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336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一,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因本案于2015年3月30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李硕,广东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3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一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适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浩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一及其辩护人李硕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起,被告人吴某一在本市白云区太和镇田心江南街4号的三、四楼无牌工厂内,在明知该厂未取得商标持有人授权的情况下,仍参与生产、销售“我的美丽日记”品牌面膜,并为该厂运送面膜外包装等加工原材等工作。
2015年3月30日,吴某一在上述生产窝点被抓获。
后公安人员在本市白云区太和镇田心江街3巷4号一层仓库查获假冒“我的美丽日记”注册商标的面膜295180片,假冒“CHANEL”、“DIOR”等注册商标的香水共9226支及制假包材料、生产机器等物品一批。
经鉴定,上述面膜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价值人民币2331922元。
根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一,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一辩称其虽有负责运原材料,但其只是打工的,鉴定的价格偏高,指控的其他事实无异议,现其认识到错了,其家庭困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销售的实际价格与鉴定的价格有很大差异,鉴定结论缺乏真实性;
2.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是初犯、偶犯;
3.被告人家里有三个小孩需要抚养,家庭困难;
4.被告人是从犯,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综上所述,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起,被告人吴某一在本市白云区太和镇田心江南街4号的三、四楼无牌工厂内,在明知该厂未取得商标持有人授权的情况下,仍为该厂运送面膜外包装等加工原材料等工作。
2015年3月30日,吴某一在上述生产窝点被抓获。
后公安人员在本市白云区太和镇田心江街3巷4号一层仓库查获假冒“我的美丽日记”注册商标的面膜295180片,假冒“CHANEL”、“DIOR”等注册商标的香水共9226支及制假包装材料、生产机器等物品一批。
经鉴定,上述面膜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价值人民币233192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吴某一的供述,证人江某乙、江某丙、江某丁、刘某的证言,辨认材料,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未授权证明,鉴定结论书,商标注册证、工商局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等书证一批,鉴定证明,手机内容截图,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到案经过。
关于被告人吴某一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一是从犯的辩解及辩护意见。
经查,现仅有证人江某乙证实被告人吴某一告诉过其是做假香水和假面膜的,但其没有与被告人吴某一发生过生意往来;
证人江某丙证实涉案地点本市白云区太和镇田心江南街4号的三、四楼是其于2014年11月份租赁给被告人吴某一,被告人吴某一没有在租房合同上签名,其第一次交了租金,之后是工人支付的。
证人刘某为涉案工厂的工人,证实被告人吴某一是制假窝点的司机,运输成品及包装。
故现有证据尚不足证明被告人吴某一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被告人吴某一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吴某一及其辩护人提出涉案物品鉴定价格过高的意见。
经查,本案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没有标价且其实际销售价格无法查清,依法应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法定价格鉴定机构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根据市场法认定涉案侵权产品的鉴定单价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人吴某一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一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一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吴某一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一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
综合上述量刑情节,结合被告人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一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2016月9月29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假冒产品及包装材料、生产机器一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易细姣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尤晓晓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