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知民初字第222号原告上海风翼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宇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庆,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虞市江南风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上虞市。
法定代表人王夏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兴海。
委托代理人付燕燕。
被告上海颐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孙波。
被告华东中建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齐大鹏。
原告上海风翼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上虞市江南风机有限公司、上海颐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华东中建地产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2015年12月4日,原告以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风翼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上虞市江南风机有限公司、上海颐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华东中建地产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16元,由原告上海风翼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减半负担人民币1,508元。
审判长 凌 崧审判员 胡 宓审判员 徐燕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汤菁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