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知民终字第001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良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海。
委托代理人谢勇,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市晋晟针织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
法定代表人黄良东,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黄良东因与被上诉人张海、泰州市晋晟针织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晟公司)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泰中知民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黄良东同时代表被上诉人晋晟公司,被上诉人张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海一审诉称:2011年7月19日,张海将其享有专利权的三项专利免费授予黄良东使用至2014年5月1日,专利申请费和年费由黄良东承担。
2013年6月29日,张海与斯托尔机械(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托尔公司)签订《专利独占许可合同》,将其三项专利(专利号为ZL20111010.2的一种单段选针的织针组合装置、专利号为ZL20111010.3的适应于织针、弹针针脚和推针脚组合的三角编织机构以及专利号为ZL20112012.9的一种编织三角联动机构,以下分别简称第47942号、第47853号、第53339号专利)授权斯托尔公司独占使用,许可使用费为100万元,使用期限为10年,并约定待黄良东使用权期限届满后至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独占许可”备案登记。
后因黄良东、晋晟公司于2014年4月29日私自将张海的两项专利(第53339号、第47853号专利)以欺骗方式在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独占许可”合同备案,导致张海与斯托尔公司合同解除并违约赔偿20万元。
张海向黄良东、晋晟公司主张权利未果,诉请判令:1.黄良东、晋晟公司停止侵权,恢复张海的完整专利权;
退还张海专利证书原件;
2.黄良东、晋晟公司赔偿张海因侵权遭受的直接损失206900元;
3.赔偿张海为维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等。
一审诉讼中,张海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1.判令黄良东、晋晟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注销第53339号和第47853号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登记手续;
2.判令黄良东返还张海专利证书原件;
3.判令黄良东、晋晟公司赔偿张海因侵权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206900元;
4.判令黄良东、晋晟公司承担其因维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差旅费300元、调查取证费5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黄良东、晋晟公司一审辩称:1.张海要求黄良东返还专利证书与本案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借条并无黄良东签名,黄良东与本案无关,其与晋晟公司并不构成共同侵权,张海要求归还专利证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2.晋晟公司在备案时征询了张海意见,得到张海口头同意后才实施备案。
专利独占许可合同备案与否并不影响合同效力,即便斯托尔公司因存在既有的备案而耽搁了备案时间,但也不影响张海与斯托尔公司专利许可合同的实施。
事实上,对于第47942号专利晋晟公司并未实施备案登记,但张海与斯托尔公司也未就该专利实施许可进行备案登记,也证明备案对斯托尔公司并非急迫紧要。
3.黄良东、晋晟公司并不否认其专利许可合同备案行为对张海造成侵权,但该侵权行为并不导致张海与斯托尔公司专利许可合同无法实施的法律后果。
张海与斯托尔公司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在前,与晋晟公司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在后,虽然后一个合同进行了备案登记,但这种备案只有信息提供功能,没有权利登记公示的法律效力,前一个合同的使用权具有优先权,后一个合同的使用权无法对抗前一个合同的使用权。
张海与斯托尔公司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2014年5月1日后备案,超过了应当自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备案的规定,因而从合同成立之初该合同就不符合备案的要求,从根本上说,这种侵权行为没有妨碍张海与斯托尔公司实施合同备案。
4.张海与斯托尔公司之间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是无效合同。
其合同签订于2013年6月29日,许可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合同第九条第一款内容证明斯托尔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明知张海已授权他人实施专利;
而张海授权黄良东实施专利的期限为2011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
