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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洋河镇御缘酿酒厂与宿迁市洋河镇精华酿酒厂、润州区麦德好休闲食品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镇知民初字第74号
案件名称宿迁市洋河镇御缘酿酒厂与宿迁市洋河镇精华酿酒厂、润州区麦德好休闲食品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2-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宿迁市洋河镇御缘酿酒厂,宿迁市洋河镇精华酿酒厂,润州区麦德好休闲食品店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知民初字第74号原告宿迁市洋河镇御缘酿酒厂,住所地住宿迁市宿城区。

投资人李银久。

委托代理人唐乃翔,江苏苏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迁市洋河镇精华酿酒厂,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

投资人王凤喜。

委托代理人钟蕊,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润州区麦德好休闲食品店,住所地镇江市。

经营者杨成龙。

原告宿迁市洋河镇御缘酿酒厂(以下简称御缘厂)诉被告宿迁市洋河镇精华酿酒厂(以下简称精华厂)、被告润州区麦德好休闲食品店(以下简称食品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唐乃翔、被告精华厂投资人王凤喜及其委托代理人钟蕊、被告食品店的经营者杨成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御缘厂诉称:其厂成立于上世界九十年代,经过二十余年的经营和发展,成为了省内著名白酒企业并获得了“宿迁市知名商标”、“中国著名品牌”等多项荣誉。

为扩大品牌知名度,原告投入大量人力物力精心设计酒盒、酒瓶的包装,原告员工李志兵于2013年7年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酒盒(中国梦传奇3)”的外观设计专利,2013年12月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20133031××××.7。

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2014年6月18日李志兵以排他许可的方式许可原告实施该专利。

原告将专利产品投入市场后,立即引起巨大反响,以“中国梦传奇”系列为首的多个白酒系列均畅销全国,收到经销商和客户的一致好评。

原告发现被告精华厂,未经原告许可便大量生产了原告享有专利权的白酒产品,并投入各地市场,其产品的外观和原告产品相同,也取名为“中国梦传奇”,给消费者造成了严重混淆。

被告精华厂的侵权产品以远低于原告产品的售价迅速充斥市场。

2014年9月15日,原告前往被告食品店位于镇江市润州区朗香园小区东大门北侧第三件标示为“精华酿酒厂”标牌的店铺中购买了相关侵权产品,并申请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公证处对销售和购买的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

两被告为生产经营目的未经原告授权即生产、销售与原告授权外观设计相同的白酒,并于较低的价格大量投放市场,给消费者造成混淆,严重冲击了原告产品的市场份额,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7000元,共计207000元;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精华厂辩称:1、在原告申请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之前,我厂于2013年1月已使用该涉案外观设计,原告申请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并获得授权,我厂不知情,不是故意侵权;

2、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是该酒盒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但未提供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证明该外观设计专利具有创造性和新颖性,若原告的涉案外观专利无效,我厂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3、我厂的酒盒外包装有正当供货渠道,亦支付生产厂家合理费用,我厂的酒盒外包装有合法来源;

4、原告要求赔偿其20万元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被告精华厂不构成侵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食品店辩称:我店于2013年7月左右从被告精华厂购进两箱白酒,每箱6瓶,后发现酒瓶盖有瑕疵,马上与精华厂调换,至今店里还剩两瓶白酒未销售出去,我销售的白酒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精华厂和被告食品店的工商登记材料、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专利号为ZL20133037××××.7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薄副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相关权利人;

3、(2014)镇润证民内字第57号公证书一份及封存涉案侵权商品一份,证明被告涉案侵权行为;

4、涉案侵权产品收款收据及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零售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以低价销售涉案侵权商品;

5、民事案件委托合同、律师服务费发票(共两个案件8000元,本案主张4000元)、公证费发票(共两个案件1000元,本案主张500元)各一份,证明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6、被告精华厂的产品简介网络检索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把涉案侵权商品放在其显著位置予以宣传推广;

7、被告精华厂的公司简介网络检索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涉案侵权产品远销全国20多个地区,其侵权规模较大;

8、涉案玻璃酒瓶开模网络检索打印件一份,证明涉案玻璃酒瓶一次开模数量必须在2万只左右,涉案侵权产品数量较大。

被告精华厂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8进行了质证,并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2、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

3、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

4、对证据4、6-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

5、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食品店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8进行了质证,并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2、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由法院认定;

3、对证据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4、对证据5-8与己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精华厂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当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泗阳县信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大妈正、印刷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

2、泗阳县信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生产500套酒盒证明及涉案酒盒确认稿各一份;

上述证据1-2,证明被告涉案酒盒设计使用在原告涉案外观设计申请日以前,被告涉案酒盒属于现有设计,不构成侵权。

原告御缘厂对被告精华厂提供的上述证据1-2进行了质证,并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证据1-2已超过举证期限,法庭依法不予采信;

