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与武城县好运来购物有限公司、武城县好运来购物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德中民初字第89号
案件名称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与武城县好运来购物有限公司、武城县好运来购物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2-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武城县好运来购物有限公司,武城县好运来购物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中民初字第89号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锡达路***号。

法定代表人:洪振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善伟,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庆明,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武城县好运来购物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武城县振华街北古贝路西。

法定代表人:于子峰。

被告:武城县好运来购物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武城县新城振华西街北侧。

负责人:于子峰。

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脱普公司)诉被告武城县好运来购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运来公司)、被告武城县好运来购物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好运来第一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脱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善伟、郑庆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好运来公司、好运来第一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脱普公司起诉称,原告系“花香5”、“forSHINE5+花香5”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

原告为宣传商品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其商标的独特性深受消费者喜爱,其生产的洗发、护发、沐浴液、香皂等日化产品以其良好品质被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尤其原告生产的洗发系列产品以其独特的香味被广大消费者所青睐与认可,使其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而被告作为当地知名的销售商,在没有获得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容易使相关公众对侵权产品与原告生产的系列产品产生混淆,误认为是原告公司生产的“花香系列”日化产品,其行为已经违反了《商标法》相关法律规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不但给原告在声誉上造成了恶劣影响,同时还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好运来公司、好运来第一分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脱普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公证处出具的(2015)锡梁证经内字第199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将其注册的涉案第3982967号注册商标转让给脱普聚益股份有限公司,该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是第三类:洗发液、洗面奶、浴液、香皂、护发素等。

证据2、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公证处(2015)锡梁证经内字第203号公证书,证明脱普聚益股份有限公司将涉案第3982967号注册商标在内的16个注册商标许可给原告独占使用,同时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就任何第三方对被许可商标的侵权进行维权。

证据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公证处(2015)锡梁证经内字第204号公证书,证明证据2中的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及附件经过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公证机构和海基会认证。

证据4、(2014)聊鲁西证经字第791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及部分合理开支(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

证据5、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维权的合理支出(公证费)。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原告脱普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批准,注册取得第3982967号“花香5”、“花香+5+Forshine”商标的专有使用权,有效期自2006年11月21日至2016年11月20日,2011年12月2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脱普公司将该商标转让给脱普聚益股份有限公司,后脱普聚益股份有限公司授权脱普公司在中国大陆范围内独占使用该商标。

许可使用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商标注册有效期限终止之日止。

授权范围包括被许可人即脱普公司有权在中国大陆范围内以自己名义就任何第三方对于被许可商标的侵犯或未经许可的使用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法律维权行为。

脱普公司经调查发现好运来第一分公司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带有“花香”标识的洗发露、沐浴露,认为好运来第一分公司的销售行为构成侵权,随即于2014年7月2日向聊城市鲁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4年7月3日,公证处公证员付秀敏、韩浩跟随聊城市东昌府区维盟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兴涛来到山东省德州市武城县振华西街好运来第一分公司,姜兴涛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在一楼花费13.50元购买了“花香洗发露”一瓶,花费8.80元购买了“花香沐浴露”一瓶,取得加盖“新城好运来购物中心第一分店发票专用章”印章的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号码为:00226414)一张,银联商务签购单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在公证人员某甲下,参加人姜兴涛将上述所购物品、取得的票据带到鲁A×××××车内,姜兴涛对所购物品及票据进行了拍照。

其后,公证人员某乙所购物品并对封存物品进行拍照,公证人员某丙《工作记录》一份。

2014年10月24日,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出具了(2014)聊鲁西证经字第791号公证书一份,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记录,并附《工作记录》一份,票据复印件二份,照片四张。

被告好运来第一分公司出具的发票中显示,涉案商品名称为花香洗发水、花香沐浴露。

原告脱普公司提交好运来第一分公司出具给姜兴涛的发票一张,主张购买涉案侵权产品花费22.30元,提交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出具给聊城市东昌府区维盟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发票一张,主张公证费2400元。

原告脱普公司提交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查询的企业信息情况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显示好运来公司为企业法人,有效期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8年7月14日,法定代表人于子峰,登记状态在营;

