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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双沟酿酒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宿中知民初字第0133号
案件名称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双沟酿酒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2-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双沟酿酒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中知民初字第0133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中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继泽,江苏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蒙,江苏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双沟酿酒厂,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双沟镇东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陈建好,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吴世江,该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孙成山,江苏建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集团)诉被告江苏双沟酿酒厂(以下简称双沟酿酒厂)侵害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4日、11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酒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杨继泽、秦蒙和被告双沟酿酒厂的委托代理人吴世江、孙成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酒集团诉称: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沟酒业)是知名白酒酿造企业,“双沟”白酒具有悠久的历史,在国内享有盛名。

双沟大曲在历届全国评酒会上,均被评为国家名酒,荣获金质奖。

2001年荣获“中国十大文化名酒”称号。

2010年双沟酒业与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酒厂)强强联合,实现强势发展。

“双沟”系列产品品质卓越,得到公众的高度认可,加之长期大量地推广、宣传、销售、维护,其品牌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系双沟酒业与洋河酒厂共同投资设立的子公司,自成立后负责双沟酒业及洋河酒厂旗下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品牌维护,经双沟酒业许可使用其商标,并被授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相关知识产权维权诉讼。

1981年7月28日,双沟酒业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了“双沟”图形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157489,核定使用商品为酒类商品,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1993年2月19日,双沟酒业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了“双沟”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698030,核定使用商品为酒类商品,有效期至2014年7月20日。

2002年“双沟”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0年,双沟酒业注册的“双沟珍宝坊”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9年6月21日,双沟酒业第33类商品上注册了“蘇”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5534908,核定使用商品为酒类商品,有效期至2019年6月20日。

原告在市场调查中发现,被告双沟酿酒厂长期生产销售侵犯“双沟”、“蘇”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原告委托代理人分别在泗洪县衡山花园小区西门衡山超市购买到“普蘇”酒,在泗洪县上塘镇桑圆街益伶超市购买到“普蘇”酒、“柔和普蘇”酒。

上述产品在瓶体及外包装盒上均标注“双沟”字样,包装盒的颜色、图案、组成和双沟酒业的“蘇酒”包装盒的颜色、图案、组成极其相似,且上述两种酒的酒瓶瓶体和双沟酒业的“蘇酒”瓶体也极其相似,足以使公众误认为该产品与双沟酒业的产品具有特定联系,或误认为是双沟酒业生产的相关产品,侵犯了双沟酒业“双沟”、“蘇”商标的专用权。

被告双沟酿酒厂利用双沟酒业已经创立的商品知名度,使用近似的包装、装潢吸引消费者,使消费者对产品产生混淆,从而使自己获得市场交易的机会和不正当利益,构成了对同类产品竞争对手的不正当竞争,损害了双沟酒业和原告的合法权益。

另,被告之前由于在产品及包装上使用“紫砂蘇酒”字样,将“紫砂”两字在左,“蘇酒”两字在右突出使用,已经被(2013)宿中知民初字第011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侵犯双沟酒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多次生产、销售侵犯双沟酒业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侵权时间长,主观恶意明显,情节严重。

原告经过多年发展,每年除了要投入巨额广告赞助及公益活动费用之外,还要花费巨大的费用来聘请专业人员在市场上打假维权。

由于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和原告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被告的经营规模,结合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双沟”、“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停止生产、销售与“双沟”、“蘇酒”产品包装、装潢近似的产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

4.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1万元;

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双沟酿酒厂提交了“普蘇”商标注册证书,原告苏酒集团在本案中申请撤回关于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的诉讼请求。

同时,由于“柔和双沟”商标注册证等相关证据被国家商标局收回修正,原告在本案中无法提供相关证据的原件,故申请撤回关于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双沟”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及停止生产、销售与“柔和双沟”酒产品包装、装潢近似产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请求。

