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亳州市三曹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余金国、宿迁市洋河镇贵宾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熟知民初字第00182号
案件名称亳州市三曹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余金国、宿迁市洋河镇贵宾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常熟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2-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亳州市三曹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余金国,宿迁市洋河镇贵宾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知民初字第00182号原告亳州市三曹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三曹路。

法定代表人怀自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向阳,江苏瀛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勤,江苏瀛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金国。

被告宿迁市洋河镇贵宾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洋河镇酒家南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李立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培农,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亳州市三曹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曹酒业公司)诉被告余金国、宿迁市洋河镇贵宾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宾酒业公司)侵���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三曹酒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向阳、被告余金国、贵宾酒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培农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曹酒业公司诉称,2013年5月16日,原告与第1482564号“”商标持有人沈阳青花食品酿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花食品公司)通过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取得该商标的独占使用权,同时支付了许可费人民币315000元,上述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于2014年在国家商标局进行了备案。

2015年1月,原告发现被告余金国销售由被告贵宾酒业公司生产的“青花窖藏”白酒,并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

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独占使用权,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令:1、被告余金国、贵宾酒业公司立即停止一切商标侵权行为;

2、被告余金国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并承担公证费人民币800元;

3、被告贵宾酒业公司对被告余金国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庭审中,原告明确,本案中要求被告停止侵犯其拥有的第1482564号商标的专用权。

被告余金国均辩称,涉案白酒系从他人处进货,被告对于是否侵权并不知情。

被告贵宾酒业公司辩称,原告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由拼音、文字与图形共同构成,并非单独的“青花”文字,被告生产的白酒上也使用了其自有的注册商标,与原告生产的白酒的外包装存在明显区别。

因而,被告贵宾酒业公司的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工商登记情况,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

2、沈阳青花副食酿造总厂(以下简称青花副食厂)、沈阳青花副食酿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花副食公司)与青花食品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三家企业目前正常营业。

3、第1482564号商标注册证与核准续展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涉案商标的原持有人、核定使用商品及目前注册效力情况。

4、《核准商标转让证明》,证明第1482564号商标于2009年9月21日转让给青花副食公司。

5、原告与青花副食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国家商标局出具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证明原告自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独占使用第1482564号商标并进行了备案。

6、原告与青花食品公司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及国家商标局出具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证明原告通过许可使用获得第1482564号商标的独占使用权,并在国家商标局备案。

7、关于第1482564号商标的网络查询资料两组,证明该商标的转让、续展及许可使用等情况以及现持有人为青花食品公司。

8、《注册商标申请书》,证明第1482564号商标现持有人为青花食品公司。

9、收款收据两张,证明原告于2010年12月30日及2013年6月2日分别向青花副食公司与青花食品公司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人民币270000元与315000元。

10、荣誉证书照片三张,证明涉案商标为辽宁省著名商标,并且通过原告的生产与推广,已成为全国范围内的知名商标。

11、原告生产的白酒两瓶,证明原告在其所生产的白酒上长期使用涉案商标并投入了大量的人力与物力。

12、检测报告,证明原告大规模生产标注第1482564号商标的商品的起始时间。

13、宣传推广材料四份,证明原告对第1482564号商标的宣传推广情况。

14、(2015)镇京证经内字第150号公证书、购物发票及公证过程所封存的实物,证明被告余金国销售了被告贵宾酒业公司所生产的涉案白酒。

15、(2015)镇知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与(2015)安知民初字第00017号民事调解��,证明其他地区法院对于侵犯第1482564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处理情况。

16、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所支出的部分合理费用。

被告余金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贵宾酒业公司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第6361389号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及《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备案通知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在涉案白酒上使用的商标情况。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三曹酒业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余金国均无异议,但同时认为其并不知道相关的侵权情况;

