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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国兵、李兆彬等与刘玉福、陈伟波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12号
案件名称周国兵、李兆彬等与刘玉福、陈伟波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再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2-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周国兵,李兆彬,刘玉福,陈伟波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1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国兵,男,汉族,住湖北省石首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兆彬,男,汉族,住湖北省石首市。

上列再审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郭扶危,广东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玉福,男,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伟波,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再审申请人周国兵、李兆彬因与被申请人刘玉福、二审被上诉人陈伟波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2015)粤高法审监民申字第4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月9日,一审原告刘玉福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刘玉福于2011年1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1年6月1日公告,证书号为“156xxxx号”,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椅子”,主要设计要点为靠背设计。

2012年8月31日,刘玉福发现陈伟波在未经其授权的情况下,大规模生产并出售刘玉福拥有知识产权的该款椅子,侵害了刘玉福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陈伟波、李兆彬、周国兵立即停止侵害刘玉福“156xxxx号”专利权,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已经生产但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删除其在网站上的侵权图片;

2.判令陈伟波、李兆彬、周国兵连带赔偿刘玉福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10万元及律师费1万元、公证费700元,合计1107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陈伟波、李兆彬、周国兵负担。

周国兵辩称,1.周国兵的产品是根据专利权人邱德星许可其实施的专利权进行生产的,并非侵权产品;

2.刘玉福先后三次向周国兵订购被诉侵权产品,前两次订购的椅子付款并已提货,最后一次订购的椅子却既不付款也不提货,导致周国兵只好另寻销路。

而刘玉福又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出现,向其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显然是恶意诉讼;

3.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现有设计,不构成对刘玉福的侵权。

李兆彬辩称,李兆彬是永祺厂的业务员,不应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

陈伟波辩称,陈伟波销售的产品是从佛山市南海区永祺五金制品厂(以下简称永祺厂)临时借调的。

椅子总量不超过五张,进价为75元,售价为100元,没有给刘玉福造成经济损失,且产品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刘玉福的诉讼请求。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1年1月11日,刘玉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椅子”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并获得授权,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6月1日,专利号为ZL20113000××××.2,该专利权目前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该外观设计专利在公告上显示有七幅视图,即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

简要说明为,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靠背设计;

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主视图。

综合上述各视图可见,该椅子由靠背、椅座和椅脚组成。

靠背与椅脚由钢管框架一体成型,靠背呈圆弧形向后倾斜与椅座成150度角,其顶端中央部位有一略呈长方形靠垫,靠垫的四角圆弧过渡,上下两端呈弧线形。

靠垫下方有一扁状钢铁支撑条,两端与靠垫和椅座的边缘中心相连,将靠背均等分为两部分。

椅座呈圆形,镶嵌于圆形钢管框架之中。

钢管框架靠背略向前倾斜延伸至地面形成椅脚,两椅脚之间下端有一“U”形支撑架,分叉一端支撑于地面,另一端斜向上弯折延伸,略突出椅座前端。

涉案专利视图详见原一二审判决。

2012年8月31日,涉案专利权人刘玉福及其委托代理人江秀英前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亚洲国际材料城A区5排53号门市部,刘玉福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购买了红色椅子一张,并同时取得了编号为№.0003987《新时代五金家具配件送货单》一张及陈伟波名片一张。

随后,刘玉福将上述所购物品运至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由公证员吴凯萍在上述所购物品上粘贴佛山市顺德公证处封签,而后江秀英对其拍摄照片两张。

刘玉福、江秀英的上述购买、拍摄过程均由公证员吴凯萍、冯丽明现场监督,并制作了(2012)粤佛顺德第40341号《公证书》。

刘玉福为此次公证支付了公证费700元。

刘玉福诉称其所公证购买的产品系陈伟波、李兆彬、周国兵生产、销售,且侵害了其专利号为ZL20113000××××.2,名称为“椅子”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该被诉侵权产品为椅子,该椅子由靠背、椅座和椅脚组成。

