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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鲁民终832号
案件名称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满庆龙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民终8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533号2902-2913室。

法定代表人:朱健翀,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竞文,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安海镇恒安工业城。

法定代表人:施文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军,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满庆龙,男,198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上诉人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原审被告满庆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5民初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寻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驳回恒安公司对寻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寻梦公司已于2020年5月19日删除了涉案被诉侵权商品链接,其他诉讼参与人也对寻梦公司的前述证据予以认可,一审判决寻梦公司删除涉案被诉侵权商品链接已无事实基础,寻梦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恒安公司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寻梦公司作为平台管理者,应该尽到审查义务,即使涉案被诉侵权商品链接已经删除,也需要以判决的方式加以确认。

满庆龙未提交陈述意见。

恒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满庆龙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七度空间”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寻梦公司删除“拼多多APP”上“博远日用”店铺中销售侵犯“七度空间”注册商标商品的链接;

3.满庆龙、寻梦公司赔偿恒安公司经济损失6万元及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6000元,共计66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是第9571597号“七度空间SPACE7”的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5类包括:卫生消毒纸巾等,注册有效期限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

2015年6月23日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与恒安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协议》,许可恒安公司使用涉案第9571597号商标等,许可方式为普通许可,许可期限为2015年6月23日至2025年6月23日。

2016年2月25日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与恒安公司签订《授权委托书》,授权恒安公司对被许可的商标有权自行或转委托第三方行使公证取证、提起诉讼等,授权期限为2016年2月25日至2026年2月24日。

2019年8月9日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曹丽君向上海市长宁公证处申请公证。

同日,在公证员潘某、公证人员沈某1监督下,曹丽君操作了在拼多多“博远日用”网店购买卫生巾的情况。

同日,公证员潘某、公证人员沈某2同曹丽君来到上海市长宁区架空层下丰巢快递柜,曹丽君扫码取得中通快递包裹一份(收件人曹大大,单号75166433238496),在公证处对包裹拍照后拆封,包裹内有10包七度空间卫生巾,后将1包七度空间卫生巾及快递单封签后交由曹丽君收执。

2019年9月12日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出具(2019)沪长证经字第3148号公证书。

拼多多“博远日用”网店的经营者为满庆龙,2019年2月23日签订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2019年9月10日商家下架商品,2020年5月19日平台禁售商品。

经一审当庭拆封,内有卫生巾一包及中通快递单两张,单号为:75166433238496。

卫生巾外包装上有“七度空间SPACE7”注册商标标识。

恒安公司认为:1.根据恒安公司出示的鉴定证明,经验证包装喷码,被诉侵权商品非恒安公司生产;

2.被诉侵权商品密封线有四条,恒安公司商品上下都是三条;

3.从七度空间外包装标识注册商标字体看,被诉侵权商品字体模糊、线条模糊,恒安公司正品七度空间标识清晰、线条清楚;

4.拆开后独立小包装封口处,正品的心形图案有荧光技术,被诉侵权商品没有荧光技术。

另查明,寻梦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孙沁,成立日期为2014年1月9日,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533号2902-2913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满庆龙、寻梦公司是否侵犯了恒安公司主张第9571597号“七度空间SPACE7”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二、满庆龙、寻梦公司应否承担恒安公司主张的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问题一,恒安公司经许可和授权有权使用涉案商标并进行维权,有权禁止他人未经其许可,擅自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恒安公司提交了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出具的(2019)沪长证经字第3148号公证书,对恒安公司从满庆龙经营的拼多多“博远日用”网店购买被诉侵权商品的过程进行了公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满庆龙未到庭,未提供推翻公证证明的证据,故对该公证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即满庆龙销售了被诉侵权卫生巾。

被诉侵权卫生巾包装上的“七度空间SPACE7”注册商标标识与恒安公司主张的第9571597号“七度空间SPACE7”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诉侵权卫生巾系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了与恒安公司主张的第9571597号“七度空间SPACE7”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侵犯了恒安公司主张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故满庆龙销售侵犯恒安公司主张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卫生巾的行为,亦侵犯了恒安公司主张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恒安公司未提供已通知寻梦公司的证据,故寻梦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问题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故结合恒安公司商标的知名度、满庆龙侵权行为的性质、恒安公司维权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一审法院综合确定满庆龙赔偿恒安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满庆龙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恒安公司主张的第9571597号“七度空间SPACE7”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卫生巾;

二、满庆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恒安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三、寻梦公司立即删除拼多多“博远日用”网店销售侵害恒安公司主张的第9571597号“七度空间SPACE7”注册商标专用权卫生巾的链接;

四、驳回恒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恒安公司负担450元,满庆龙负担1000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审庭审笔录及一审判决中均记载,寻梦公司提交了证据4涉案订单信息、操作日志,证明寻梦公司已于2020年5月19日采取必要措施制止侵权,删除、断开了被诉侵权商品链接。

恒安公司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也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2020年5月19日平台禁售商品。

还查明,寻梦公司二审提交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记载,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朱健翀,职务为寻梦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审判决寻梦公司删除拼多多平台的涉案被诉侵权商品链接是否适当。

本案中,满庆龙在拼多多平台经营的“博远日用”网店销售的被诉侵权卫生巾商品,侵犯了恒安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寻梦公司系拼多多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根据查明事实,寻梦公司一审提交的涉案订单信息、操作日志等证据证明,寻梦公司已于2020年5月19日采取必要措施制止侵权,删除、断开了满庆龙在拼多多平台经营的“博远日用”网店的涉案被诉侵权商品链接,恒安公司对该证据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也予以明确认定。

因此,在寻梦公司已经实际删除了涉案被诉侵权商品链接的情况下,恒安公司要求寻梦公司立即删除拼多多平台的涉案被诉侵权商品链接已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寻梦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5民初2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满庆龙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的第9571597号“七度空间SPACE7”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卫生巾;

二、维持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5民初2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满庆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三、撤销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5民初23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立即删除拼多多“博远日用”网店销售侵害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的第9571597号“七度空间SPACE7”注册商标专用权卫生巾的链接;

四、撤销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5民初23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50元,由满庆龙负担1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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