被告贵宾酒业公司质证后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证据9、10、12、13、16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证据14的效力未定,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此外,被告贵宾酒业公司认为其并未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对于被告贵宾酒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贵宾酒业公司未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余金国对于被告贵宾酒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审核后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虽有部分材料为复印件或网络查询打印件,但该材料反映的信息能够通过公开信息渠道查询获得,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明力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综合予以确定。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从“中国商标网”查询并打印了第1482564号商标的详细信息、青花食品公司持有的商标信息、从常熟市图书馆馆藏的《辞海》中查询的“青花”文字释义,以及就原告提交的《辽宁省著名商标证书》向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查证信息。

其中,从“中国商标网”查询的信息显示,第1482564号商标现持有人为青花食品公司,该公司现持有“银青花”等多个注册商标;

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回函称,涉案的著名商标证书中的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为酱油与调味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本院依法调查获取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青花食品公司持有的第1482564号商标以外的商标信息需核实;

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回函相互矛盾。

被告余金国、贵宾酒业公司对本院调查获得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青花副食厂注册了第1482564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果酒、烧酒、米酒、料酒、汽酒、葡萄酒、食用酒精、苹果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鸡尾酒,经续展,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1月27日。

2009年9月21日,青花副食公司通过受让取得第1482564号商标,并于2010年12月30日与本案原告三曹酒业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权三曹酒业公司在烧酒与酒精饮料商品上独占使用第1482564号商标,许可使用期为三年,即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许可使用费为人民币27万元。

合同签订当日,三曹酒业公司向青花副食公司支付了人民币27万元的商标许可使用费。

2012年9月5日,青花副食公司将上述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备案,并于2012年9月26日获得国家商标局的核准备案。

2011年4月2日,青花��食公司与青花食品公司签订《商标转让协议书》,将其持有的包括第1482564号注册商标在内的12个商标转让给青花食品公司所有,并由青花食品公司于协议签订后向国家商标局申办了商标转让手续。

2013年5月16日,青花食品公司与三曹酒业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权三曹酒业公司在烧酒与酒精饮料商品上独占使用第1482564号商标,许可使用期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许可使用费为人民币315000元。

2013年6月2日,三曹酒业公司向青花食品公司支付了人民币315000元的商标许可使用费。

2014年,国家商标局核准备案上述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由王暖波(居民身份证号码为:)持有的第6361389号“”商标于2010年2月14日被国家工商局核准注册,核准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核定使��的商品包括白酒、烧酒、葡萄酒、米酒等商品,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2月13日。

此后,王暖波许可被告贵宾酒业公司使用该商标,并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在国家商标局备案。

另查明,青花食品公司现持有包括第1482564号“”商标、14394383号“大青花”等在内的三十余个商标。

在涉案第1482564号商标核准注册后,陆续有“青花瓷”、“青花茗坊”、“巨兴青花王”及“惹青花”等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且目前均处于注册有效期。

在上海世纪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辞书出版社出版发行的、2009年9月第1版的《辞海》中,将��语“青花”释义为:“瓷器釉彩名。

是一种白地蓝花瓷器的专称。

先在瓷器毛坯上用含氧化钴的钴土矿描绘纹饰,再上一层无色透明釉,以高温烧成。

元代已相当发展,明代达到成熟阶段,以景德镇烧造的为最佳。

”另外,原告曾将生产日期为2011年3月5日的“青花玲珑瓷酒(二十年封坛)”提交国家农副加工食品质量检测检验中心、国家农业标准化与检测中心(安徽)进行检测,检测结论为:符合GB/T10781.1-2006标准。

另外,原告曾于2011年10月版的《新食品》杂志上刊登含有“”标识与“大青花”字样的酒品招商广告;

2011年11月,在该杂志上则另行刊登带有“”标识与“���花玲珑瓷”及“小青花”等字样的酒品招商广告。

安徽青花玲珑瓷酒业有限公司曾在中国糖酒网的会员内刊《糖酒招商》(2011年10月版)上刊登“青花玲珑瓷酒”招商广告;

安徽青花玲珑瓷酒业销售有限公司曾在2012年秋全国糖酒商品交易会会刊上刊登“青花玲珑瓷酒”招商广告。

此外,对于原告用以证明第1482564号商标知名度的《辽宁省著名商标证书》,经本院发函查询,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本院复函称,上述著名商标证书系针对青花副食厂颁发,于2006年3月14日续展认定,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为酱油与调味品,有效期为三年。

