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935号原告:徐伟平,男,汉族,1963年9月1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增城市。
委托代理人:李国峰,广东天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莫国星,广东天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净霸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展业路6号4层、5层。
法定代表人:袁伟雄,总经理。
被告:袁伟雄,男,汉族,1957年10月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信义,广东粤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詹惠玉,广东粤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伟平诉被告广东净霸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净霸公司)、被告袁伟雄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国峰、莫国星,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信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5日,广州瀛泉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瀛泉公司)与被告净霸公司签订一份《OEM合作协议》,约定由双方合作设计一款“空气净化器”产品,并将其外观由瀛泉公司在国内独有专卖,双方在协议中确认产品设计第一阶段费用为人民币20000元,双方各负担10000元。
然而,被告净霸公司在设计好约定的产品外观并于2009年12月13日交付瀛泉公司后,被告袁伟雄未经瀛泉公司同意,在瀛泉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其名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并获得ZL20093068××××.3“组合多功能空气清新器(KBS-809)”外观设计专利权。
我方认为,该专利权应属于瀛泉公司所有。
瀛泉公司于2013年注销,我方作为瀛泉公司的股东,承受了瀛泉公司的全部权利义务。
故请求法院判令:1.ZL20093068××××.3“组合多功能空气清新器(KBS-809)”外观设计专利权归原告所有;
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两被告共同辩称:1.我方是涉案专利的研发人,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我方,我方是专利权人。
2.《OEM合作协议》没有约定涉案专利权归属原告。
原告支付的1万元,属于约定应由原告支付的产品样品费用。
原告并不能因此享有专利权。
3.本案的实际情况是,原告假借与我方签订《OEM合作协议》,从我方骗取样品后就不再履行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转而自行仿制该产品并大量销售,并且由其女婿王琦将骗取的样品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在瀛泉公司注销后,继续由关联企业广州瀚盈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盈公司)生产和销售,严重扰乱我方专利产品的销售,侵害了我方专利权,为此我方已经另案提起专利侵权诉讼,现该案正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5日,佛山市净霸光催化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瀛泉公司(乙方)签订《OEM合作协议》(净合协字第091125号),约定甲方自2009年11月30日始,专门设计一款“空气净化器”产品,该产品拟将其外观由乙方在国内独有专卖并双方按以下责任执行:(一)产品设计策划等工作由甲方执行完成并制作功能手板,样机经乙方确认后甲方第一阶段终结,此项工作核定使用费用人民币20000元,经协商甲方同意负担10000元,由乙方协议签订时向甲方支付10000元。
(二)甲方应随后完成3D图纸设计并规划模具制作,以争取在2010年1月30日前能予试生产,此项工作核定费用按实际情况再定,经协商甲方同意负担其中100000元,由乙方协议签订后二周内向甲方支付全部模具费用。
(三)甲方在产品试产成功后,负责向乙方提供全年OEM贴牌生产任务,价格到时按实际成本再加上合理的生产利润再定。
(四)乙方应在甲方完成产品试产合格后于当月向甲方有计划逐月下达OEM订单(另见甲方OEM合同),首次第一单量为3000台/月,第二个月起每月均不少于2000台,全年订单量为25000台,续后第二年乙方订单增加量双方另行商定。
(五)乙方完成本协议规定订单约定后,甲方将在第二年第一单起将乙方投入费用折成产品分批返还乙方至580000元止时,甲方对本协议义务终结。
(六)乙方自履约日始如连续二个月未能执行订单或五个月止订单累计少于约定量的50%时,乙方须付甲方投入费用10万元。
(七)产品模具开发完成后,由甲方负责制造生产,乙方不得提走模具,如乙方要提走模具需向甲方支付补偿费50万元,甲方则给予提走。
(八)产品的手板结构必须设计合理,如因产品结构设计失误使得模具制造失败,所有的费用全部由甲方承担。
