云南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喻敏凤,云南博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广州邦诺日用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昆明牙膏有限责任公司侵犯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昆知民初字第4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审法院在审理昆明牙膏有限责任公司诉广州邦诺日用品有限公司、云南三七口腔用品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中,广州邦诺日用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9日对昆明牙膏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反诉。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定,反诉人广州邦诺日用品有限公司提起的反诉系侵权之诉,而本诉系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
此外,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之并不具有因果关系,提起反诉的事实理由与本诉诉称的违约行为属于两个独立的行为。
故广州邦诺日用品有限公司提起的反诉不属于应当合并审理的情形。
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对广州邦诺日用品有限公司向昆明牙膏有限责任公司提起的反诉不予受理。
广州邦诺日用品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裁定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撤销该裁定,判令一审法院对其提出的反诉予以立案并与本诉合并审理。
具体理由有以下两点:第一,该公司提出反诉的事由,为侵权行为与违约行为之竞合,不单纯是侵权。
昆明牙膏有限责任公司为解除合同提起本诉,但在一审法院尚未审结甚至未予立案之前,即向经销商发出《声明》,声称解除合同并另行指定生产商和销售商,这是明显的违约行为。
昆明牙膏有限责任公司同时宣称,该公司生产、销售云南三七牙膏为非法侵权行为,此举又构成侵权。
且该侵权行为与其另行指定的生产商和销售商的行为相结合,严重侵害了该公司的合法权益。
第二,昆明牙膏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既属侵权又属违约,并且造成了严重后果,反诉与本诉依法应当合并审理,才能客观公正地做出判决,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以法律关系不同为由不予立案,在裁定前未对法律关系问题予以充分释明,有失公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当事人提出反诉必须同时符合三个条件:一是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
二是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或者基于相同事实;
三是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即通过反诉能够抵消本诉的诉讼请求,或者使本诉的诉讼请求失去意义。
本案提出反诉的广州邦诺日用品有限公司系一审本诉被告,被反诉的昆明牙膏有限责任公司系一审本诉原告,双方均系一审本诉的当事人,符合法律规定的三个条件中的第一个条件。
但昆明牙膏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本诉是基于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涉及的法律关系是债权债务关系,而广州邦诺日用品有限公司选择以侵权提出反诉,涉及的法律关系是侵权与被侵权的关系,两者之间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关系都不相同,不符合法律规定三个条件中的第二个条件;
且广州邦诺日用品有限公司基于侵权所提出的反诉请求无论成立与否,既不能抵消昆明牙膏有限责任公司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也不能使昆明牙膏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失去意义,两者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三个条件中的第三个条件。
可见,在法律规定的三个条件中,广州邦诺日用品有限公司有两个都不符合,因此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