在前次授权未到期情况下,张海又与他人签订独占许可合同,不允许除斯托尔公司之外的任何人实施,侵害了黄良东的专利实施权利,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依法应属无效合同。
张海如有损失,其损失也应由张海与斯托尔公司自己承担。
5.关于侵权损失,(1)对侵权案件中预见不能的损害后果应当适用可预见性原则加以限制。
黄良东和晋晟公司对张海的侵权损失不可预见,客观上也无法准确判定损失,一旦赔偿会使张海获得不当得利。
(2)根据(2014)泰中知民初字第00080号民事调解书,张海自愿给付违约金20万元给斯托尔公司,该调解书只能约束调解双方,对第三人不产生约束力,更不应该加重第三人负担。
同时,根据张海与斯托尔公司专利实施合同,张海原本并无明显违约之处,却答应给付20万元巨款,违约金远远大于斯托尔公司的实际损失。
(3)张海与斯托尔公司间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涉及2个发明和1个实用新型专利,而晋晟公司备案合同只涉及1个发明和1个实用新型专利;
晋晟公司备案行为耽搁斯托尔公司备案时间也只几个月,张海与黄良东之间存在专利实施许可,黄良东已给付张海104000元专利许可费,因而晋晟公司的侵权程度显著轻微。
(4)张海在2014年5月1日后并未及时报请地方备案部门注销原先备案,或许根本不想主动注销备案,其对损失的扩大存在过错;
在前次授权尚未到期情况下,张海又与他人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为牟利损害了原被许可人的利益,其亦存在过错。
综上,鉴于黄良东已主动注销备案,请求驳回张海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张海系第47853号适应于织针、弹性针脚和推针脚组合的三角编织机构发明专利、第47942号一种单段选针的织针组合装置发明专利、第53339号一种编织三角联动机构实用新型专利以及第64242号一种针床插片的隔片实用新型专利、第53451号一种单段选针的织针组合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2010年10月,张海与黄良东合资购买机床汉川加工中心机床2台运营,并于2012年6月1日签署《机床合股协议》对双方出资金额予以确认,并对机床运营以及运营利润分配等进行约定。
2011年7月9日,张海将适应于织针、弹性针脚和推针脚组合的三角编织机构等五项专利申请技术在申请日起授予黄良东使用,期限自2011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
同年9月26日,由董丽娟(黄良东之妻)、董王飞(黄良东之岳父)设立的海宁市奥东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东公司)与锐发公司签订《电脑横机新机型开发与合作协议》,奥东公司将专利申请号为201110104785.3和201110104794.2的专利申请技术许可锐发公司使用,锐发公司分两次向奥东公司支付了使用费15万元。
因奥东公司未将相关技术授予其使用,锐发公司发现相关专利的发明人、申请人、专利权人均系张海,董丽娟、董王飞未经依法清算而注销了奥东公司,并于2013年11月5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嘉兴中院)提起诉讼。
2014年1月29日,该院作出第199号民事判决:(一)解除奥东公司与锐发公司之间协议;
(二)董丽娟、董王飞共同返还锐发公司专利与技术使用费15万元。
审理中,黄良东作为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了诉讼,并向嘉兴中院提交了第47853号以及第53451号专利证书与授权书。
2012年11月20日,童大兵与黄良军发起设立晋晟公司,童大兵为公司法定代表人。
该公司经营范围为针织机械设备、纺织机械设备、环保设备制造,销售;
橡胶制品、塑料制品、电子产品销售;
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国家限定企业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注册资金100万元。
2014年5月21日,童大兵将其所持晋晟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黄良东,并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
2013年5月20日,黄良军作为证书接收人,向张海出具借条,借条载明:“黄良东今向张海借到专利证书原件3份”,证书号为第48753号、第53339号及第64242号。
同年8月18日,黄良东以手机短信方式通知张海携带证书,并表明“我明天中午去你那里”,次日,黄良东又短信询问张海有无带证书。
当日,黄良军作为代接收人,向张海出具借条,借条载明:“黄良东今向张海借到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原件”,借到第53451号专利证书,借条上注明“借用人:黄良东”。
后晋晟公司以第48753号、第53339号以及第53451号专利证书为质物,并提供财产抵押,办理江苏省科技成果转化风险补偿专项资金贷款业务,向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高港支行借款100万元(期限自2013年8月23日至2014年8月23日,晋晟公司已偿还该借款)。
2013年6月29日,张海(甲方)与斯托尔公司(乙方)签订专利独占许可合同,张海将其第47942号、第47853号以及第53339号专利以独占许可方式授权给斯托尔公司使用。
合同约定:第三条乙方向甲方保证:在本合同订立时,本专利权不存在如下缺陷:1.该专利权受物权或抵押权的约束;
2.本专利权的实施受到另一个现有的专利权限制;
3.有专利先用权的存在;
4.有强制许可证的存在;
5.本专利权项下的发明属非法所得。
在本合同订立时,乙方如果不如实向甲方告知上述权利缺陷,甲方有权拒绝支付使用费,并要求乙方补偿由此支付的额外开支。