2、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被告涉案酒盒是在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之前已经实际使用。

被告食品店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由法庭审查认定。

被告食品店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及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均认可其真实性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并予以确认。

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将结合本案案情综合分析后认定其证明力,并将在事实认定及判决理由部分予以阐述。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李志兵(男,汉族,1981年8月1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洋河镇东圩居委会四组179号)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酒盒(中国梦传奇3)”的外观设计专利,2013年12月4日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31××××.7,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2014年6月18日,李志兵以排他许可的方式许可原告御缘厂实施该外观设计专利。

原告将该专利产品投入市场后,立即引起巨大反响,以“中国梦传奇”系列为首的多个白酒系列均畅销全国,收到经销商和客户的一致好评。

很多地方出现了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原告对进行诉讼维权。

2014年9月1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公证处提出申请,请求对被告食品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同月17日,该公证处工作人员与原告御缘厂的委托代理人一起来到位于镇江市润州区朗香园小区东大门北侧第三间标示为“精华酿酒厂”标牌的商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支付了人民币300元购买了标有中国梦(梦之尊)酒4瓶(酒盒上标注了生产者:宿迁市宿城区洋河镇精华酿酒厂),现场取得江苏省镇江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一张(发票号码000××××4084),同时对该店门面、牌匾拍照,所购得的涉案商品其中的一瓶酒装入袋中粘贴公证处封条予以封存。

据此,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公证处出具了(2014)镇润证民内字第57号公证书,证实了以上的过程和事实。

庭审中当庭拆封由公证处封存的涉案物品包装袋,内有标有“中国梦(梦之尊)”的酒盒一只。

经比对,原告涉案外观设计要点是:蓝底色、黄配色的长方体酒盒,主视图有三道亮条及蓝色中国梦文字与对称部位的黄色水滴图案的排列组合,且黄色长方形凸起在蓝色盒面上;

俯视图是黄底长方形中间有一个蓝色“御缘”商标;

左视图上部是白色中国专利字样,中部是“御缘”商标,下部是厂名、厂址、生产许可编号;

右视图上半是白色江苏洋河镇字样,中部是“御缘”商标,下部是厂名、厂址、生产许可证编号;

被告被控侵权酒盒是蓝底色、黄配色的长方体酒盒,其主视图由三道亮条及蓝色中国梦文字与对称部位的黄色水滴图案的排列组合,且黄色长方形凸起在蓝色盒面上;

俯视图是黄底长方形中间有一个蓝色的“泉中醉”商标;

左视图及右视图上部是白色江苏洋河中国梦酒字样,中部是“泉中醉”商标,下部是厂名、厂址、生产许可证编号。

两者不同之处:1、原告主视图上部是蓝色江苏洋河镇中国梦创新点亮字样,下部黄色水滴中有蓝底白字“传奇”二字及蓝色阿拉伯数字“3”字样;

被告主视图上部是蓝色江苏洋河中国梦蓝动中国字样,下部黄色水滴中有蓝底白字梦之尊字样;

2、原告左视图上部是白色中国专利字样,中间是“御缘”商标;

被告左视图上部是白色江苏洋河镇字样,中间是“御缘”商标;

被告右视图上部是白色江苏洋河中国梦酒字样,中间是“泉中醉”商标。

另查明,被告精华厂是由宿迁工商行政管理局宿城分局核准登记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王凤喜,设立时间为1993年7月30日,经营范围:白酒生产。

被告食品店是由镇江市润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杨成龙,设立时间为2013年11月12日,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的批发与零售。

2015年8月14日,李志兵向原告御缘厂出具授权书一份,授权原告在其产品上使用其持有的名称为“酒盒(中国梦传奇3)”专利号为ZL20133031××××.7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并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行使诉权。

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服务费4000元、为证据保全支付公证费500元、购买侵权产品支付300元,其支付维权的合理费用共计4800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精华厂的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酒盒的外观设计是否为现有设计;

2、被告精华厂的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酒盒与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是否构成相同或相近似;

3、被告食品店销售的涉案商品有无合法来源;

4、赔偿数额的确定。

针对焦点1、被告精华厂主张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酒盒的外观设计为现有设计,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规定:“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第四十条规定:“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经初步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决定,发给相应的专利证书,同时予以登记和公告。

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二条规定:“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二十年,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十年,均自申请日起计算。

”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原告员工李志兵于2013年7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涉案名称为“酒盒(中国梦传奇3)”的外观设计专利,2013年12月4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ZL20133031××××.7,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期为十年,自2013年7月10日起计算。