目前,辽宁省著名商标名录中没有“青花”商标。

又查��,2015年1月5日,三曹酒业公司的代理人周祺源以第1482564号商标正遭受侵权为由,向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公证处(以下简称京口公证处)申请公证证据保全。

1月14日,京口公证处公证员吴吉彪、何凡与周祺源来到位于江苏省常熟市辛庄镇吴江大润发超市辛庄加盟店,在公证员吴吉彪、何凡的监督下,周祺源用经过公证员吴吉彪检查过照片存储文件的相机对该超市门头、货架进行了拍照,并购买了两瓶贵宾酒业公司生产的“青花窖藏”白酒,另取得相应的发票。

购买的白酒由公证员吴吉彪带离现场。

在公证员吴吉彪、何凡的监督下,周祺源对上述白酒的包装盒进行了拍照,并由公证员对上述白酒进行封存。

2015年1月22日,京口公证处出具了(2015)镇京证经内字第150号公证书。

经本院当庭拆封(2015)镇京证经内字第150号公证书所封存的实物,其为品种相同、生产日期均为2013年5月12日的白酒两瓶。

在包装盒上顶部与防伪标识贴上,均有“贵宾”字样;

包装盒正对面设置相同的两侧上,均由书写字体与颜色一致的“青花窖藏”字样,在其左上方有“”图样,下方为蓝色并绘制有花朵的容器。

在白酒的容器上,在白地的酒瓶的瓶肩处与瓶足部均有蓝花带,瓶盖顶部与瓶颈处均有“贵宾”字样,瓶身有“”图样以及书写大小一致的蓝色“青花窖藏”字样。

在涉案白酒的外包装与容器上,均标注了被告贵宾酒业公司的企业名称;

在“青花窖藏”文字的右下方均有进行艺术化处理的“酒”字。

原告据此认为,被告贵宾酒业公司在使用“贵宾”商标的同时,又用大号字体在白酒的外包装及酒瓶上标注“青花窖藏”文字,侵犯了原告对于第1482564号商标的专用权。

被告贵宾酒业公司则认为,“青花窖藏”文字明显区别于第1482564号商标,“青花”文字的使用系注明酒瓶为青花瓷瓶,仅为对白酒容器的说明。

另外,在原告向本院提交其生产的白酒中,其中生产日期分别为2012年8月19日(青花玲珑瓷)与2014年4月9日(小青花),在酒盒外部均布满蓝色花纹,并有“”标识与“青花”、“小青花”字样,酒盒内部布满“”图样���酒盒顶部与瓶盖顶部均有“”图样,白地的酒瓶上绘制有蓝色花纹,并有“”图样。

再查明,被告贵宾酒业公司于2004年11月11日成立,从事白酒生产;

位于江苏省常熟市辛庄镇227省道东侧的常熟市辛庄镇吴江大润发超市辛庄加盟店系由被告余金国个人经营,从事卷烟、预包装食品等商品零售,登记经营场所面积为500平方米。

另外,原告在本案中支出的证据保全公证费为人民币800元。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贵宾酒业公司、余金国的涉案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一、关于使用在白酒与酒精饮料上的第1482564号商标的知名度。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的使用,应以在核定注册的商品上使用核准注册的商标为限。

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相关证据显示,涉案第1482564号“”商标自2000年11月28日被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并使用在白酒等商品上,并在此后通过相关权利人的授权,由原告三曹酒业公司于2011年开始使用在白酒与酒精饮料上。

但是,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辽宁省食品协会等组织颁发的相关荣誉证书,仅针对酱油、酿造白醋等调味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辽宁省著名商标证书》,经本院核实,该著名商标证书亦由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针对酱油与调味品所颁发,且目前并不在有效期内。

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荣誉证书,其所载明的商品并不包含在涉案第1482564号注册商标被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之内,不能证明该商标的知名度。

