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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而浦股份有限公司与加西贝拉压缩机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翰韵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300、709-714号
案件名称惠而浦股份有限公司与加西贝拉压缩机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翰韵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2-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惠而浦股份有限公司,加西贝拉压缩机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翰韵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300、709-714号原告:惠而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巴西联邦共和国圣卡塔琳娜州若因维利市。

法定代表人:罗伯特.霍尔索森.坎波斯、亚瑟.亨里克.阿吉亚尔.康卡多.阿泽维多,均为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桂红霞、苏娟,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加西贝拉压缩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嘉兴市。

法定代表人:刘体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向东,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冰,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翰韵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刘烨平。

原告惠而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而浦公司)诉被告加西贝拉压缩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西贝拉公司)、佛山市顺德区翰韵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韵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七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原告惠而浦公司诉称:惠而浦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068002××××.5“具有可变径向间隙的活塞-气缸组件及其气缸”发明专利权人。

原告发现被告加西贝拉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实施该专利,制造了压缩机产品,并通过翰韵公司销售和许诺销售该产品。

原告通过公证购买的方式进行了保全。

两被告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压缩机产品,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

请求判令:1、加西贝拉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发明专利的压缩机产品(300号案产品型号为NB1112Y,709号案产品型号为NB1090Y,710号案产品型号为NB1113Y,711号案产品型号为NB1111Y,712号案产品型号为NB1114Y,713号案产品型号为ND1080Y,714号案产品型号为NE1080Y);

2、加西贝拉公司立即销毁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并不得销售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

3、翰韵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4、加西贝拉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20万元(300号案)、325万元(709号案)、335万元(710号案)、330万元(711号案)、340万元(712号案)、380万元(713号案)、380万元(714号案),翰韵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5、加西贝拉公司支付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250万元(300号案)、247.5万元(709号案)、234.5万元(710号案)、230万元(711号案)、236.75万元(712号案)、103.5万元(713号案)、179万元(714号案);

6、加西贝拉公司支付惠而浦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调查取证费等合理费用,300号案为30万元、709-714号案每案为20万元,翰韵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7、加西贝拉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翰韵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加西贝拉公司答辩:涉案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已被宣告无效。

惠而浦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合法,不能证明加西贝拉公司侵害其发明专利权。

被诉产品使用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

惠而浦公司的赔偿数额等请求没有依据。

被告翰韵公司未答辩。

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加西贝拉公司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27663号)》,宣告ZL20068002××××.5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现原告惠而浦公司因据以起诉之专利权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全部无效,丧失了享有权利的基础,其与本案不再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原告惠而浦公司的起诉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惠而浦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原告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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