靠背与椅脚由钢管框架一体成型,靠背呈圆弧形向后倾斜与椅座成150度角,其顶端中央部位有一略呈长方形靠垫,靠垫的四角圆弧过渡,上下两端呈弧线形。

靠垫下方有一扁状钢铁支撑条,两端与靠垫和椅座的边缘中心相连,将靠背均等分为两部分。

椅座呈圆形,镶嵌于圆形钢管框架之中。

钢管框架靠背略向前倾斜延伸至地面形成椅脚,两椅脚之间下端有一“U”形支撑架,分叉一端支撑于地面,另一端斜向上弯折延伸,略突出椅座前端。

该被诉侵权产品照片详见原一二审判决。

庭审中,周国兵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是根据现有设计生产的,并指定以案外人高财坤享有的名称为“椅子”,专利号为ZL20093007××××.5的外观设计专利文件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对比文件(以下称对比文件)。

该专利权的申请日为2009年4月24日,公开日为2010年2月10日。

该对比文件公开的椅子由靠背、椅座和椅脚组成。

靠背与椅脚由钢管框架一体成型,靠背呈圆弧形向后倾斜;

椅座呈圆形,镶嵌于圆形钢管框架之中。

钢管框架靠背略向前倾斜延伸至地面形成椅脚,两椅脚之间下端有一“U”形支撑架,分叉一端支撑于地面,另一端斜向上弯折延伸,略突出椅座前端。

现有设计抗辩图片详见原一二审判决。

另查明:2011年10月12日,案外人邱德星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吧台游戏座椅(KWM58)”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并获得授权,授权公告日是2012年8月22日,专利号是ZL20113035××××.2。

该专利权目前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该外观设计专利在公告上显示有六幅视图,即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立体图。

简要说明为,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外形;

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是主视图。

综合上述各视图可见,该椅子由靠背、椅座和椅脚组成。

靠背与椅脚由钢管框架一体成型,靠背呈圆弧形向后倾斜与椅座成150度角,其顶端中央部位有一略呈长方形靠垫,靠垫的四角圆弧过渡,上下两端呈弧线形。

靠垫下方有一扁状竖钢管支撑条,两端与靠垫和椅座的边缘中点相连,将靠背均等分为两部分。

椅座呈圆形,镶嵌于圆形钢管框架之中。

钢管框架靠背向下延伸至地面形成椅脚,两椅脚下端之间有一“U”形支撑架,分叉一端支撑于地面,另一端斜向上弯折延伸,略突出椅座前端。

2012年8月25日,邱德星与永祺厂签订许可使用协议书,约定邱德星将其专利号为ZL20113035××××.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许可给永祺厂使用,许可期限为2012年8月25日至2013年8月24日,许可费用为1万元;

邱德星于2012年8月25日签字确认已收到1万元。

2011年12月2日和2011年12月25日,永祺厂分别出具编号为0006780和0006677的《永祺办公家具配件送货单》,上面分别载明刘玉福向永祺厂购买被诉侵权产品175张和300张,每张椅子单价92元,货款金额分别为16100元和27600元,双方均确认刘玉福已支付完货款并提取产品。

2012年2月26日,永祺厂出具编号为0005645的《永祺办公家具配件送货单》,上面载明刘玉福向永祺厂购买被诉侵权产品320张,每张椅子单价88元,货款金额为28160元,双方均确认刘玉福既未支付货款也未提取产品。

周国兵、李兆彬在庭审中承认,与刘玉福发生的三次交易均是交付成品而非定做,周国兵、李兆彬在此之前已经在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再查明,除本案外,刘玉福基于周国兵、李兆彬生产、销售本案所涉侵权产品还提起(2013)佛中法知民初字第78号、第79号、第80号、第84号案诉讼,其中,(2013)佛中法知民初字第84号案判决:一、周国兵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刘玉福名称为“椅子”、专利号为ZL20113000××××.2号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二、周国兵向刘玉福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10000元;