另外,原告庭审中向本院提交的刊物中,虽然刊登了使用涉案商标白酒的招商广告,但该刊物为内刊或糖酒商品交易会的会刊,且仅有两份刊物中的企业名称指向原告,无法证明涉案第1482564号商标经过原告或者他人的使用在白酒、酒精饮料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综上,即便涉案“”标识在白酒、酒精饮料以外的其他商品上通过使用等方式获得较高的知名度,但该知名度并不当然延伸适用于本案。

基于原告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使用的、核准注册在第33类商品中的白酒、酒精饮料的第1482564号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本案中,应认定使用在白酒、酒精饮料上的涉案第1482564号商标尚未在相关公众中产生一定的知名度。

二、被告贵宾酒业公司在涉案白酒上使用“青花窖藏”文字是否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本院认为,商标是使用在一定的商品或者服务上,用于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和服务与他人的商品或者服务区别开来的标识,其根本目的与基础作用在于识别与区分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

因此,只有具备识别与区分功能的标识方能视为商标。

本案中,首先,被告贵宾酒业公司通过授权获得了第6361389号“”商标的使用权;

其次,其生产的涉案白酒,在外包装正面、顶部、白酒容器的瓶盖与瓶身等显著位置均标注了“”��样,在防伪标贴上则使用了“贵宾”字样,并且在容器瓶颈处标注了“贵宾酒业”等艺术字字样;

再次,除去表明行政区划、所属行业、组织形式等特征的文字,原告企业名称中的企业字号为亦“贵宾”,而企业字号本身即具有区别商品与服务来源的功能;

因此,通过上述“贵宾”等文字在涉案白酒外包装及容器醒目位置的反复使用,足以使消费者能够对于涉案白酒具有清楚的认识,并以此区分商品的来源,而无需以“青花窖藏”的文字区分商品其来源。

另外,涉案白酒在外包装及其容器上使用的“青花窖藏”文字,系描述性词汇。

仅就“青花窖藏”文字��身而言,“青花”第一含义即为瓷器釉彩名,是我国瓷器艺术文化高度发展的结晶,是中华文明的优秀艺术成果之一,其本身并不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

“窖藏”则直接采用白酒行业通用的文字表明酒品酿造工艺。

事实上,涉案白酒的容器亦采用白地蓝花瓷器予以盛装,与“青花”相互契合。

另外,“青花”与“窖藏”文字在书写颜色、大小、字体、横竖排列位置等方面均保持一致,系整体性使用,被告并未将其中的“青花”文字突出使用。

此外,涉案白酒在“青花窖藏”文字后以艺术字的形式标注有“酒”字,其目的显然在于配合“青花窖藏”文字表明白酒所属的具体品种与系列。

因而,涉案白酒上使用“青花窖藏”文字,系以描述性词语表明涉案白酒的盛装容器与酿造工艺,并进而表明该白酒的具体品种与系列。

综上,涉案白酒在外包装与容器上使用“青花窖藏”字样,并不具有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系为美化商品并表明商品的具体品种与系列而在外包装与容器上附加的文字,意在以传统青花瓷器的名称与款式对商品进行包装,同时指明商品所属的具体品种与酿造工艺,吸引消费者的注意力进而促使更多的消费者选购,属于商品的包装与装潢,而非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三、被告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所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1、“青花窖藏”文字与“”商标是否相同、是否近似。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同时,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如上所述,涉案白酒上使用的“青花窖藏”文字并非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退而言之,即便“青花窖藏”文字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在整体形象以及文字组合、图形添加等构成要素方面,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1482564号图文组合商标均存在明显不同。

另外,原告主张权利的第1482564号商标系为图文组合商标,由拼音“QINGHUA”、汉字“青花”及图形“”三个部分组合而成。

其中,汉字“青花”作为瓷器釉彩名,其本身与白酒、酒精饮料并不具有直接的关联,并非原告或者第1482564号商标的其他商标权利人所创造,已进入汉语言文字的公共领域范畴,任何自然人或组织在非恶意侵犯他人权利状态下,均可自由使用。

因而,在视觉上,最能体现第1482564号商标区别性的,则为图形“”与相关文字的组合,而非汉字“青花”。

如上所述,在原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使用在白酒与酒精饮料上的第1482564号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前提下,在进行相关商标或者其他文字、标识对比中,应将“”作为一个整体对涉案文字标识进行对比,而不能对于“青花窖藏”文字进行选择性切割并加以对比。

