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绍知终字第1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谢文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计欣,浙江几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谷伟,浙江几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县湖塘范旭伟食品店。
经营地址: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湖塘街道宾舍村湖宾242号。
经营者:范旭伟,男,197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
公民身份号码:330723197709136871。
本院在审理上诉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绍兴县湖塘范旭伟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上诉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