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中民三初字第66号原告:中山凯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
法定代表人:梁配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建明,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玉林市玉州区荣能百货商行,住所地:玉林市二环北路****号玉林。
负责人:黄衡荣,该店经营者。
被告:黄衡荣,玉林市玉州区荣能百货商行实际经营者。
被告:黄衡能,男,汉族,玉林市玉州区荣能百货商行实际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黄衡荣,即本案被告,系黄衡能胞兄。
原告中山凯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中公司)与被告玉林市玉州区荣能百货商行(以下简称荣能商行)、黄衡荣、黄衡能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凯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建明,被告黄衡荣(被告黄衡能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中公司诉称:原告持有的第1911752号注册商标(详见附图)已注册、使用多年,是杀害虫剂、杀昆虫剂等产品的驰名品牌,该品牌具有很高知名度和良好的市场声誉,深受消费者的欢迎,正因该品牌的成功和倍受消费者的青睐,一些不法分子为牟取暴利大肆生产假冒、仿冒产品,而一些商家也参与其中销售侵权产品。
经调查,被告销售的瓶装喷雾剂产品使用的标识,其文字组合、排列、大小、字体、形状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而该产品厂家或销售者并未得到原告的授权,该产品为假冒、仿冒商品。
为维护原告的自身权利,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荣能商行、黄衡荣、黄衡能答辩称:被告销售给原告共四瓶杀虫剂,其中一瓶是原告生产的正品商品,另外三瓶是广东全美实业日用化工有限公司生产的“亮枪威达灵”杀虫剂,这三瓶杀虫剂是厂家给被告摆货架的样品,被告没有进货销售,且这三瓶杀虫剂的商标、包装、大小与原告主张的不同,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权益。
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凯中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6份证据:1、广州市广州公证处(2012)粤广广州第050626号商标证《公证书》。
欲证明第1911752号注册商标为原告持有。
2、广州市广州公证处(2013)粤广广州第010137号商标证续展《公证书》。
欲证明第1911752号注册商标已经续展至2023年2月6日。
3、玉林市公证处(2015)玉证内字第1206号商标侵权《公证书》。
欲证明被告有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
4、中国名牌产品证书。
5、广东省名牌产品证书。
证据4、5欲证明原告持有的注册商标的知名度。
6、公证费发票。
欲证明原告的维权费用。
被告荣能商行、黄衡荣、黄衡能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组织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仅能证明买卖事实,不能证明其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6,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综合双方的诉辩及本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3年2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中山市凯达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注册了第191175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蚊香、粘蝇带、杀害虫剂、防蛀剂、粘蝇纸、杀昆虫剂、驱昆虫剂、烟精(杀虫剂)、鼠药、防蛀纸,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2月7日至2013年2月6日止。
2010年12月27日,该商标转让给凯中公司。
2012年11月26日,上述商标被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2月7日至2023年2月6日。
第1911752号注册商标中由三部分构成:第一要素背景是盾形图案;
第二要素是“滅害靈”三个繁体字,字体由上向下排列;
第三要素是“滅害靈”的上部标示有“中山凯达”、“aestar”等字样及图形,“aestar”的上部是花型图案。
在三要素组合中突出使用盾形图案和“滅害靈”三个字,其中“滅害靈”在盾形图案中占据了约三分之二的位置。
2015年6月2日,凯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椅向玉林市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次日,张国椅与公证员潘其荣、公证员助理梁挺一起来到位于玉林市宏进市场1区3栋15号“荣能商行”铺面,张国椅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店铺购买“中山凯达滅害靈”1瓶(该商品为原告生产)、“亮枪威逹靈”3瓶(详见附图),并当场取得由该店铺售货人员出具的“荣能百货经销部”售货票据一张。
该票据载明:“中山1并,单价12元,威达灵3并,单价6元,总价30元。
”随后,张国椅对被告商铺门面进行了拍照。
玉林市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5)玉证内字第1206号《公证书》,同时对上述所购商品及售货票据进行拍照、对所购商品进行封存。
经当庭拆封公证实物,被控侵权商品“亮枪威达灵”杀虫气雾剂瓶身正面以一个箭形向下的图案为背景,在箭形图案上面突出使用“威逹靈”三个字,字体由上向下排列,箭形图案上方使用“亮枪?”字样及手枪图形,生产厂家为广东全美实业日用化工有限公司。
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500元。
另查明:被告荣能商行于2002年1月16日成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由被告黄衡荣、黄衡能合伙经营,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的零售。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19117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注册商标现仍处于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根据玉林市公证处公证书的记载以及被告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资料所记载的事实,被告亦认可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本院依法认定被控侵权杀虫气雾剂由被告所销售。
对于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的问题,被控侵权商品是杀虫气雾剂,与原告的第1911752号注册商标核对使用的第5类杀虫剂系相同商品,但被告所使用的组合商标表识为箭形图案为背景,上部是“亮枪?”字样及手枪图形,在箭形图案上面使用的是“威逹靈”三个字,字体由上向下排列,两者的全部文字、图形等内容仅有繁体字“靈”相同,各个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与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整体视觉效果并不相同亦不相近似,相关公众对被控商品的来源不会产生误认,也不会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因此,本院认定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不构成相同或近似,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不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山凯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山凯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并于上诉期限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缴款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广西南宁市万象支行;
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梁开路代理审判员 陈冬梅人民陪审员 陈兰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彦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证据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