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尉刑初字第484号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49年2月5日出生。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于2014年10月21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5)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建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杨某某在尉氏县蔡庄镇西安头村其经营的尉氏县某某橡胶厂内生产假冒某某牌商标的三角带,销售给张某某,销售金额七万余元。
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尉氏县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未经商标所有权人许可,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杨某某在尉氏县蔡庄镇西安头村其经营的尉氏县某某橡胶厂内生产假冒某某牌商标的三角带,销售给张某某,销售金额七万余元。
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尉氏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年龄身份;
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无前科犯罪的情况;
投案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自首情况;
商标注册证证明某某商标系尉氏县某某橡胶有限公司所有;
汇款信息照片证明张某某向被告人杨某某汇款的情况;
尉氏县公安局查封、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从张某某处查获假冒某某牌商标的三角带的情况;
尉氏县某某橡胶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其公司未有委托过他人加工其公司品牌的产品及从张某某处查获的假冒某某三角带已被销毁;
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尉氏县某某橡胶有限公司是某某商标唯一持有人,张某某销售假冒某某三角带的情况;
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杨某某向其销售假冒某某三角带的情况;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明其生产销售假冒某某商标的三角带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