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中民四初字第00533号原告林圣斌,沙河市圣之龙玻璃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钟光全,沙河市圣之龙玻璃贸易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小将,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国际港务区富艺玻璃销售部,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国际港务区骞村一组。
经营者易勇。
委托代理人金生华,该销售部员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林圣斌与被告西安国际港务区富艺玻璃销售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林圣斌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林圣斌申请撤诉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林圣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97元,减半收取298.5元,由原告林圣斌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