好运来第一分公司为企业非法人,有效期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8年7月14日,负责人于子峰,登记状态在营。

经当庭比对,涉案洗发露、沐浴露正面、背面均突出使用“花香+Flora+2008”字样,其使用标识中“花香”的字形与原告第3982967号“花香+5+Forshine”注册商标中的“花香”字形近似。

涉案洗发露正面在“花香+Flora+2008”下方标有小号字体的“奥芙曼去屑焗油洗发露”,背面在“花香”左侧标有小号字体的“奥芙曼”字样。

涉案沐浴露正面在“花香+Flora+2008”下方标有小号字体的“奥芙曼牛奶花香沐浴露”,背面在“花香”左侧标有小号字体的“奥芙曼”字样。

生产商为汕头市奥洁实业有限公司。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网站查询,汕头市奥洁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奥芙曼AOFUMAN”商标和“奥芙曼加图形”商标,商品服务列表为洗发液、洗面奶、洗衣剂、香皂等。

以上事实有公证书、发票、网站查询记录、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脱普公司是第3982967号“花香+5+Forshine”商标的注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关于“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之规定,脱普公司享有该商标的专用权,虽然该商标已转让给脱普聚益股份有限公司,但脱普公司被授权在中国大陆范围内独占使用,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任何侵犯或未经许可的使用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法律维权行为。

因此,脱普公司在大陆范围内享有该商标的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关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之规定,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虽然“花香”字样并非脱普公司的独创词语,也并非只有脱普公司才能使用,但由于脱普公司首先将其作为商标的主要表示部分予以使用,且享有商标的专用权,为保护其在先权利,避免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误认,其他同类商品的生产者只能在非商标范围内使用,如标注商品的香型、用途等。

但不能再作为商标或以类似商标的方式予以使用。

反之,则因有可能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误认和混淆,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因此,判断商品使用标注是否构成侵权应以使用方式,及其使用方式是否会造成消费者误认和混淆来确认。

本案涉案商品为洗发露,与原告享有专有使用权的第3982967号“花香+5+Forshine”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类商品,其在正面、背面突出使用“花香+Flora+2008”字样,而将自己的注册商标“奥芙曼”以明显小于花香的字号标注,对“花香”的使用方式显然并非为介绍商品香型或用途的使用方式,已经具有独立或者相对独立的标识意义,是一种具有商标意义或类似商标的使用行为。

且涉案商品中将文字“花香”与字母“Flora”和数字“2008”结合,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花香+5+Forshine”同是文字“花香”与字母和数字结合的形式使用,涉案商品中文字“花香”字形与原告“花香+5+Forshine”中“花香”字形近似,读音,含义相同,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涉案商品系原告生产的系列产品”的误认,极易造成混淆。

在此情况下,应认定涉案商品上使用的标识已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关于被告好运来公司、好运来第一分公司是否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本院认为,好运来公司、好运来第一分公司是盈利性的市场主体,产品流通的重要环节,其法定的注意义务应较普通消费者更高。

好运来第一分公司对涉案洗发露以13.50元每瓶的价格销售,对涉案沐浴露以8.80元每瓶的价格销售,均不符合“花香+5+Forshine”商标的洗发露、沐浴露公认的市场价格,亦未对低价审查是否有合理理由,其主观上并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且在销售发票上标注商品名称为“花香洗发水”、“花香沐浴露”,主观上存在过失。

其行为不符合免除赔偿责任的法定条件,好运来第一分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好运来公司、好运来第一分公司共同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好运来公司、好运来第一分公司的行为已经侵犯了脱普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客观上损害了脱普公司的合法权益,因脱普公司被侵权所受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在双方就损失数额不能确定时,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并参照脱普公司的诉求及好运来公司、好运来第一分公司侵权的性质、期间、后果以及脱普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脱普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脱普公司享有的“花香+5+Forshine”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好运来第一分公司的经营规模、脱普公司为调查制止好运来第一分公司的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损失数额为6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城县好运来购物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花香+5+Forshine”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武城县好运来购物有限公司、武城县好运来购物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及费用共计6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武城县好运来购物有限公司、武城县好运来购物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