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美猴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杨永安。
委托代理人许乐乐,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圣莫尼卡大道10100号600套房。
法定代表人拉米S·亚妮(RamiS·Yanni),该公司商业及法律事务部高级副总裁。
委托代理人全红,北京市冠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丛林,北京市冠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聚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闵行区,经营地址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郭联秦。
原审被告现想商贸(上海)有限公司大连第一分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黄浦路XXX号娱乐楼C-1F-C号。
法定代表人尤鑫。
上诉人青岛美猴商贸有限公司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20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
且在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前,上诉人已在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另案诉讼,与本案有高度关联性。
故请求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原审被告上海聚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经营地址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据此对本案行使管辖权于法有据。
上诉人虽在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另案起诉,但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并不影响原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
因此,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
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2月15日申请撤回对天津酷特儿童用品贸易有限公司以及长沙领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审法院予以准许。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铮审判员 陈佳玉审判员 孙劲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