被告双沟酿酒厂辩称:1.对原告在诉状第一段及第二段列明的事实不持异议。

2.双沟酿酒厂成立于1991年,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白酒等酒类商品。

2011年8月21日,双沟酿酒厂员工吴世江申请的“普蘇”文字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证号为第8559583号,注册有效期限至2021年8月20日。

2013年底,吴世江申请“普蘇”包装箱、包装盒和酒瓶的外观设计专利。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4月30日核准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注册证书号分别为2817413、2817907和2817253号。

2014年1月17日,吴世江申请“柔和普蘇”酒的包装箱、包装盒和酒瓶的外观设计专利。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5月6日核准授予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分别为201430013388.X、201430013528.3和201430013481.0。

之后,吴世江授权同意双沟酿酒厂使用“普蘇”文字商标和上述外观设计专利。

双沟酿酒厂经市场调查,决定按照商标注册证书和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核准的文字、外观先进行小批量试生产,在双沟附近的城乡试销售。

因销售过程中发现消费者认同度不高,销售业绩不好,没有盈利,双沟酿酒厂已于2014年初停止生产该类包装的产品,目前没有库存该类包装的白酒。

双沟酿酒厂认为,“普蘇”是吴世江授权双沟酿酒厂使用的注册商标,双沟酿酒厂在酒类包装上使用“普蘇”的行为是依法使用注册商标,“普蘇”酒和其旗下的“柔和普蘇”酒的包装箱、包装盒和酒瓶均获得国家专利证书,双沟酿酒厂是严格按照专利证书核准的外观设计内容进行制作。

因此,双沟酿酒厂不存在对原告的侵权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苏酒集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4)宿证民内字第163号公证书及公证书所附公证购买实物“普蘇”酒一瓶,同时提供双沟酒业生产的“蘇酒”一瓶做比对,拟证明被告生产的“普蘇”酒的包装盒及酒瓶与双沟酒业生产的“蘇酒”的包装盒及酒瓶包装装潢几乎完全相同,构成不正当竞争。

证据2:被告双沟酿酒厂生产的棕红色包装盒的“普蘇”酒一瓶,该酒瓶酒盒的外观设计与证据1中的公证购买实物“普蘇”酒基本一样,仅颜色不同,证明目的同证据1。

证据3:“蘇酒”著名商标证书,拟证明“蘇酒”在2012年被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证据4:检验报告五份和收据发票一组,拟证明“蘇酒”在被告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的几年前已经推向市场,经过检测品质优良,市场知名度较高。

被告双沟酿酒厂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生产的“普蘇”酒外包装的外观设计是获得专利权的,且该产品与双沟酒业生产的产品有显著区别,因此不构成侵权。

对证据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

著名商标证仅是江苏省著名商标,并非全国驰名商标;

检验报告是抽查的,且显示的是蘇酒。

被告双沟酿酒厂为支持其抗辩主张,举证如下: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三本,拟证明被告生产的“普蘇”酒包装箱、包装盒及酒瓶酒体外观均获得国家专利证书,专利权人吴世江是被告职工,他已授权被告使用该外观设计专利。

原告苏酒集团对被告双沟酿酒厂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专利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外观设计专利授权没有经过实质审查,属于恶意抢注,双沟酒业已经申请撤销其专利;

其次,专利证书的设计人是吴世江,被告需举证证明得到吴世江的授权;

即使被告持有专利权或获得授权使用,因被告专利权授予的时间是在“蘇酒”投入市场之后,即使被告的专利权合法,仍然构成侵权。

本院认证意见:原、被告均提供了证据的原件,且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双方当事人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被告是否享有“普蘇”酒的外观设计专利,与该产品的包装装潢和原告所主张的“蘇酒”产品的包装装潢是否构成近似之间并无联系,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专利证书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沟酒业是知名白酒酿造企业。

2009年6月,双沟酒业申请的“蘇”文字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证号为第5534908号,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白兰地、果酒(含酒精)、米酒、蒸馏酒精饮料、汽酒、酒(饮料)、清酒、含酒精果子饮料、葡萄酒、含水果的酒精饮料,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6月21日至2019年6月20日。