第四条甲方向乙方支付该项专利独占许可使用费用为100万元,支付方式:乙方作为甲方公司的技术顾问,负责本专利的成果转化工作,独占许可使用费由甲方以技术服务费的形式支付给乙方,每月8000元,每三个月结算一次,乙方须确保本专利技术能产业化应用。
第五条本合同生效后,甲方独家占有上述所有专利;
未经甲方许可,乙方不得使用或以任何方式转让给第三方,否则,由此造成甲方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损失、可得利益、实现主张的费用等)由乙方承担等。
第六条乙方所转让的专利存在第三条任一条款缺陷的,或违反双方的约定,甲方有权解除合同,要求乙方返还甲方以技术服务费形式所支付的许可使用费用,并支付违约金20万元。
甲方违反双方约定,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全部资料、赔偿损失,并支付违约金20万元。
第九条补充与附件考虑到乙方曾将以上专利授权于他人使用,且有效期至2014年5月1日止,双方约定暂不至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独占许可”备案手续,待他人使用权有效期满后再进行备案。
第十条合同的效力合同有效期十年,自2013年7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2014年3月1日,晋晟公司假冒张海签名虚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合同载明:张海将其第47853号以及第53339号专利以独占许可方式授予晋晟公司实施,许可期限至2021年3月1日。
4月29日晋晟公司将该合同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9月9日,张海向泰州市高港区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举报,称:晋晟公司未经其同意和授权,将虚假《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利用其专利质押贷款100万元。
2014年9月,斯托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其与张海签订《专利独占许可合同》,张海将其第47853号、第53339号以及第47942号专利独占许可给其使用,并约定了许可使用费及支付方式,考虑到张海将其专利授予他人使用,且有效期至2014年5月1日,双方约定暂不至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备案手续,待他人使用权期满后一起办理备案。
合同签订后,其公司按约支付专利使用费,同时组织技术人员进行专利技术的成果转化工作,投入了大量人力和财力。
但至2014年5月份,该公司发现张海对专利技术服务工作不积极,也迟迟不肯配合办理许可合同备案手续。
后经核查,发现张海于2014年3月1日将其中两项专利独占许可给其他公司,严重损害了其公司利益。
诉请解除其与张海之间签订的《专利独占许可合同》,并要求张海退还已收取的专利独占许可费7.2万元、支付违约金20万元。
2014年11月24日,该案经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解除双方《专利独占许可合同》;
(二)张海于2015年2月1日前给付斯托尔公司5万元,同年8月1日前给付斯托尔公司15万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6900元。
2015年1月31日,张海按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向斯托尔公司支付5万元。
诉讼期间,晋晟公司于2015年3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注销申请,该局经审查,准予注销,并予公告。
一审法院认为:张海系第47853号、第47942号、第53339号、第64242号以及第53451号专利的专利权人,有权对其专利权存续期间的侵害行为主张权利。
一、黄良东应向张海返还涉案四份专利证书原件从查明的事实看,涉案借条均注明是黄良东向张海借专利证书;
黄良军与黄良东系兄弟关系,现同为晋晟公司股东,张海关于黄良军系受黄良东委托而代为接收四份专利证书的陈述与借条内容相印证;
黄良东与张海之间存在生产针织横机零部件产品的合作关系与专利申请技术许可使用关系,2013年8月18日、19日黄良东两次发短信要求张海带证书,并且在嘉兴中院审理的案件中黄良东作为被告委托代理人向法院提交了第47853号、第53451号专利证书,证明黄良东确实收到涉案专利证书。
而在一审中,黄良东否认向张海借专利证书的事实,更未提交证据证明张海与黄良军之间存在某种关系而使张海具有向黄良军出借专利证书的合理理由,其行为有违民事活动应遵守的诚实信用原则。
据此,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5月20日、2013年8月19日黄良东向张海借到第47853号、第53339号、第64242号以及第53451号专利证书原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返还财产的民事责任。
张海作为证书所有人要求黄良东返还所借该四份专利证书,黄良东应予返还。
二、黄良东与晋晟公司共同侵犯了张海涉案专利权利张海与黄良东之间曾存在业务合作关系以及专利申请技术(专利技术)实施许可关系,张海对黄良东以及黄良东与晋晟公司的关系有足够的了解。
黄良东未经许可以张海享有的专利权为晋晟公司向银行借款提供质押的事实,证明黄良东与晋晟公司利益攸关,且双方主观上明显具有侵权恶意。
庭审中,黄良东虽陈述晋晟公司在签订专利独占许可协议前已征得张海口头同意,且本身持有张海的授权委托书,但张海否认其将有关专利独占许可给晋晟公司使用,晋晟公司亦未提交张海许可其使用涉案专利的其他授权书予以证明,故晋晟公司关于事前征得张海同意后签订专利独占许可合同的辩解无事实依据。
至于黄良东所谓的持有张海的授权委托书,不过是2011年7月9日张海将五项专利申请技术授予黄良东使用时出具的授权书。
