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知民初字第547号原告:汪恩光。
委托代理人:裴银州,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锦翔小家电商行。
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
代表人:叶维锦。
委托代理人:邓冬玲,浙江岱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
法定代表人:朱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木,公司员工。
原告汪恩光为与被告义乌市锦翔小家电商行、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城集团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2015年12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第一次庭审原告汪恩光的委托代理人裴银州、被告义乌市锦翔小家电商行的负责人叶维锦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冬玲、被告商城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木到庭参加诉讼;
第二次庭审原告汪恩光的委托代理人裴银州、被告义乌市锦翔小家电商行的负责人叶维锦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冬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城集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恩光起诉称,其于2007年6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就“食物切碎机”提出外观设计专利权申请,并于2008年6月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73017××××.4,该专利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
涉案专利产品投入市场后,深受市场欢迎,给权利人带来可观的经济效益。
经调查发现,被告义乌市锦翔小家电商行在被告商城集团公司管理的销售平台公然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被告商城集团公司为被告义乌市锦翔小家电商行的生产、销售行为提供便利。
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均侵害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
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义乌市锦翔小家电商行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073017××××.4名称为“食物切碎器”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产品、生产模具和设备;
2.被告商城集团公司删除侵权链接,下架产品;
3.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万元。
被告义乌市锦翔小家电商行答辩称:1.其销售的涉案产品是从宁海县西店恒茂塑料厂订购的,其事先并不知道该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愿意停止销售;
2.涉案商品是其通过合法渠道和合理的进货价格订购的,具有合法来源,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其只销售了一款涉案产品,原告针对该款产品以被告同时侵害外观设计和实用新型专利权为由提起两个诉讼,是重复诉讼。
被告商城集团公司答辩称:1.其和被告义乌市锦翔小家电商行系租赁关系,其拥有七万多个商位的产权,主要业务就是出租商位以赚取租金,平时也仅为经营户提供物业服务,并不实际参与经营;
2.被告义乌市锦翔小家电商行系合法民事主体,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和能力,其通过与商城集团公司签订商位有期有偿使用协议书取得商位使用权,并经工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对外开展各项经营活动,被告义乌市锦翔小家电商行应当承担由其经营行为产生的违法责任,该责任与其无关;
3.根据《浙江省市场管理条例》的规定,工商部门是市场交易的监管主体,其作为市场管理者仅有协助义务。
同时条例还规定,场内经营者有权拒绝无法律法规依据的监督检查,该条例的各项规定不仅明确了监管主体,还从制度上保障了市场经营户的自主经营权,故其在没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配合下,并无权对市场商位的正常经营进行干涉;
4.原告并未就被诉侵权行为履行提前告知义务并提供相关授权文件,其作为商位出租方,没有能力鉴别涉案产品是否侵权。
综上,应当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专利证书、专利检索报告、年费缴费凭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系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人,涉案专利现在为有效状态以及专利的保护范围。
2.(2014)浙义证民字第006119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实物各一份,证明被告义乌市锦翔小家电商行实施了展示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义乌市锦翔小家电商行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1.对专利证书、专利检索报告、年费缴费凭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2.对公证书及实物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公证购买时被告负责人不在场,所以对公证内容真实性不清楚。
被告商城集团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
被告义乌市锦翔小家电商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宁海县西店恒茂塑料厂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2.通话录音及移动公司通讯费发票一份;
3.2014年2月-3月的QQ聊天记录原件一份;
4.2014年9月-2015年5月的QQ聊天记录打印件一份;
5.(2015)浙义证民内字第4041、4016号公证书各一份;
6.宁海县西店恒茂塑料厂的经营者崔某的证人证言;
7.2015年1月26日银行转账记录一份;
上述证据共同用以证明被告义乌市锦翔小家电商行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采购自崔某经营的宁海县西店恒茂塑料厂。
原告认为被告义乌市锦翔小家电商行提交的证据均超过了举证期限,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具体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宁海县西店恒茂塑料厂营业执照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
2.对移动公司通讯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通话录音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录音中通话双方的身份无法确定,且通话另一方也未对被告义乌市锦翔小家电商行主张的事实作出实质性回应;
3.对2014年2月-3月的QQ聊天记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义乌市锦翔小家电商行的证明目的,从内容上看被告向崔某订购产品,但崔某回复说来不及做,说明其并没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给被告义乌市锦翔小家电商行;
4.对2014年9月-2015年5月的QQ聊天记录打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
5.对(2015)浙义证民内字第4041、4016号公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公证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
6.对宁海县西店恒茂塑料厂的经营者崔某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其陈述被诉侵权产品是其生产并销售给被告义乌市锦翔小家电商行的事实与QQ聊天记录中的内容矛盾;
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有商标,该商标的注册人也非崔某;
崔某曾因侵权与原告达成和解,故本案对合法来源应从严把握;
7.2015年1月26日银行转账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义乌市锦翔小家电商行的证明目的,该转账记录中只有交易双方的银行账户,具体户主身份不明确。
被告商城集团公司对宁海县西店恒茂塑料厂营业执照复印件、移动公司通讯费发票、2014年9月-2015年5月的QQ聊天记录复印件均无异议。
对被告义乌市锦翔小家电商行第二次庭审中提交的其余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商城集团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义乌国际商贸城商位有期有偿使用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与被告义乌市锦翔小家电商行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