三、李兆彬应对周国兵的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刘玉福享有名称为“椅子”,专利号为ZL20113000××××.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本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授权,至今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周国兵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二、如果不成立,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陈伟波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四、周国兵、李兆彬主张的合同抗辩是否成立;

五、陈伟波、李兆彬、周国兵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如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周国兵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对比,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必须达到与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差异的程度,则现有设计抗辩才能成立。

本案中,周国兵提出现有设计抗辩,并以案外人高财坤的专利文件作为抗辩的证据(以下简称在先设计),高财坤的专利的公开日为2010年2月10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期2011年1月11日,符合现有设计抗辩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以作为现有设计抗辩证据使用。

该在先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均为椅子,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近似性对比。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在先设计相比对,两者相同之处在于:1.均由靠背、椅座和椅脚组成;

2.靠背与椅脚由钢管框架一体成型,靠背呈圆弧形向后倾斜;

3.椅座呈圆形,镶嵌于圆形钢管框架之中;

4.钢管框架靠背略向前倾斜延伸至地面形成椅脚,两椅脚之间下端有一“U”形支撑架,分叉一端支撑于地面,另一端斜向上弯折延伸,略突出椅座前端。

不同之处在于:1.被诉侵权设计的钢管框架靠背的顶端中央部位有一略呈长方形靠垫,靠垫的四角圆弧过渡,上下两端呈弧线形;

而在先设计无此设计;

2.靠垫中心处有一扁状竖支撑条,将靠背均等分为两部分;

而现有设计无此设计。

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在具体判断相近似的,要合理考虑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明显强烈的部位给整体视觉效果带来的影响。

本案中,椅子的靠背是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视觉关注的关键部位,有无靠垫及支撑条的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显著。

上述不同之处差别明显,构成实质性差异,普通消费者足以根据上述不同之处将两者相区分。

因此,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似。

故一审对周国兵关于被诉侵权设计属于现有设计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

”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外观设计侵权与否的判定,应当首先审查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是否属于同类产品。

同时,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专利外观设计是否构成相同或相近似。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椅子,二者为同类产品,可进行近似性比对。

将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相比对,均由靠背、椅座和椅脚组成;

靠背与椅脚由钢管框架一体成型,靠背呈圆弧形向后倾斜,其顶端中央部位有一略呈长方形靠垫,靠垫的四角圆弧过渡,上下两端呈弧线形;

靠垫中心处有一扁状竖支撑条,将靠背均等分为两部分;

椅座呈圆形,镶嵌于圆形钢管框架之中;

钢管框架靠背略向前倾斜延伸至地面形成椅脚,两椅脚之间下端有一“U”形支撑架,开叉一端支撑于地面,另一端斜向上弯折延伸,略突出椅座前端。

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差异,应认定两者相同,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三、关于陈伟波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一方面,陈伟波为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提交了《永祺办公家具配件送货单》一张,以证明陈伟波卖给刘玉福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永祺厂,刘玉福、周国兵、李兆彬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另一方面,刘玉福未提供证据证明陈伟波的销售行为在主观上存在明知的故意。

因此,陈伟波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其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关于周国兵、李兆彬主张的合同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均确认,刘玉福三次向永祺厂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但对于第三次购买的产品,刘玉福既不付款也不提货。

周国兵、李兆彬主张,其受刘玉福的委托生产被诉侵权产品,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因刘玉福既不提货也不付款,其为减少损失才对外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是刘玉福的合同违约行为导致本案案情发生,因此刘玉福恶意诉讼不应该获得侵权赔偿。

对此,刘玉福认为,其虽然委托周国兵生产被诉侵权产品,却并未授权许可周国兵进行销售,因此周国兵的销售行为仍然构成对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

