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10039号罪犯张兵,男,汉族,1986年10月2日生,初中文化,安徽省庐江县人,现在安徽省合肥监狱服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丰刑初字第185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兵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安徽省合肥监狱于2015年12月4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经阅卷、提讯罪犯张兵,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以罪犯张兵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假释。
安徽省合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监督意见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张兵提请假释建议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兵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主动缴纳罚金三万元,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
至2015年12月获表扬奖励一次、记功奖励一次。
现已实际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且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出示的证据证实:1、安徽省合肥监狱制作的《罪犯奖励审批表》证实,该犯至2015年12月获表扬奖励一次、记功奖励一次。
2、安徽省庐江县司法局出具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证实,罪犯张兵假释后有固定住所及基本生活来源;
生活状况和生活环境适合社区矫正,愿意假释期间对其实施社区矫正,进行监管帮教。
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出具的交款单据证实,该犯缴纳罚金三万元。
本院认为,罪犯张兵已服刑过半,且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确有悔改表现,至2015年12月获表扬奖励一次、记功奖励一次,履行了全部财产刑。
经张兵居住地的司法行政机关社区影响评估,认为其监管、帮教条件较好。
故张兵符合法定假释条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兵予以假释。
(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