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知民初字第0233号原告周黑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走马汇通大道8-1号(2)。
法定代表人周富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君,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锡山区安镇绝之味卤菜店,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东兴路69号吴江大润发超市内。
经营者朱福菊。
委托代理人吴思语,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黑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黑鸭公司)与被告锡山区安镇绝之味卤菜店(以下简称绝之味卤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黑鸭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君,被告绝之味卤菜店委托代理人吴思语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黑鸭公司诉称:其是一家专业从事鸭类、鸭副产品等熟卤制品深加工的品牌企业,其在第29类商品上经核准注册了第6313764号“”、第7936086号“”商标,其中“”商标还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绝之味卤菜店未经其许可,在店铺门头上使用了与周黑鸭公司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文字商标,销售与周黑鸭公司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商品相同的鸭卤制品,构成了商标侵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绝之味卤菜店:1、立即停止侵权;
2、赔偿周黑鸭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0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诉讼中,周黑鸭公司确认绝之味卤菜店被诉侵权行为已经停止,故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被告绝之味卤菜店辩称:1、其不知道“”、“”注册商标的存在,主观上也没有侵权的故意,其系合理使用武汉海味缘饮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味缘公司)授权其使用的“”商标,用?注明,该商标无论从颜色、整体结构上看,均与周黑鸭公司的涉案商标不构成近似,也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而且,绝之味卤菜店已经自2015年7月停止经营了;
2、绝之味卤菜店的经营期限仅有8个月,期间一直在亏损,周黑鸭公司在无锡没有经营过,没有因为绝之味卤菜店的行为受到经济损失,绝之味卤菜店除了经营鸭脖等鸭卤制品外,还销售其他的熟食制品,周黑鸭公司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周黑鸭公司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周黑鸭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3)鄂琴台证字第11097、11098号公证书、(2015)鄂琴台证字第15924、15925号公证书,用于证明周黑鸭公司享有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2、(2015)宁钟证经内字第1149号公证书,用于证明绝之味卤菜店实施了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3、(2015)鄂琴台证字第15928号公证书,用于证明“”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4、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公证费、查档费发票,用于证明周黑鸭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绝之味卤菜店对周黑鸭公司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绝之味卤菜店所使用的标识与涉案商标具有显著区别,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另外,从律师委托代理合同上看,律师费用尚未实际发生。
为证明其抗辩,绝之味卤菜店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第10834274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2、商标授权书,证据1、2用于证明其店铺门头系合理使用了海味缘公司的“”注册商标,未侵犯周黑鸭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
周黑鸭公司对绝之味卤菜店所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2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而且认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肉、鱼制食品等,并不包括死家禽、板鸭等,绝之味卤菜店即使有权使用“”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也超出了核定使用商品的范围。
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周黑鸭公司、绝之味卤菜店所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
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和事实予以确定。
经审理查明:一、关于本案诉争商标的事实2010年10月7日,湖北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获准注册第6313764号“”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0年10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死家禽、板鸭等。
2012年10月28日,湖北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获准注册第7936086号“”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10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死家禽、板鸭等。
因企业名称变更,2013年10月24日、7月25日,上述两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周黑鸭公司。
2011年5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湖北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使用在第29类板鸭等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二、关于被控侵权行为的相关事实2015年3月31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了(2015)宁钟证经内字第1149号公证书,载明:2015年3月20日14时10分,公证人员李振阳、李丹和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代理人袁敏来到无锡市安镇东兴路吴江大润发超市内的“王记周黑鸭”店,该店悬挂营业执照,名称为锡山区安镇绝之味卤菜店,经营者为朱福菊。
袁敏在该店购买少量卤制品,公证人员使用办证用照相机对该店现状进行拍照。
兹证明公证书所记载的上述过程均在公证员的监督下进行,与现场发生的情况相符,公证书附件系依据拍照数据打印所得。
照片显示,绝之味卤菜店的门头为黑底白色的“王记周黑鸭”五字,其中“周”字右上角有?标记,店内价目表显示,该店销售鸭脖、鸭头等鸭类卤制品。