一审认为,刘玉福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是外观设计专利权,周国兵、李兆彬主张的其与刘玉福之间的合同关系不能成为侵害刘玉福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正当理由。

因在庭审中,周国兵、李兆彬承认刘玉福曾经三次直接向其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成品,而其在此之前已经在从事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因此其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不是因为与刘玉福进行交易才发生。

因此周国兵、李兆彬的合同抗辩不成立,不能对抗刘玉福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至于周国兵、李兆彬主张刘玉福存在合同违约行为,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周国兵、李兆彬可另案主张。

五、关于陈伟波、李兆彬、周国兵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如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第一,关于陈伟波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以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在本案中,陈伟波未经专利权人刘玉福的许可,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侵权产品,其行为构成对刘玉福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刘玉福请求判令陈伟波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请求予以支持。

但是,如前所述,陈伟波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刘玉福请求判令陈伟波停止生产、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已经生产但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陈伟波有生产、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因此,对其上述诉讼请求一审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周国兵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问题。

本案中,周国兵辩称其与案外人邱德星签订的《许可使用协议书》,邱德星将依法享有的专利权许可周国兵实施,周国兵据此而生产的产品,其行为不构成侵权。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专利法规定的先申请原则,应当依法保护申请在先的专利。

只要原告的专利是在先申请的,则应根据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原告的专利权保护范围,判定被告是否构成专利侵权。

在本案中,周国兵是案外人邱德星的专利被许可使用人,但是邱德星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10月12日,后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1年1月11日,故本案只需审查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刘玉福的专利权保护范围,进而再判定周国兵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依据其享有的被许可使用权而生产,对本案的侵权判定并不产生影响。

根据前文论述,周国兵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且其行为未经专利权人刘玉福的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构成对刘玉福专利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虽然刘玉福曾经向周国兵、李兆彬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且既不提货也不付款,但是该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刘玉福的外观设计专利,如未取得刘玉福的许可,周国兵、李兆彬不得销售,否则仍然侵害了刘玉福的专利权。

故刘玉福诉请周国兵停止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一审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周国兵因其生产本案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应向刘玉福作出赔偿。

考虑到除本案外,刘玉福基于周国兵生产、销售本案侵权产品的同一侵权行为,同时提出(2013)佛中法知民初字第78号、第79号、第84号、第87号四案诉讼,五个案件的诉讼理由均为周国兵经营的永祺厂生产的椅子侵犯了刘玉福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其中,(2013)佛中法知民初字第84号案已判决周国兵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刘玉福名称为“椅子”、专利号为ZL20113000××××.2号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并向刘玉福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10000元,因此,基于同一侵权行为不能多次承担侵权责任的原则,本案不再判令周国兵因同一侵权行为再次向刘玉福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关于李兆彬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问题。

刘玉福请求判令李兆彬与周国兵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而李兆彬辩称其是永祺厂的业务员,不应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

(2013)佛中法知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认定,永祺厂生产、销售的产品的货款直接汇入李兆彬的个人账户,李兆彬在周国兵实施侵权行为过程中为周国兵提供自己的银行账户,应认定李兆彬客观上实施了帮助周国兵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主观上与周国兵有共同的故意,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的规定,李兆彬应对周国兵向刘玉福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

本案中侵权产品同样来源于周国兵经营的永祺厂,因此,李兆彬同样构成侵权,但是基于同一侵权行为不能多次承担侵权责任的原则,本案不再判令李兆彬因同一侵权行为再次向刘玉福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7日作出(2013)佛中法知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一、陈伟波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刘玉福名称为“椅子”、专利号为ZL20113000××××.2号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二、驳回刘玉福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14元,由刘玉福负担500元;

周国兵、李兆彬共同负担1264元,陈伟波负担750元。

刘玉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3)佛中法知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周国兵、李兆彬、陈伟波通过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涉案专利权,其中陈伟波作为销售者,其明知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尚未得到专利权人许可即进行销售,应与制造者承担连带责任。