2014年6月18日,李志兵以排他许可的方式许可原告御缘厂实施上述涉案外观设计专利。

原告御缘厂自2014年6月18日起成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相关权利人。

其次,被告精华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泗阳县信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印刷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及生产500套涉案酒盒确认稿与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精华厂的涉案酒盒属于现有设计。

原告御缘厂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精华厂未提供其与涉案酒盒生产厂家泗阳县信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及付款凭证,且双方均未在涉案酒盒的确认稿上签字并标注实际交付日期,不能证明此涉案酒盒的设计在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申请日2013年7月10日之前;

泗阳县信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精华厂的涉案酒盒500套系2013年1月7日从其处订购,后发货至被告精华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精华厂关于其涉案酒盒属于现有设计的主张,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泗阳县信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述证明只盖有公章但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该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亦不属于新的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均不予采信。

针对焦点2、原告御缘厂主张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酒盒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酒盒两者相近似。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规定:“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因此,一项产品的外观设计要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其必须具备专利法意义上的美感,即在实现产品的特定功能的基础上,对产品的视觉效果作出创新性的改进,使得产品能够体现出功能性和美感的有机结合。

仅仅具有功能性而不具有美感的产品设计,不应通过外观设计专利权予以保护。

判断被控路等外观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比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应当基于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

一般消费者是为了使得判断结论更为客观、准确而确立的抽象判断主体,其具有特定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

从知识水平的角度而言,一般消费者通常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之前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类别的产品具有常识性的了解,对申请日之前的相关产品的外观设计状况,相关产品商的惯常设计也具有常识性了解。

从认知能力的角度而言,一般消费者对于形状、色彩、图案等设计要素的变化仅具有一般的注意力和分辨力,其关注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会关注外观设计与对比设计之间的局部细微差别。

所谓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是指一般消费者从整体上而不是仅仅依据局部的设计变化来判断外观设计专利与对比设计的视觉效果是否具有明显区别;

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总是从技术角度考虑问题所不同,一般消费者在进行相近似判断时,其主要关注于外观设计的视觉效果的变化,而不是功能或者技术效果的变化。

一般消费者也不会基于设计要素变化对伴随的技术效果的改变,而对该设计要素变化施以额外的视觉关注。

因此,在判断时,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专利与对比设计专利可视部分的相同点和区别点均会予以关注,并综合考虑各相同点和区别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应向大小和程度。

不同类别的对比设计产品具有不同的消费者群体。

在界定白酒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时,是指对授权外观设计的相关设计状况具有常识性了解,并且对不同外观设计之间在形状、图案、色彩上的差别具有一定分辨力的人,但其通常不会注意到形状、图案、色彩的微小变化,应当包括产品的最终消费者、产品的直接购买者等。

一般消费者施以普通注意力,均可注意到被控侵权酒盒外观与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图片,整体均呈长方体形状,都有中国梦文字及水滴的图案,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两者相近似。

故被告精华厂的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酒盒落入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针对焦点3、被告食品店主张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其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食品店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白酒的生产商是被告精华厂,被告精华厂在庭审中亦确认被告食品店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白酒是其生产。

亦应视其为被控侵权白酒外包装酒盒的生产者。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食品店是销售商,而非生产商,在未与生产商构成共同侵权、需要承担连带责任时,被告食品店仅就其销售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不一并承担生产商应当承担的责任。

原告御缘厂在本案中主张被告食品店只需要承担停止销售侵权产品,不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食品店关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故被告食品店应依法承担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民事责任,但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庭审中,原告御缘厂未向被告精华厂的酒盒供货商泗阳县信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主张在本案中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对泗阳县信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销售行为不予理涉。

针对焦点4、赔偿数额的确定。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收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因侵权对其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或被告精华厂因制造、销售涉案侵权商品所获得的利益,也没有提供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许可使用费的依据,原告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予以准许。

白酒的纸质外包装酒盒主要功能只是起到对白酒的保护装裱作用,白酒的价值主要取决于其自身的品质和知名度。

纸质外包装酒盒系白酒的附件,其在白酒的价款中所占的比例很小。

本院将综合考量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精华厂侵权产品每瓶的利润和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被告精华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0元,加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4800元,合计64800元,应由被告精华厂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宿迁市洋河镇精华酿酒厂、被告润州区麦德好休闲食品店立即停止对原告宿迁市洋河镇御缘酿酒厂专利号ZL201330319767.7名称为“酒盒(中国梦传奇3)”的外观设计权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宿迁市洋河镇精华酿酒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宿迁市洋河镇御缘酿酒厂648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4800元);

三、驳回原告宿迁市洋河镇御缘酿酒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5元,由被告宿迁市洋河镇精华酿酒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详见上诉须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账号03×××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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