经对比,周黑鸭公司认为,绝之味卤菜店使用在其门头上的“王记周黑鸭”标识,其核心部分为“周黑鸭”三字,“王记”仅作修饰,与周黑鸭公司涉案两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周黑鸭”文字完全相同,故与涉案两商标均构成近似。
绝之味卤菜店认为,其门头的核心部分为“王记周”,黑鸭系商品名称,“王记周”与“黑鸭”中间有?标记作分隔,因此与周黑鸭公司的涉案两商标不构成近似,也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
三、与本案相关的其他事实绝之味卤菜店注册于2014年11月13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散装食品的零售。
2013年7月28日,海味缘公司获准注册了第10834274号“”商标,有效期限至2023年7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肉、鱼制食品、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等。
2014年7月7日,海味缘公司出具商标授权书,载明:朱福菊为“王记周”品牌在江苏省无锡市区域加盟商,可使用我公司“王记周”商标,授权期限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9年7月6日止。
2015年9月10日,周黑鸭公司与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因周黑鸭公司与绝之味卤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周黑鸭公司支付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代理费8000元。
此外,周黑鸭公司为本案支付了公证费800元,查档费50元。
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并经双方确认,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绝之味卤菜店在其门头上使用的“王记周黑鸭”标识是否侵犯了周黑鸭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绝之味卤菜店在其门头上使用的“王记周黑鸭”标识侵犯了周黑鸭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
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周黑鸭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任何人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本案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周黑鸭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首先,绝之味卤菜店销售的鸭类卤制品与周黑鸭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死家禽”、“板鸭”为同种商品;
其次,绝之味卤菜店在其店铺门头使用“王记周黑鸭”标识,已构成商标性使用,且其中含有与涉案注册商标在文字组成与呼叫名称上均相同的“周黑鸭”文字,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周黑鸭公司享有的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而“周黑鸭”文字系其呼叫指称文字,基于涉案商标在相关公众中的知名度、“周黑鸭”标志的显著性,绝之味卤菜店使用“王记周黑鸭”标识的行为,在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容易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周黑鸭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故“王记周黑鸭”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
对于绝之味卤菜店提出的其系合理使用“”商标的意见,本院认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超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质上是滥用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不再是正当行政专用权的行为,不能阻却侵权行为的构成。
本案中,“”商标由“王记周”文字及“wangjizhou”拼音上下组合而成,而绝之味卤菜店将“”商标拆分,仅使用了“王记周”文字,与“黑鸭”并列,?标记较小并不明显,且“黑鸭”并不是常用的商品名称,而“王记周黑鸭”五个字的字体、颜色、大小完全相同,因此造成与周黑鸭公司涉案商标相近似的效果。
更何况,“”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并不包括“死家禽”、“板鸭”,绝之味卤菜店对于“”商标的使用也超出了核定商品的范围。
因此,即使绝之味卤菜店有权使用“”商标,其的这种实际使用方式已经超出了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范围,具有明显的攀附他人商标声誉的主观意图,侵害了周黑鸭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
故对于绝之味卤菜店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周黑鸭公司作为第6313764号“”、第7936086号“”商标的商标权人,在商标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绝之味卤菜店未经许可,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近似的标识,容易导致混淆,已构成商标侵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被诉侵权行为已经停止,周黑鸭公司申请撤回请求绝之味卤菜店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由于周黑鸭公司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绝之味卤菜店的侵权获利的证据,本院依据周黑鸭公司的申请,综合考虑涉案商标及其产品的知名度、绝之味卤菜店的侵权主观过错、地理位置、经营规模与时间、行业正常市场利润等因素确定赔偿额。
周黑鸭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实际发生的公证费用、查询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无论是否已经实际支付均不影响该项费用的必然发生,本院审查其必要性与合理性综合考虑予以确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锡山区安镇绝之味卤菜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黑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4万元;
二、驳回周黑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周黑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60元,由锡山区安镇绝之味卤菜店负担1640元(周黑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剩余部分1640元由锡山区安镇绝之味卤菜店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锡山区安镇绝之味卤菜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韩 蓓代理审判员 酆 芳代理审判员 包文炯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宋婉龄附图一:周黑鸭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第6313764号“”第7936086号“”附图二:被诉侵权行为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