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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朱永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常民三初字第41号
案件名称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朱永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2-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朱永忠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三初字第41号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周少明,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猛超,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延朝,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永忠,男,196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匹狼公司)与被告朱永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七匹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延朝,被告朱永忠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七匹狼公司诉称:原告依法享有第1465385号“+”、第706061号“”等注册商标专用权。

2002年3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并被认定为“国家免检产品”及“中国名牌产品”,2004年、2005年被评为“中国500家最具有价值品牌”。

多年来,原告在研发、市场推广、广告等方面投入巨大财力物力,七匹狼系列商标已在国内外具有极高知名度。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位于常德市桃源县漳江南路桃源县审计局对面的“亮粧超市”店内公然大肆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皮带,这些皮带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其做工粗糙,质量低劣,严重影响了原告商品的销售,损害了原告良好的品牌形象,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

被告作为当地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专业商业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辨别能力,但是被告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大肆销售侵权商品,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465385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及合理开支4000元,承担案件诉讼费。

被告朱永忠辩称:被告不是制造者,只是销售者,不能判断销售的商品是否是侵权产品,经营量小,且被告现在也不经营此类商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

七匹狼公司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材料1、(2012)厦鹭证松字第0376号公证书,拟证明七匹狼公司合法享有第146538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材料2、(2014)京信德内民证字第4288号公证书、票据、封存物品,拟证明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证据材料3、(2009)京中信内民证字03015号公证书,拟证明“++七匹狼”为驰名商标,知名度高,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大。

证据材料4-5、公证费与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调查、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朱永忠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朱永忠对七匹狼公司提交的证据1-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发表质证意见。

朱永忠对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封存的皮带当庭确认封存完好后,由七匹狼公司拆封,朱永忠对该皮带的来源有异议,认为不能确定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封存的皮带就是其销售的皮带。

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以及当庭陈述,本院认证意见为:对七匹狼公司提供的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证据2系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文书,朱永忠没有提供反证证明其不真实,且公证书证明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证据4、5不能确定是七匹狼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七匹狼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

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对本案无争议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第1465385号“+”原商标注册人为福建七匹狼制衣实业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包括童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足球鞋,衣服吊带,皮带(服饰用),有效期自2000年10月28日至2010年10月27日。

2002年3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注册并使用在休闲服商品上的“七匹狼”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3年1月28日,七匹狼公司通过受让取得了第1465385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并于2010年10月21日核准续展该商标。

申请人北京金声玉振知识产权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接受七匹狼公司的委托,向北京市信德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4年11月25日,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公证员官月梅、工作人员何珊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吴雪共同来到湖南省常德市桃源县漳江南路桃源县审计局对面的“亮粧超市”,由吴雪购买了皮带二条,单价35元,取得湖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发票上印章为“亮粧超市专用章”。

由工作人员何珊将上述购买的商品及取得的票据分别拍照,将所购商品装入袋中粘贴公证处封条封存后交申请人保存。

2014年12月11日,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出具(2014)京信德内民证字第4288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证明:证物袋中封存的商品系吴雪现场购买所得;

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湖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原件保存于申请人处;

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为现场拍摄所得,现场保全证据过程系在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监督下完成。

经当庭拆封查验,皮带二条,金属扣上有“”标识,吊牌上有“++七匹狼”标识,皮带尾端使用了“+QIPILANG”。

另查明,山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发布的鲁价费发(2014)84号关于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有效期自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代理民事诉讼案件涉及财产关系的,每件基础服务费1000-2000元,争议财产标的额超过1万元的,按比例分段累进计算,其中1万-10万元部分计费比率5-6%。

本院认为,根据七匹狼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及朱永忠的答辩主张,诉讼双方争议焦点是:(一)朱永忠是否侵犯了七匹狼公司的商标专用权,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

(二)侵权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朱永忠是否侵犯了七匹狼公司的商标专用权,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

福建七匹狼制衣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第1465385号“+”商标后在第25类商品上使用至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福建七匹狼制衣实业有限公司及其后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七匹狼公司一直致力于品牌塑造,产品质量得到相关部门肯定,“七匹狼”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七匹狼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朱永忠未经七匹狼公司许可,以明显低价销售的涉案皮带包装粗糙、质量低劣,没有标识生产厂家、合格证及防伪标识标签,皮带尾端使用了“+QIPILANG”,金属扣及吊牌上分别使用了“”与“++七匹狼”标识,该标识与七匹狼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商标部分相同或相似,且该皮带与“+”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亦相同,易导致普通消费者对其来源产生混淆,而误认为该产品由七匹狼公司生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涉案皮带系侵犯七匹狼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朱永忠销售该商品,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合法的进货渠道及取得方式,其销售行为已侵犯了七匹狼公司“+”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侵权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朱永忠的行为侵犯了七匹狼公司的商标专用权,故对七匹狼公司要求朱永忠立即停止侵害第1465385号“+”商标专用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商标在服饰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朱永忠在桃源县漳江镇经营生活超市,对“+”商标识别能力不高,但其以明显低价销售侵权商品,不仅会造成七匹狼公司市场份额与商业利润的减少,而且会削弱商标的认知度、美誉度,主观上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七匹狼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朱永忠的销售行为导致其产品销售量下降,朱永忠因侵权所得利益及七匹狼公司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均无证据予以确定,也未提供商标许可使用费的相关证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商品价值、侵权行为的情节、销售侵权商品的时间和规模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此外,七匹狼公司虽未提供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相应证据,但其为制止朱永忠侵权行为支付了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客观存在,本院对七匹狼公司因朱永忠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支出)依法酌定为4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朱永忠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第1465385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朱永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支出)4000元;

三、驳回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70元,被告朱永忠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海澜审判员  于 琇审判员  刘爱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张秀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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