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253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出生地湖北省京山县,住本市海珠区。
因本案于2015年3月17日被羁押,同年4月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辜泽敏、李宇杨,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2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起,被告人陈某在未获得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的情况下,在本市白云区三元里街桂花岗皮具批发市场,购买假冒“LV”、“CELINE”、“ChristianDior”、“Tiffany”等注册商标的皮具后,再通过其在阿里巴巴全球速卖通(Aliexpress.com)注册的网店进行销售。
2015年3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本市白云区三元里街政民路顺丰快递发货点准备将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皮具邮寄给买家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被当场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皮具8个。
经鉴定:1、被缴获的8个皮具中,假冒“LV”注册商标的钱包1个、假冒“CELINE”注册商标的手袋2个、假冒“ChristianDior”注册商标的手袋1个,共价值人民币91700元。
2、2013年10月20日至2015年3月16日期间,陈某通过速卖通账号(oolook3@qq.com)和(877539696@qq.com)销售假冒“CELINE”注册商标的产品54笔,销售金额合计15750.92美元,折合人民币95718.19元;
销售假冒“GIVENCHY”注册商标的产品3笔,销售金额合计606.00美元,折合人民币3732.50元;
销售假冒“LV”注册商标的产品3笔,销售金额合计885.00美元,折合人民币5439.79元;
销售假冒“Tiffany”注册商标的产品1笔,销售金额合计110.00美元,折合人民币672.93元;
共计人民币105563.41元。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对起诉指控陈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不持异议。
二、陈某存在以下量刑情节:如实供述;
现场查获的钱包、手袋鉴定价值虚高;
当庭认罪,认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轻微;
初犯、偶犯。
综上,请求合议庭对陈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起,被告人陈某在未获得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的情况下,在本市白云区三元里街桂花岗皮具批发市场,购买假冒“LV”、“CELINE”、“ChristianDior”、“Tiffany”等注册商标的皮具后,再通过其在阿里巴巴全球速卖通(Aliexpress.com)注册的网店进行销售。
2015年3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本市白云区三元里街政民路顺丰快递发货点准备将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皮具邮寄给买家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被当场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皮具8个。
经鉴定:1、被缴获的8个皮具中,假冒“LV”注册商标的钱包1个、假冒“CELINE”注册商标的手袋2个、假冒“ChristianDior”注册商标的手袋1个,共价值人民币91700元。
2、2013年10月20日至2015年3月16日期间,陈某通过速卖通账号(oolook3@qq.com)和(877539696@qq.com)销售假冒“CELINE”注册商标的产品54笔,销售金额合计15750.92美元,折合人民币95718.19元;
销售假冒“GIVENCHY”注册商标的产品3笔,销售金额合计606.00美元,折合人民币3732.50元;
销售假冒“LV”注册商标的产品3笔,销售金额合计885.00美元,折合人民币5439.79元;
销售假冒“Tiffany”注册商标的产品1笔,销售金额合计110.00美元,折合人民币672.93元;
共计人民币105563.41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证人余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赃物照片,电子物证远程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送货单、邮件详情单,销售数据表,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认证书等,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出具的证明和鉴定报告,PRADA无委托证明,法国色丽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和证明,法国纪梵希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TIFFANY公司出具的无委托证明,ChristianDior出具的无委托证明、价格证明,关于一批假冒注册商标手袋及钱包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人民币兑换外汇汇率表,司法鉴定检验意见,抓获经过,身份材料,被告人陈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
被告人陈某扣押在案的人民币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径行折抵罚金,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赃物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批、作案工具IPHONE6手机1台、DELL笔记本1台、纸质笔记本2本、送货单1叠,予以没收。
(由广州市公安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杜玲玲人民陪审员 陈景荣人民陪审员 林广群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陈钊琦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