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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大岭山钱汇歌舞厅、东莞市大岭山钱汇食品店、明忠燕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东二法知民初字第139号
案件名称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大岭山钱汇歌舞厅、东莞市大岭山钱汇食品店、明忠燕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2-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大岭山钱汇歌舞厅,东莞市大岭山钱汇食品店,明忠燕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知民初字第139号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台湾地区台北市。

法定代表人:练台生。

委托代理人:彭刚。

委托代理人:胡金叶,湖北朴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大岭山钱汇歌舞厅。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投资人:明忠燕。

委托代理人:李剑辉,广东泰旭���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大岭山钱汇食品店。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经营者:张杨春,男,汉族,1982年11月5日,住重庆市梁平县。

委托代理人:李剑辉,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银祝,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被告:明忠燕,女,汉族,1972年8月27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

系个人独资企业东莞市大岭山钱汇歌舞厅的投资人。

委托代理人:李剑辉,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柜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大岭山钱汇歌舞厅(以下简称钱汇歌舞厅)、东莞市大岭山钱汇食品店(以下简称钱汇食品店)、明忠燕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钱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金叶,被告钱汇歌舞厅、钱汇食品店、明忠燕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剑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柜公司诉称:钱柜公司于1986年在台湾成立,至今近三十年。

自1993年以来,原告依法注册并享有“钱柜”系列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包括第779781号“”、第3214677号“”、第4003165号“”、第4003164号“”、第4003716号“”、第6744917号“”等注册商标。

原告为业内最早的KTV企业,“钱柜”系列注册商标在行业内、消费者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被告钱汇歌舞厅在经营过程中,大量使用与“钱柜”系列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并通过互联网等媒体进行营销,进一步扩大了侵权范围和后果,客观上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已严重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和商誉损失。

被告钱汇食品店为钱汇歌舞厅的���权行为提供收银服务,依据《商标法》、《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依法构成帮助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明忠燕是钱汇歌舞厅的投资人,依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应当对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以及删除侵权宣传信息;

2.三被告在东莞日报发布侵权声明,消除影响;

3.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526000元;

4.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三被告答辩称:1.被告已将涉嫌侵权的场所及环境、物品全部进行整顿,目前被告营业地已不存在侵权行为;

2.原告在广东尤其是东莞地区,没有一家实体经营的店铺,在广东及东莞没有重大影响力,被告涉嫌的侵权行为不需要报纸上发布相应的侵权声明;

3.原告诉请的金额过高,实际上被告即使被认定存在侵权行为,在广东省内���原告也不会造成任何直接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第779781号“”、第3214677号“”、第4003164号“”、第4003165号“”、第4003716号“”、第674491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其中,第779781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电视娱乐、公共娱乐场、录音出租、提供娱乐设施、演出服务、音乐厅、娱乐,经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1995年11月28日至2015年11月27日止;

第3214677、4003164、4003165、4003716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书籍出版、录像带发行、节目录制、录像带出租、录像带制作、文娱活动、提供娱乐设施、娱乐信息、提供娱乐场所、提供伴唱机供顾客唱歌(KTV)设施,经续展,第321467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5月28日至2024年5月27日止;

第4003164、400316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1月14日至2017年1月13日止,第4003716号注��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2月21日至2017年2月20日止;

第6744917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书籍出版、录像带发行、节目制作、录像带出租、录像带制作、文娱活动、提供娱乐设施、提供卡拉OK服务、提供娱乐场所,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9月7日至2020年9月6日止。

2006年至2010年间,钱柜公司持续在《广州日报》、《东方早报》、《武汉商报》、《EASY》、《正点》、《第一财经周刊》等报刊杂志上刊登广告,宣传其“钱柜”品牌。

2012年,钱柜公司分别将上述涉案除第6744917号外系列注册商标许可北京钱柜娱乐有限公司、上海钱汇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上海钱源娱乐有限公司在营业场所做有关软(硬)件之广告标示使用,许可使用期限均为一年,许可费分别为773036.57元、898537.73元、855845.56元。

2013年,钱柜公司分别将上述涉案除第6744917号外��列注册商标许可北京宜禾钱柜娱乐有限公司、北京钱柜娱乐有限公司、上海钱汇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上海钱源娱乐有限公司在营业场所做有关软(硬)件之广告标示使用,许可使用期限均为一年,许可费分别为921721.69元、742078.62元、873625.46元、873925.67元。

2015年1月20日,湖北省武汉市黄鹤公证处出具(2015)鄂黄鹤内证字第930号公证书,对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4年12月26日在该公证处利用办公电脑链接互联网对东莞地区多家KTV店实施证据保全的情况进行了记载和证明。

公证书附件显示:大众点评网(www.dianping.com)、美团网(www.meituan.com)、糯米网(www.nuomi.com)、拉手网(www.lashou.com)上均有经营场所在东莞市大岭山镇南一路188号的“星客乐Party·钱柜KTV”的团购信息,团购价格在28元至588元不等。

微信(weixin.qq.com)上有经营场所在东莞市大岭���镇南一路188号的“星客乐Party钱柜KTV”及“GOLDEN钱柜KTV”的宣传信息。

原告提供号码为99004353的公证费发票一张,证明其为上述公证支付公证费900元,原告主张其在本案中支出的上述公证费为100元。

2015年1月25日,原告的特别授权代表彭刚及委托代理人余杨柳与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公证员刘某某及公证人员卢某某来到东莞市大岭山镇南一路188号的“GOLDEN钱柜KTV”,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彭刚、余杨柳办理了VIP储值卡一张,并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该店527包厢消费,取得盖有“东莞市大岭山钱汇歌舞厅发票专用章”的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一张(显示金额为174元),刷卡消费持卡人存根联两张(显示消费金额分别为103元、71元,商户名称为钱汇食品店),超市消费小票两张,VIP储值卡一张,体验券一张,抵用券两张、名片四张,纸巾一盒等物品,公��人员对上述物品拍照、复印后,将原件交由余杨柳保存。

