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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艾圣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赵浩波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609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艾圣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赵浩波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2-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艾圣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赵浩波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6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艾圣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谢选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斌斌,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厚财,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浩波,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沅江市。

委托代理人:谭鲜亮,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祖武,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艾圣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圣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浩波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23048××××.8)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2月30日,赵浩波向原审法院起诉称:赵浩波于2012年10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移动电源(能量水晶HS12004)”的外观设计专利,2013年3月1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48××××.8,专利权人为赵浩波,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赵浩波设计的移动电源(能量水晶HS12004),外型美观简洁,使用实用便捷,深受广大用户喜爱,能产生很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艾圣沃公司未经赵浩波同意,擅自实施侵犯赵浩波专利权的行为,通过证据保全,证实了侵权的事实。

经对被诉侵权产品与赵浩波的专利权进行比对,其各面与专利图片相应视图相同,且两者属于同类产品,落入了赵浩波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害赵浩波专利权,根据专利法等有关规定,特诉请法院判令艾圣沃公司:一、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6万元;

三、负担案件受理费。

艾圣沃公司原审时答辩称:艾圣沃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系案外人吴海伦免费留下的样品。

艾圣沃公司有自主研发能力,但没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制造、销售和推广,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1日,赵浩波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移动电源(能量水晶HS12004)”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3年3月1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48××××.8,专利权人为赵浩波。

专利年费缴至2015年10月10日。

原审庭审时,赵浩波明确指控艾圣沃公司侵权行为包括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2014)深证字第125285号公证书记载:2014年9月18日,赵浩波的代理人与公证人员一起来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簕竹角雍启科技园F栋2楼,在该处购得两个产品,取得送货单、名片一张,送货单上盖有艾圣沃公司财务专用章。

庭审时赵浩波陈述实际只购得证物一个。

当庭拆开公证封存的纸箱,内有一个被诉侵权产品,产品没有包装,没有标注中文信息,有英文标注“powerbank”。

艾圣沃公司当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给赵浩波。

本案外观设计专利由主视图、后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组成。

主视图为移动电源的一个侧面,由电源外壳与手提环两部分组成,电源外壳位于下方,呈竖立的长方形形状,约占四分之三,手提环位于上方,呈竖立的长方形形状,约占四分之一;

后视图与主视图相同;

左视图由电源外壳与手提环两部分组成,电源外壳位于下方,电源外壳整体呈不规则四边形,手提环位于上方,呈半圆环状,与电源外壳上端凹陷部分一起形成一个圆孔;

右视图与左视图基本相同,右视图在电源外壳右下方有一个小长方形凹槽;

俯视图中间是一个呈竖立的长方形,长方形周边围有边框;

仰视图呈竖立的长方形,左上方有一个长方形USB接口,右下方分别有一个小圆形LED指示灯和一个电源插孔。

立体图由电源外壳与手提环两部分组成,外壳呈近似长方体,手提环与电源外壳上端的凹部组成一个圆孔。

外观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外形。

当庭将授权外观设计各视图与被诉侵权产品各面进行比对,两者均为移动电源,由电源外壳与手提环两部分组成,外壳呈近似长方体,手提环与电源外壳上端的凹部组成一个圆孔。

区别在于右视图:专利图片右下角有一矩形;

被诉侵权产品右下角矩形较大,没有封口,且右边较左边略短。

比对结论:两者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

赵浩波提交维权合理开支证据为:公证费发票,金额为人民币500元。

赵浩波在本案中请求法院酌情确定艾圣沃公司赔偿损失的数额。

原审另查明,艾圣沃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经营范围:电子数码产品设计、研发及销售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本案外观设计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后,依法缴纳了专利年费,现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经当庭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右视图右下角的矩形在形状、大小、线条的设计上略有差异,但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

二者均为移动电源,属于同类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的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近似的设计,落入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赵浩波提交的证据能够直接证明艾圣沃公司实施了销售侵权产品“移动电源”的行为,艾圣沃公司对此亦当庭认可,原审法院依法确认。