因此,综合“青花窖藏”文字与涉案第1482564号商标的字形、读音、含义、构图、整体结构、知名度等因素,应认定“青花窖藏”文字与第1482564号商标不构成近似。

2、“青花窖藏”文字的使用是否构成混淆、误认。

首先,贵宾酒业公司使用的“青花窖藏”文字中,采用“青花”的第一含义作为商品的包装装潢,指明白酒所采用的容器特征,并以“窖藏”来描述白酒的酿造工艺,其实质是以描述性词语表明涉案白酒的盛装容器与酿造工艺,并进而表明该白酒的具体品种与系列,其目的在于美化涉案白酒。

因此,“青花窖藏”这一描述性词语的使用,符合商业惯例,系��当、合理的使用。

其次,原告在本案中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使用在白酒与酒精饮料上的第1482564号商标的知名度与声誉。

故本案中应认定使用在白酒与酒精饮料上的第1482564号商标的显著性较弱,尚未在相关公众中产生一定的知名度。

在合理的逻辑中,应认定贵宾酒业公司不存在以使用“青花窖藏”文字的方式来攀附使用在白酒与酒精饮料上、在相关公众中尚未具有一定知名度与美誉度的第1482564号商标以误导消费者产生混淆与误认的不正当竞争意图。

因而,本案中应认定被告贵宾酒业公司无利用“青花窖藏”文字误导公众、牟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故意。

再次,贵宾酒业公司生产、余金国所销售的涉案白酒外包装及盛装容器上,均在显著位置标注了“”图样,并在酒瓶的瓶颈处标明了涉案白酒所使用的“”商标,且文字“贵宾”亦为被告贵宾酒业公司所使用的企业字号。

上述文字与标识的使用,本身即具有较强的识别性,在客观上足以区分商品的来源,引导消费者对商品作出正确的选择。

综上,涉案白酒外包装及其容器上使用的“青花窖藏”文字与使用在白酒、酒精饮料上的第1482564号商标不相同、不近似,且涉案白酒外包装及其容器上的其他文字与标识,本身已具有较大的指引功能,具备较强的识别性,能准确区分涉案白酒的来源,并不会造成公众的误认与混淆,进而获取不正当的利益。

因此,“青花窖藏”文字的使用,对于使用在白酒与酒精饮料上��第1482564号商标而言,并不构成商标侵权。

原告三曹酒业公司认为“青花窖藏”文字中含有“青花”文字,与原告享有专用权的第1482564号商标中所含有的“青花”文字及该商标的一般称呼相同,进而构成商标侵权的主张,系过于强调使用在白酒与酒精饮料上的第1482564号商标的显著性并进而选择性切割“青花窖藏”文字内容进行的对比判断,其本身不具有合理性,故本院对原告三曹酒业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三曹酒业公司使用在白酒与酒精饮料上的第1482564号商标在本案中不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涉案白酒上使用“青花窖藏”系以描述性词语来指明涉案白酒的盛装容器与酿造工艺,并进而表明涉案白酒所述的具体品种与类别。

该文字的使用,系正当、合理的使用,既不侵犯原告对上述商标所享有的商标权,也未在客观上造成混淆与误认,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三曹酒业公司认为被告贵宾酒业公司生产含有“青花窖藏”文字的白酒侵犯了其对使用在白酒与酒精饮料上的第1482564号商标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认为被告余金国销售含有“青花窖藏”文字的白酒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主张,则无需再论,本院亦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亳州市三曹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12元,由原告亳州市三曹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陆金保审 判 员  李 军人民陪审员  瞿元栋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周 莉附件1:涉案标识及商品图样1、原告主张的第1482564号商标2、涉案白酒上使用的商标3、涉案白酒外包装侧面与顶部、瓶盖处使用的“贵宾”图样4、原告提供的白酒的外包装主要部分5、涉案白酒的外包装主要部分附件2: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包装装潢适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