在张海专利申请技术获得专利授权后,双方并未重新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亦未重新约定专利实施许可的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认定张海与黄良东而非晋晟公司,存在普通专利实施许可关系,黄良东作为授权书持有人、普通许可的被许可人,未经张海同意,无权再许可晋晟公司实施张海授权专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他人专利的,应当与专利权人订立实施许可合同,向专利权人支付专利使用费。
被许可人无权允许合同规定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该专利。
由此,晋晟公司欲实施张海的专利,必须与其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但晋晟公司仿冒张海签名,虚构张海将其第47853号以及第53339号专利以独占许可方式许可给晋晟公司使用的事实,进而骗取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虚假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登记,实际上妨碍了张海将其专利许可他人使用,并收取许可使用费权利的保有与行使,侵犯了张海依法所享有的专利权。
黄良东的上述抗辩亦进一步印证黄良东与晋晟公司具有共同的侵权故意,且主观恶性较大。
黄良东与晋晟公司所实施的侵权行为与张海所主张的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由于黄良东与晋晟公司上述侵权行为导致斯托尔公司与张海签订的《专利独占许可合同》无法备案,也使斯托尔公司认为张海将其专利以独占许可方式另行许可他人使用的行为违反双方合同约定,进而提起诉讼。
在该案诉讼期间,即便张海向有关行政管理机关举报、投诉,两被告直至本案诉讼期间,才由晋晟公司单方申请注销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备案登记。
在行为人恶意侵权且不思停止侵权的情况下,斯托尔公司与张海以诉讼方式解决纠纷具有合理性、合法性与正当性。
该案审理中,一审法院根据遵循自愿、合法原则,主持双方调解达成协议。
双方解除合同以及张海赔偿斯托尔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等协议内容系双方根据合同约定以及合同履行实际情况等协商一致的结果。
(2014)泰中知民初字第00080号民事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应予确认。
张海对斯托尔公司所负给付义务与黄良东、晋晟公司上述侵权行为具有直接关联。
综上,黄良东、晋晟公司行为构成共同侵权。
至于黄良东关于张海与斯托尔公司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其间合同无效,张海为牟利而损害黄良东利益等相关辩称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张海向黄良东出具的授权书,该普通实施许可合同的终期为2014年5月1日。
在普通实施许可存续期间,张海有权实施其专利技术,亦有权许可黄良东以外的其他单位或个人实施该专利技术,但许可他人实施其专利的许可方式受到限制。
由于黄良东所享有的普通实施许可权不具有排除他人实施其被许可专利申请技术(专利技术)的权能,因而,即便斯托尔公司2013年6月29日至2014年5月1日间以普通实施许可方式实施有关专利,并不会侵害黄良东实施相关专利的权利。
事实上,两被告并未提供其因张海以独占实施许可方式许可斯托尔公司使用其被许可专利申请技术或专利技术而遭受损害的证据,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张海与斯托尔公司具有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以致合同无效的情形。
因此,对黄良东、晋晟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三、黄良东与晋晟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鉴于国家知识产权局已注销了晋晟公司与张海之间《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张海向一审法院提出撤回要求黄良东、晋晟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注销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
关于赔偿损失,张海要求黄良东和晋晟公司赔偿其因违约而向斯托尔公司所赔偿的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及诉讼费6900元,予以支持;
其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交通费300元以及调查取证费50元,系其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亦予以支持。
至于黄良东、晋晟公司关于张海对损失的扩大存在过错以及侵权案件中应适用可预见性原则对损害后果加以限制的辩论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黄良东应当向张海返还所借专利证书原件。
黄良东、晋晟公司虚构案涉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并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的行为给张海造成实际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黄良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海ZL20111010.3号、ZL20112012.9号、ZL201120446424.2号以及ZL201120125345.1号专利证书原件;
二、黄良东、晋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海经济损失206900元以及张海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0350元;