2012年12月28日,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使用在酒饮料、清酒、葡萄酒等商品上的“蘇”商标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2010年6月,双沟酒业与原告签订《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授权原告负责双沟酒业旗下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品牌维护,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双沟酒业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不正当竞争等行为依法向司法机关起诉、申诉。

“蘇”白酒产品凭借优良的品质及原告的宣传推广,在国内市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消费者熟知。

案涉“蘇酒”的酒盒为方形,底色为红棕色,文字及图案颜色为金黄色。

酒盒正面与背面的图案完全相同,上中部醒目位置标有“蘇”字,“蘇”字下方用较小的金色椭圆形框标注“酒”字,“蘇”字上方正中位置横向标有“中国苏酒”四字,“蘇”字下方横向印有英文,内容分别为“CHINAQUALITYSPIRIT”、“CHINASUSPIRIT”、“Goodlife,goodfeelingandgoodcommunication.Enjoyyouryouthfuldays”,英文再下方横向标注了酒精度和净含量,上述内容用金黄色双实线边框包围,约占据整个酒盒单面60%的空间;

酒盒下部横向标有“双沟”图文和双沟酒业企业全称,并亦用金黄色双实线边框包围;

上中部与下部用约三厘米宽的金黄色横条隔断,其上印有水乡图案及英文“Goodlife,goodfeelingandgoodcommunication.Enjoyyouryouthfuldays”。

酒盒两侧面上部约60%的空间上均用金黄色双实线边框包围,其中右侧面边框中内容为“蘇”图案及对企业和该白酒产品的介绍,左侧面边框中内容除将对白酒产品的介绍替换为生产许可标志及二维码外,其他内容与右侧面相同;

两侧面下部均用金黄色双实线边框包围了双沟酒业的地址和服务热线;

上中部和下部之间均用金黄色横条隔断,横条与正面及背面的横条相连,组成一个完整的环形,其上所印刷的内容与正面及背面横条上的内容相同。

案涉“蘇酒”酒盒及标注于酒盒上的文字、图案、线条结合在一起,形成了“蘇酒”特有的包装、装潢。

被告双沟酿酒厂是一家从事白酒生产的企业。

2014年9月10日,双沟酒业的委托代理人刘冰烨在宿迁公证处公证人员某甲下,在位于江苏省泗洪县衡山花园小区西门的“衡山超市”购得“普蘇”白酒两瓶,并取得票据一张。

公证人员某乙上述涉案产品进行拍照后予以封存,并制作(2014)宿证经民内字第163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对封存产品予以现场拆封。

该封存产品外包装以黑色为底色,文字及图案颜色均为金黄色。

正面与背面图案相同,上中部醒目位置标有“普蘇”字样,“普蘇”字下方用较小的金色椭圆形框标注“酒”字,“普蘇”字上方正中位置横向标有“中国江苏”四字,“普蘇”字下方横向印有英文,内容分别为“CHINAJIANGSU”、“PUSULIQUOR”、“Goodlife,goodfeelingandgoodcommunication.Enjoyyouryouthfuldays”,英文再下方横向标注了酒精度和净含量,上述内容用金黄色双实线边框包围,约占据整个酒盒单面60%的空间;

酒盒下部横向标有图案和被告企业全称,亦用金黄色双实线边框包围;

上中部与下部之间用约三厘米宽的金黄色横条隔断,其上印有水乡图案及英文“Goodlife,goodfeelingandgoodcommunication.Enjoyyouryouthfuldays”。

酒盒两侧面上部约60%的空间上均用金黄色双实线边框包围,其中右侧面边框中内容为标有“蘇级新品”字样的图案及对企业和该白酒产品的介绍,左侧面边框中内容除将对白酒产品的介绍替换为生产许可标志及二维码外,其他内容与右侧面相同;

两侧面下部均用金黄色双实线边框包围了被告的厂址和客服电话;

