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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登峰、李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栗刑初字第278号
案件名称唐登峰、李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栗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2-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唐登峰,李丽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栗刑初字第278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登峰,男,1977年6月2日出生,湖北省黄冈市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江西省上栗县。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月9日被上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上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被告人李丽,女,198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栗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江西省上栗县。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4月7日被上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上栗县人民检察院以栗检公诉刑诉[2015]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登峰、李丽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何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登峰、李丽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丽在上栗县东源乡新益村经营一家杂货店,被告人唐登峰在上栗县上栗镇朝阳路经营艳萍副食品批发部。

2013年2月,同案人谭海英(另案处理)向在广州的同案人叶结昌(另案处理)联系贩卖假冒硬盒白沙、精品白沙、黄芙蓉王香烟等。

2013年9月和10月开始,谭海英分别联系被告人唐登峰、李丽销售假冒香烟,并租用位于上栗县杨岐乡关下村曾某的房屋作为存放仓库,雇用钟铿元从萍乡将广州发运来的假冒香烟运送到仓库存放以及运送到被告人唐登峰店中销售。

至2014年10月止,被告人唐登峰从谭海英处购买假烟金额共87100元,销售金额92475元;

被告人李丽从谭海英处购买假烟金额共50000元,销售金额74500元。

被告人唐登峰、李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案件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证人卜某、曾某、龙某1、钟寿才陶艳清、黄某1、蔡某、李某1、刘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证人龙某2、黄某2、甘某1、甘某2、甘某3、陈某、李某2、刘某2的证言;

同案人谭海英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同案人叶结昌、叶镇强、钟铿元的供述;

提取笔录及提取货运清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返还清单、现金交款单、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营业执照、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登峰、李丽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香烟而从他人处购入并予以对外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唐登峰、李丽在到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唐登峰在到案后主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唐登峰、李丽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机关同意矫正的评估情况,对二人均可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登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丽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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