艾圣沃公司抗辩称,前述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系来自案外人吴海伦免费留下的样品,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因艾圣沃公司仅提交一张印有“吴海伦深圳麦思登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字样的名片,没有收据等其他足以证明交易实际发生的证据佐证,仅凭一张名片作为孤立的证据,原审法院无法认定涉案产品系艾圣沃公司合法取得自案外人吴海伦,艾圣沃公司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关于艾圣沃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因艾圣沃公司在庭审自认“其具有研发、制造同类产品的能力”,其提交《税务登记证》亦载明其经营范围为“电子数码产品设计、研发及销售”;

结合其对侵权产品无法提供合法来源的事实,原审法院依法认定涉案产品系其制造。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艾圣沃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因赵浩波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艾圣沃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艾圣沃公司侵权行为性质、赵浩波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赔偿金额为人民币6万元(包括赵浩波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维权合理开支)。

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艾圣沃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移动电源”,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艾圣沃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赵浩波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6万元。

判决生效后,艾圣沃公司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向赵浩波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艾圣沃公司负担。

艾圣沃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二、上诉费用由赵浩波承担。

理由如下:一、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相差巨大,不构成近似,且赵浩波的外观设计专利属于现有技术,艾圣沃公司不构成侵权。

二、艾圣沃公司没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

三、即使涉案产品构成侵权,对于赵浩波这种“钓鱼”式维权,法院应不予支持。

四、即使涉案产品构成侵权,原审法院判决赔偿赵浩波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明显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赵浩波在二审中答辩称:一、艾圣沃公司的侵权事实存在,原审已经将被诉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进行比对,构成近似侵权。

二、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艾圣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选平及委托代理人周锒已经承认其具有研发、制造同类产品的能力,且艾圣沃公司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三、艾圣沃公司声称赵浩波为“钓鱼”式维权,其说法实属无中生有,被诉侵权产品取得方式合法有效,艾圣沃公司侵权事实清楚,原审法院的认定没有错误。

四、本案判赔金额不高,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二审中,艾圣沃公司为支持其现有设计抗辩主张,提交了两份对比文件,即专利号为ZL20093034××××.7的外观设计专利和专利号为ZL20112020××××.3的实用新型专利。

赵浩波对此未予质证。

本院认为,艾圣沃公司提交的两份对比文件虽为复印件,但赵浩波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该证据可作定案证据使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艾圣沃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结合赵浩波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艾圣沃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三、艾圣沃公司是否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四、原审判赔金额是否合理。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两者均是由一端为长方体形状而另一端为半圆环孔的手提环组成,区别在于:1.涉案专利右下角有一封闭矩形,被诉侵权产品右下角有一没有封口的矩形,且右边线条较左边线条短;

2.被诉侵权产品左视图中显示产品中下部有相关产品数据信息,而涉案专利左视图中没有。

但是,上述区别仅为细微差异,被诉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从整体视觉效果上综合判断并无实质性差异,原审法院关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认定正确。

关于艾圣沃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根据艾圣沃公司二审提交的两份对比文件,专利号为ZL20093034××××.7的外观设计专利的整体外形呈扁平状,其圆环形孔与产品整体融为一体,专利号为ZL20112020××××.3的实用新型专利呈一端为矩形一端为圆形环孔的结构,且圆形环孔与产品整体融为一体,而涉案专利和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均由电源外壳和手提环两部分组成,该两部分相互独立,电源外壳呈近似长方体,手提环与电源外壳上端的凹部组成一个圆孔,与艾圣沃公司提交的上述两个专利相比,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不相同也不近似。

因此艾圣沃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艾圣沃公司是否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的问题。

本案中,艾圣沃公司抗辩称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吴海伦,但仅提供一张印有“吴海伦深圳麦思登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字样的名片,并无提供买卖合同、进货单、收据等其他足以证明交易实际发生的证据,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艾圣沃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结合艾圣沃公司在原审庭审自认“具有研发、制造同类产品的能力”、其提交的《税务登记证》亦载明其经营范围为“电子数码产品设计、研发及销售”等事实,原审法院关于艾圣沃公司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关于原审判赔金额是否合理的问题。

鉴于赵浩波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艾圣沃公司的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失或者艾圣沃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原审法院综合考虑艾圣沃公司侵权行为性质、赵浩波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赔偿金额为人民币6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依法应予维持。

艾圣沃公司上诉缺乏理据,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深圳市艾圣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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