上中部与下部之间均用金黄色横条隔断,横条与正面及背面的横条相连,组成一个完整的环形,其上所印刷的内容与正面及背面横条上的内容相同。

同时,被告另生产的另一款“普蘇”白酒,该白酒的外包装与封存产品的外包装近似,不同之处仅包括:第一,酒盒以深红色为底色;

第二,正面及背面醒目“普蘇”字样上方正中位置横向标有“中国白酒百强企业”字样,再上方正中位置标有含“普蘇”文字的图案,图案两侧以繁体字分别标注了“中國”、“江蘇”;

第三,隔断酒盒上中部与下部的金黄色横条上标注的水乡图案线条较粗,英文内容为“PUSULIQUOR”、“Chineseliquorhundredindustrialenterprises”、“JiangsuShuang’gou”;

第四,酒盒两侧面上部金黄色双实线边框中包围有包含“浓香苏派”文字的图案。

另查明:2013年,原告以被告生产、销售的“紫砂蘇酒”侵犯其“蘇”、“蘇酒”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将被告诉至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2013)宿中知民初字第0188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生产、销售的“紫砂蘇酒”构成对双沟酒业“蘇”、“蘇酒”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并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6万元。

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告双沟酿酒厂生产、销售的案涉两款“普蘇”酒的包装装潢是否与双沟酒业的“蘇酒”的包装装潢近似,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2.如被告双沟酿酒厂不正当竞争行为成立,应如何向原告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双沟酒业许可原告苏酒集团使用其所有的注册商标,并授权其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双沟酒业进行包括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等在内的知识产权维权,故原告苏酒集团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出诉讼并要求被控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同时,因原告苏酒集团经双沟酒业授权负责双沟酒业“蘇酒”等白酒商品的销售、推广,因此针对上述商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亦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反不正当竞争诉讼。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是区分商品来源的重要标志,是商品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影响相关公众选择商品的重要因素。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本案中,双沟酒业是白酒的生产和销售商,其生产的“蘇酒”系列酒在中国白酒市场享有很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是知名商品。

该知名商品包装、装潢的独特性主要体现在基础色调(即使用的主色、底色等)、文字排列、线条和图案的使用与搭配,以及以一定方式对这些要素进行的组合和由此获得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特征,能够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被告也从事白酒的生产与销售,与双沟酒业存在同业竞争关系。

被告生产的两款“普蘇”酒的包装装潢与双沟酒业产品的包装装潢相比较,装潢的整体设计风格一致,从色调、文字排列、文字内容、线条和图案的使用与搭配等要素组合而言,整体视觉效果非常相似。

以消费者购物时的一般注意力,很容易产生混淆。

被告实施上述行为,具有让消费者将其商品误认为来源于双沟酒业,以达到将自己的商品与双沟酒业的知名商品相混淆的目的,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容易造成消费者误认,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损害了原告和相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应当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双沟酿酒厂立即停止使用与其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被告双沟酿酒厂因不正当竞争行为所获利益以及苏酒集团因侵权所遭受损失均难以确定,因此本院依法酌定赔偿数额。

综合考虑第一,“蘇酒”系列白酒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第二,被告双沟酿酒厂攀附“蘇酒”知名度的主观故意明显;

第三,被告双沟酿酒厂曾因另案产品“紫砂蘇酒”侵犯双沟酒业“蘇”、“蘇酒”商标专用权而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在本案中又以不同产品对双沟酒业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属于再次侵权;

第四,原告苏酒集团为调查、制止上述违法行为支出了必要、合理的维权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双沟酿酒厂赔偿原告苏酒集团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12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二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双沟酿酒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与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知名商品名称、包装、装潢近似的案涉两款“普蘇”酒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江苏双沟酿酒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损失12万元(含原告因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保全费1320元,合计4820元,由被告江苏双沟酿酒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帐号: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10-113301040002475。

审 判 长  高曼莉代理审判员  朱 庚代理审判员  孙艳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桂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

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因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的,应当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确定损害赔偿额。

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根据其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等因素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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