被告义乌市锦翔小家电商行、原告汪恩光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检索报告、年费缴费凭据、公证书及公证封存实物均系原件,且经本院登入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核实涉案专利现为有效状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073017××××.4名称为“食物切碎器”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时间为2007年6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6月4日,现在处于有效状态。
被告义乌市锦翔小家电商行系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F3-16808号商位经营者,其负责人为叶维锦。
2014年9月2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国际商贸城F3-16808号店铺购得被诉侵权产品,并取得抬头为“锦翔礼品”的订货合同和名片各一张。
2.被告义乌市锦翔小家电商行提交的宁海县西店恒茂塑料厂营业执照系复印件,但该复印件与本院在(2015)金义知民初字第314-317号中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崔某系宁海县西店恒茂塑料厂的经营者。
3.被告义乌市锦翔小家电商行提交的通话记录、移动公司发票、2014年2月-3月的QQ聊天记录、(2015)浙义证民内字第4041、4016号公证书均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号码为386043693的QQ及135××××0228的手机号的使用者均系崔某,被告义乌市锦翔小家电商行在2014年2月-3月曾向崔某订购旋转切菜器,2015年9月21日被告义乌市锦翔小家电商行的经营者叶维锦曾致电崔某沟通“扭转切碎机”的诉讼事宜。
4.被告义乌市锦翔小家电商行提交的2014年9月-2015年5月的QQ聊天记录系打印件,且被告未提供相关网页予以核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5.证人崔某的证人证言与被告提交的其余证据能够相互佐证,本院对其陈述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6.2015年1月26日银行转账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中转出账号62×××76的账号与原告提交的公证书中所附的被告义乌市锦翔小家电商行的名片中叶维锦的账号一致,账号62×××15的用户经本院向银行查询户主为崔某,该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义乌市锦翔小家电商行的经营者叶维锦2015年1月26日向崔某汇款7500元。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义乌市锦翔小家电商行提交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对应,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外观、包装等均与(2015)金义知民初字第314-317号原告汪恩光诉被告傅功平、商城集团公司、宁海县西店恒茂塑料厂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宁海县西店恒茂塑料厂生产的产品一致,且崔某亦对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其生产并销售给被告义乌市锦翔小家电商行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义乌市锦翔小家电商行采购自崔某经营的宁海县西店恒茂塑料厂。
7.被告商城集团公司提交的有偿有期使用协议书系复印件,但其在庭审后向本院补充提交了原件并经本院核实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商城集团公司将涉案商位出租给被告义乌市锦翔小家电商行使用的事实。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073017××××.4名称为“食物切碎器”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时间为2007年6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6月4日,现在处于有效状态。
被告义乌市锦翔小家电商行系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F3-16808号商位经营者,其负责人为叶维锦。
2014年9月2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国际商贸城F3-16808号店铺购得被诉侵权产品,并取得抬头为“锦翔礼品”的订货合同和名片各一张。
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义乌市锦翔小家电商行采购自崔某经营的宁海县西店恒茂塑料厂。
被告商城集团公司将其所有的涉案商位出租给被告义乌市锦翔小家电商行的经营者叶维锦使用,使用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
另查明,原告曾以傅功平、宁海县西店恒茂塑料厂、商城集团公司侵害其涉案专利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崔某就其侵权行为与原告达成和解。
现原告以被告义乌市锦翔小家电商行、商城集团公司侵害其四个专利权为由,共向本院提起四个案件的诉讼。
涉案专利产品系食物切碎器,其由上部容器盖、下部的容器、内部旋转刀架三部分组成,从左右视图看,容器盖的高度约为容器高度的二分之一。
容器盖整体形状为高度相同的大小两个圆柱体相叠,上部圆柱体侧面均匀分布八个花瓣形凹槽,切碎器下部的容器部分类似于底碗,外侧有梯形凹槽,内部的旋转刀架由两个矩形刀片和一个圆柱轴组成,与上盖相连,位于产品中心部位。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也系食物切碎器,其外观整体视觉效果与原告专利产品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
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专利的权利人,该专利至今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外观整体视觉效果与原告专利产品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落入了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义乌市锦翔小家电商行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权产品,其行为亦侵犯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原告要求被告义乌市锦翔小家电商行停止侵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被告义乌市锦翔小家电商行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义乌市锦翔小家电商行明知销售的是侵权产品,被告义乌市锦翔小家电商行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义乌市锦翔小家电商赔偿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
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被告义乌市锦翔小家电商行生产侵权产品的行为及有专用的生产模具、设备及库存,故本院对其要求被告义乌市锦翔小家电商行销毁生产模具、设备及库存的诉请不予支持。
被告商城集团公司是侵权行为发生商位的所有者,其将商位出租给被告义乌市锦翔小家电商行使用并收取租金,被告义乌市锦翔小家电商行向工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以自己名义对外经营,故被告商城集团公司并非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者,而系市场开办者。
本院认为,原告所拥有的涉案专利权的知名度并不十分知名,社会公众对侵权产品是否拥有外观设计专利以及专利权人也没有形成普遍的认知,且原告发现被告义乌市锦翔小家电商行在市场内销售侵权产品后,并未向被告商城集团公司明确告知侵权行为的具体情况或提出制止侵权的要求,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商城集团公司对被告义乌市锦翔小家电商行侵权行为明知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商城集团公司对侵权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另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商城集团公司具有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商城集团公司删除侵权链接、下架产品的诉请亦不予支持。
被告商城集团公司第二次庭审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可缺席判决。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锦翔小家电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专利号为ZL200730170729.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驳回原告汪恩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原告汪恩光负担2150元,由被告义乌市锦翔小家电商行负担2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30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
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
汇入账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
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