周国兵既然制造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就应当承担11万元的经济损失。

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我方的一审诉讼请求。

陈伟波、周国兵、李兆彬共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另查明,一审法院在(2013)佛中法知民初字第84号关联案件中,考虑到刘玉福基于周国兵生产、销售侵犯同一专利的侵权行为同时提起该案与另外四案(2013)佛中法知民初字第78号、第79号、第80号、第87号共五案诉讼,故综合考虑刘玉福在五案中的总体损失情况来酌定该案中刘玉福的具体赔偿数额,再结合该案的专利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刘玉福在该案中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情况,一审法院酌定周国兵向刘玉福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1万元,并由李兆彬对周国兵的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该案判决结果已经被本院(201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78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

本院二审认为,涉案名称为“椅子”的外观设计专利权(ZL20113000××××.2)现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上诉理由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陈伟波作为销售者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二、周国兵作为制造者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11万元的经济赔偿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陈伟波在一审提交了《永祺办公家具配件送货单》,证明其卖给刘玉福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周国兵经营的永祺五金制品厂。

刘玉福对此事实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陈伟波主观上明知该产品是侵权产品而故意销售,因此本院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陈伟波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刘玉福主张陈伟波作为销售者应当承担连带侵权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周国兵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已经在(2013)佛中法知民初字第84号案件中被判令停止侵权,赔偿刘玉福经济损失11万元,并被本院终审判决依法维持。

一审法院在确认该案的赔偿数额时,考虑到刘玉福基于周国兵生产、销售侵犯同一专利的侵权行为同时提起该案与另外四案(2013)佛中法知民初字第78号、第79号、第80号、第87号共五案诉讼,故综合考虑刘玉福在五案中的总体损失情况来酌定该案中的具体赔偿数额。

再结合该案的专利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刘玉福在该案中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情况,一审法院酌定周国兵向刘玉福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1万元,故本案不再重复赔偿。

刘玉福上诉要求周国兵作为制造者在本案中承担11万元的经济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玉福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201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78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14元,由刘玉福负担。

周国兵、李兆彬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撤销原一二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刘玉福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申请人在原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六证实被申请人的专利以案外人高财坤享有的名称为“椅子”专利号为ZL20093007××××.5的外观设计专利的外观设计基本相同,整体风格相同,无明显区别。

该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为无效,基于这个理由,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3年12月4日宣告该涉案专利全部无效,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二项申请再审,请予公正判决。

被申请人刘玉福辩称,不同意申请再审人的意见,理由:我原来是有专利的,要错也是专利局错,不是我错。

二审被上诉人陈伟波未发表意见。

本院再审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

另查明,2013年12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173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认定刘玉福所拥有的20113000xxxx.2号、名称为“椅子”的外观设计专利,与专利号为20093007xxxx.5的外观设计专利不具有明显区别,决定宣告20113000xxxx.2号外观设计专利全部无效。

再查明,刘玉福认为周国兵、李兆彬生产、销售案涉侵权产品共向法院提起五个诉讼,该五件案已全部进入再审程序。

除本案外,其他四件案的再审案号分别为:(2015)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3号、第9号、第10号、第11号。

本院已于2015年9月15日分别作出(2015)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3号、第9号民事裁定:撤销原一二审判决,驳回刘玉福的起诉。

上述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被申请人刘玉福以其拥有201130003967.2号、名称为“椅子”的外观设计专利,再审申请人周国兵、李兆彬生产、销售侵权产品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173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已宣告20113000xxxx.2号外观设计专利全部无效,根据该决定书,刘玉福已不享有该外观设计专利权。

刘玉福基于专利有效而提起的本案诉讼因缺乏权利基础,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本案二审判决作出后出现新的事实,再审应根据新的事实予以改判。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783号民事判决及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佛中法知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刘玉福的起诉。

本案一审受理费2514元、二审受理费2514元,均退还给双方当事人。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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