签约当日,瀛泉公司向佛山市净霸光催化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产品设计费10000元。
2009年12月13日,瀛泉公司确认佛山市净霸光催化科技有限公司设计的功能手板样机。
另外,瀛泉公司曾向佛山市净霸光催化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借领条,记载的内容是:“基于双方OEM合作基础,现向净霸公司借用KBS-809型功能手板,给我向合作客户参考后在三天内必定原物送还净霸公司。
”被告称瀛泉公司借走一直未归还,原告称已在三天内归还,但当时未保存归还的证据。
被告还提交了一份佛山市净霸光催化科技有限公司《业务联络函》,拟证明该公司曾向瀛泉公司发过传真。
佛山市净霸光催化科技有限公司在传真中称依据双方净合协字第091125号OEM合作协议,其已完成协议第一、第二工作进度任务,请瀛泉公司从速履行自己责任并于2010年1月31日前予以明确答复,否则视为违约,其将保留追究瀛泉公司违约责任的权利。
原告认为该联络函由被告单方制作,故不确认其真实性。
庭审中,双方均确认《OEM合作协议》未继续履行。
原告称是佛山市净霸光催化科技有限公司认为模具费过高故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
被告则表示是瀛泉公司未依约在两周内支付全部模具费用。
2009年12月16日,被告袁伟雄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组合多功能空气清新器(KBS-809)”的外观设计专利。
该专利于2010年8月18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93068××××.3。
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该专利产品就是上述《OEM合作协议》约定的空气净化器。
另外,原告明确表示,瀛泉公司是依据《OEM合作协议》“由乙方在国内独有专卖”的约定主张该专利权。
2011年7月25日,佛山市净霸光催化科技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被告净霸公司。
2013年12月30日,瀛泉公司注销,该公司唯一股东是原告。
瀛泉公司申请注销时成立了以原告为组长、王琦为组员的清算组,对公司财产进行清算。
另查明,2009年5月26日,瀚盈公司成立,其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是王琦。
2010年6月30日,王琦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负离子空气净化器”外观设计专利。
该专利于2011年10月19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03022××××.4。
被告称王琦是原告女婿,瀛泉公司与瀚盈公司是关联公司,瀛泉公司从佛山市净霸光催化科技有限公司借走空气净化器样机后,由王琦据此申请了上述“负离子空气净化器”外观设计专利。
原告确认其与王琦认识,但表示王琦不是其女婿。
2014年9月25日,净霸公司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指控瀚盈公司生产销售的空气负离子康健仪与其“组合多功能空气清新器(KBS-809)”专利高度相似,侵犯其专利权。
该案仍在审理过程中。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主张享有涉案“组合多功能空气清新器(KBS-809)”外观设计的专利权,应当举证证明。
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瀛泉公司是依据《OEM合作协议》“由乙方在国内独有专卖”的约定主张该专利权。
双方对《OEM合作协议》真实合法并无异议,双方本案实际是对“由乙方在国内独有专卖”的理解有争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从合同所使用的词句来看,“乙方独有专卖”涉案产品显然无法得出乙方享有该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权。
从合同的有关条款看,合同第一条主要约定由甲方完成产品设计并制作功能手板,以及双方对设计费的分担问题。
第二条主要约定由甲方完成模具,以及双方对模具费的分担和支付问题。
第三、四条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贴牌生产,以及乙方的订单数量问题。
第五、六条主要约定对双方投入费用的返还问题。
第七、八条主要约定模具提取以及设计失败的责任问题。
这些内容均无法将“乙方独有专卖”解释为乙方享有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权。
从合同的名称和目的看,双方合作的是OEM生产,并非合作设计产品的外观。
乙方支付10000元设计费,是履行合作生产的合同义务,并非履行合作设计产品外观的合同义务。
从交易习惯和诚实信用原则看,甲方是涉案产品外观的设计人,对该外观设计专利作出了创造性贡献,在双方未明确约定权属的情况下,理应由甲方享有该专利权。
综上,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享有涉案专利权,其诉请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伟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原告徐伟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