三、黄良东与晋晟公司对判决第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4404元,由黄良东、晋晟公司负担。
黄良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对一审判决予以变更。
主要理由为:1、一审法院认定黄良东系涉案四份专利证书原件的借用人,无事实依据。
2、黄良东与晋晟公司无共同的侵权故意,不构成共同侵权。
3、因张海与斯托尔公司签订的是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会侵害黄良东实施相关专利的权利,因此张海与斯托尔公司之间的专利独占许可合同的效力存疑。
4、一审法院关于晋晟公司承担的侵权赔偿数额的认定没有法定依据。
张海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晋晟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晋晟公司应当赔偿张海经济损失没有法定依据。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黄良东是否负有向张海返还涉案四份专利证书原件的义务;
2、黄良东与晋晟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
3、张海要求黄良东和晋晟公司赔偿损失并承担其维权支出费用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黄良东应向张海返还涉案四份专利证书原件本案中,张海提交的借条、嘉兴中院的民事判决书、工商登记档案等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张海向黄良东出具了涉案四份专利证书原件,一审法院对此已进行了充分的论证,本院不再赘述。
黄良东在二审中对此认定提出异议,即其认为涉案借条下方的接收人处落款为“黄良军”,借条并非为其本人出具;
晋晟公司虽用涉案专利证书去办理过专利实施许可备案登记,但这是公司行为,故借用与其本人无关;
其向嘉兴中院提交的专利证书是并不是原件。
对此本院认为,涉案两张借条均记载了“黄良东今向张海借到……”,因此借专利证书原件的主体应为黄良东;
其次,黄良军仅是接收人,根据黄良东、黄良军同为晋晟公司的股东,且之前张海与黄良东之间曾有合作关系,而黄良东、黄良军两人之间为兄弟关系,故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可以认定该借条所载内容为事实,而且该事实亦得到了嘉兴中院民事判决书的佐证,因此,黄良东确向张海借了涉案四份专利证书原件。
现张海作为所有权人要求黄良东返还证书原件,而黄良东并无任何占据该四份专利证书原件的合法理由,故黄良东应予返还。
二、黄良东与晋晟公司构成共同侵权一审中,张海主张黄良东与晋晟公司共同虚构虚假的专利独占许可使用合同,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备案的侵权行为,导致张海在与斯托尔公司履行专利许可合同中构成违约,并承担了违约责任,造成其损失。
在二审中,张海进一步明确表示对黄良东利用张海的专利证书原件进行质押为晋城公司获取银行贷款的行为不予追究,因此黄良东上诉提出的“一审法院认定黄良东为晋晟公司向银行借款提供质押与事实不符”的上诉理由本院已无需予以评述。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晋晟公司于2015年3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注销申请,即晋晟公司以其行为表明,其确实具有“未经专利权人张海同意私自将张海的涉案专利许可给自己,并进行许可合同备案”的侵权行为。
并结合黄良东持有张海涉案专利权证书原件,且在涉案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时,黄良东为晋晟公司的股东的事实,可以认定黄良东与晋晟公司具有共同侵权故意,通过仿冒张海签名,虚构张海将其第47853号以及第53339号专利以独占许可方式许可给晋晟公司使用,进而骗取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虚假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登记,侵犯了张海合法权益。
因此黄良东与晋晟公司构成共同侵权。
三、张海要求黄良东和晋晟公司赔偿损失并承担其维权支出费用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本案中,由于黄良东与晋晟公司故意实施的上述侵权行为导致斯托尔公司与张海签订的《专利独占许可合同》无法备案,进而导致张海因违反该合同而被斯托尔公司起诉,最终使得张海需向斯托尔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张海承担的该违约责任,也即损害结果,系由黄良东与晋晟公司共同实施的侵权行为导致的,两者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张海要求黄良东和晋晟公司赔偿其因侵权遭受的损失具有充足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应当与张海所遭受的损失相当。
本案中,张海主张的需向斯托尔公司支付违约金20万元系黄良东、晋晟公司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直接损失,且该笔违约金已经以民事调解书的形式予以确认,故应当予以支持。
另外,张海主张的讼费69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交通费300元以及调查取证费50元,系其为制止侵权而必然发生的费用项目,且各个项目发生费用均有据为证且数额合理,故亦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黄良东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04元,由黄良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