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豫法知民终字第2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方城,男,汉族,1944年9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代理人:陈亮,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谷银堂,男,汉族,1958年10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项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晟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滑县产业聚集区5号路西。
法定代表人:高蓉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会军,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永杰,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鸿电气有限公司(原广东海鸿变压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翠山湖新区环翠西路*号。
法定代理人:许凯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庆宁,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中,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嵩山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侯清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车东昀,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晓东,河南中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方城与被上诉人安阳晟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源电气公司)、海鸿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鸿电气公司)以及原审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国网电力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何方城于2014年7月31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晟源电气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何方城专利权产品;
2、海鸿电气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何方城专利权的产品、半成品、配件;
3、国网电力公司立即停止采购、使用侵犯何方城专利权的产品;
4、海鸿电气公司赔偿何方城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并赔偿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出的维权费共计人民币5万元;
5、晟源电气公司对海鸿电气公司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6、本案诉讼费用由晟源电气公司、海鸿电气公司、国网电力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2014)郑知民初字第651号民事判决。
何方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何方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亮、谷银堂,晟源电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会军、张永杰,海鸿电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庆宁、李建中,国网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车东昀、王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审理中,虽然进行了现场勘验程序,但是并未查清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必要技术体征之间的比对关系。
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知民初字第65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何方城预交的上诉费14250元予以退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