在上述过程中,公证人员对该店路牌、招牌、周边宣传广告、店内大厅及包厢设施进行了拍照,照片显示该店的店外招牌、宣传海报、店内大厅、包厢设施、安全指示牌、广告标语、名片、抵用券等均使用了“GOLDEN钱柜KTV”、“GOLDEN钱柜”、“星客乐PartyKTV钱柜投资”等字样(详见附图)。

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于2015年2月9日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5)粤莞东莞第002390号公证书。

原告提供一张号码为05810248的公证费发票,证明其为上述公证支付费用500元。

原告提供《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其为本案支付律师费30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付款凭证。

同时,原告还主张其为本案支出冲印费132元、复印费70元、邮寄费80元,均提供相应的发票予以证明。

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钱汇歌舞厅成立于2013年6月13日,住所地在东莞市大岭山镇南一路商务大厦三层一半、四、五层整层,属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明忠燕,投资额为500000元,所属行业为娱乐业,经营范围为卡拉OK歌舞厅,钱汇歌舞厅确认其有69个包厢,固定员工20多个。

个体工商户钱汇食品店的经营场所在东莞市大岭山镇南一路188号三楼局部,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

诉讼中,钱汇歌舞厅、明忠燕向本院提交涉案场所经整改后的现场照片,照片显示其经营场所内的宣传海报、店内设施、抵用券、告示牌等均无“钱柜”字样。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商标注册证公证书、(2015)鄂黄鹤内证字第930号公证书、(2015)粤莞东莞第002390号公证书、钱柜宣传册、报刊杂志、商标授权使用合约书、发票、委托代理合同、营业执照、现场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为涉案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其中,第3214677号“”、第4003164号“”、第4003165号“”、第4003716号“”、第6744917号“”注册商标目前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原告对上述注册商标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涉案原告注册商标的核准使用服务项目中包含提供伴唱机供顾客唱歌(KTV)设施等,而被告钱汇歌舞厅经营的也是卡拉OK娱乐服务,两者属于同类服务。

钱汇歌舞厅在其经营场所内使用“GOLDEN钱柜KTV”、“GOLDEN钱柜”、“星客乐PartyKTV钱柜投资”作为招牌或服务标识,其中中文部分“钱柜”二字,作为标识的主要部分,与原告第3214677号“”、第4003164号“”、第4003165号“”、第6744917号“”注册商标的“钱柜”、“钱櫃��二字,尽管在文字字体、结构上存在部分差异,但读音完全一致,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或者认为被告经营所涉及服务项目与原告有特定联系而产生混淆。

故本院认定被告钱汇歌舞厅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与第3214677号“”、第4003164号“”、第4003165号“”、第6744917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钱汇歌舞厅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相类服务中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问题,钱汇歌舞厅提供了其经营场所的现状照片,证明其已对场所的标识进行整改,但通过与(2015)粤莞东莞第002390号《公证书》所附照片进行比对,钱汇歌舞厅的照片并未显示其已对经营场所的外墙、店内大厅等设施以及互联网上的信息进行整改,不能反映被告已全面停止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情况��因此,钱汇歌舞厅仍应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原告主张参照其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确定其因侵权受到的损失,但其提供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所涉及的商标数量、被许可人经营规模、使用时间及所处区域的经济发展水平等与本案情况不尽相同,本案不宜直接根据其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标准进行折算,但可在本案确定赔偿数额时进行参考。

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收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下列因素:1.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

2.涉案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费标准;

3.钱汇歌舞厅的经营时间及经营规模;

4.钱汇歌舞厅所处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

5.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必要合理开支等,酌情判令被告钱汇歌舞厅赔偿原告经济���失及合理开支120000元。

关于被告钱汇食品店是否构成帮助侵权的问题。

原告主张钱汇食品店为钱汇歌舞厅提供刷卡收银服务而构成帮助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帮助侵权的成立需要具备以下要件:帮助人实施了帮助行为;

帮助行为出于故意;

被帮助人实施了侵权行为。

本案中,钱汇食品店作为一家零售预包装食品的个体工商户,对钱汇歌舞厅是否有合法使用涉案标识的授权并无进行审查的义务,而且现有的证据仅能显示钱汇食品店为钱汇歌舞厅代刷卡一次,不能证明钱汇食品店明知钱汇歌舞厅在实施侵权行为而故意提供帮助。

因此,钱汇食品店的行为并不构成帮助侵权,原告主张钱汇食品店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明忠燕的民事责任问题。

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除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明忠燕作为个人投资企业的投资人,应当对钱汇歌舞厅所欠钱柜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原告要求明忠燕停止侵权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三被告在《东莞日报》发布侵权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请。

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三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商誉造成损害或造成除财产损失之外的其他不良影响,且本案中要求钱汇歌舞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足以消除涉案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不良影响,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二款、第、第十六条第二款、第、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大岭山钱汇歌舞厅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3214677号“”、第4003164号“”、第4003165号“”、第67449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限被告东莞市大岭山钱汇歌舞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20000元;

三、被告明忠燕对判项二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钱柜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060元,由被告东莞市大岭山钱汇歌舞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东莞市大岭山钱汇歌舞厅、东莞市大岭山钱汇食品店、明忠燕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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