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知初字第636号原告:宁波奥凯专利事务所。
负责人:白洪长。
被告:刘志良。
原告宁波奥凯专利事务所(以下简称奥凯事务所)为与被告刘志良专利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奥凯事务所的负责人白洪长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刘志良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凯事务所诉称:被告刘志良于2008年至2009年期间,委托原告代理申请专利,共获得五件发明专利授权,其中两件发明专利权由被告无偿转让给其所在单位宁波福泉山茶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泉山茶醇公司)。
被告不履行专利代理协议,未向原告支付专利代理费。
2013年10月19日,被告承诺尚欠原告专利代理费20000元,于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否则将承担违约责任。
但被告并未支付上述专利代理费,同时,被告还采用不诚信的方法,隐瞒原告领取了专利补助款。
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专利代理费20000元;
2.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元。
被告刘志良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答辩。
原告奥凯事务所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绿茶豆腐乳的生产方法”的专利代理协议书及发明专利证书(专利号:ZL200910100811.8),拟证明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专利代理费用;
2.“绿茶米面及制作方法”的专利代理协议书及发明专利证书(专利号:ZL200910102235.0),拟证明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专利代理费用;
3.“绿茶酱油的酿造方法”的专利代理协议书及发明专利证书(专利号:ZL2009101000793.3),拟证明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专利代理费用;
4.“茶料酒及酿造方法”的专利代理协议书、发明专利证书(专利号:ZL200810121567.9)、专利申请权转让协议书、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允许专利申请人变更的《手续合格通知书》,拟证明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专利代理费用;
5.甬东旅经发(2013)14号文件,拟证明福泉山茶醇公司获得专利补助15000元,刘志良获得专利补助18000元;
6.东党委(2013)8号文件,拟证明福泉山茶醇公司获得补助33000元;
7.“茶醋及酿造方法”的专利代理协议书、发明专利证书、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允许专利申请人变更的《手续合格通知书》,拟证明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专利代理费用;
8.被告在2013年10月19日签署的承诺书及保证书,拟证明被告负有向原告支付专利代理费用及违约金的义务。
被告刘志良既未提交答辩状又未出庭应诉,应视为对上述有关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关于证据1、2、3、4、7,由于原告提供了上述证据的原件,且专利代理合同上有原告的盖章、被告的签名,专利申请权转让协议书上有被告的签名和宁波福泉山茶醇有限公司的盖章,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
关于证据5、6,因原告未提供原件,且被告是否获得补助与原告主张的诉请无关,故本院对其不予认定;
关于证据8,原告提供了原件,且该份承诺书上及保证书上有被告的签名及手印,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10月12日,原告奥凯事务所与被告刘志良签订了五份专利代理协议,约定由奥凯事务所为刘志良代为办理“绿茶豆腐乳的生产方法”、“绿茶米面及制作方法”、“绿茶酱油的酿造方法”、“茶料酒及酿造方法”、“茶醋及酿造方法”五项发明专利的申请,被告在取得发明专利证书时,支付给原告专利代理费合计共44000元。
其中,“绿茶豆腐乳的生产方法”的专利代理费为8000元;
“绿茶米面及制作方法”的专利代理费为8000元;
“绿茶酱油的酿造方法”的专利代理费为8000元;
“茶料酒及酿造方法”的专利代理费为10000元;
“茶醋及酿造方法”的专利代理费为10000元。
2012年7月1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绿茶豆腐乳的生产方法”发明专利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910100811.8,发明人与专利权人均为刘志良;
2012年9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绿茶米面及制作方法”发明专利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910102235.0,发明人与专利权人均为刘志良;
2012年9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绿茶酱油的酿造方法”发明专利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910100793.3,发明人与专利权人均为刘志良。
2012年9月19日,刘志良将“茶料酒及酿造方法”这一发明专利的申请权无偿转让给福泉山茶醇公司,2012年10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准予该变更,2012年12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茶料酒及酿造方法”发明专利授权公告,发明人为刘志良,专利权人为福泉山茶醇公司;
2012年11月30日,刘志良将“茶醋及酿造方法”这一发明专利的申请权无偿转让给福泉山茶醇公司,2012年12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准予该变更,2013年2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茶醋及酿造方法”发明专利授权公告,发明人为刘志良,专利权人为福泉山茶醇公司。
2013年10月19日,刘志良签署了一份承诺书,承诺将上述五本发明专利证书授权放在原告处,上述五项发明专利代理费共计20000元,于2013年12月31日之前向原告支付,如逾期未付,需按银行的违约金计算(庭审中,原告明确此处的银行违约金系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此后,刘志良并未履行其承诺。
同日,刘志良签署了一份保证书,其保证:在2013年10月19日之后的一周内到奥凯事务所支付ZL200910100811.8、ZL200910100793.3、ZL200510060234.6、ZL200910102235.0该四项专利的年费,剩余的ZL200810121567.9、ZL200810121568.3两项专利年费由刘志良本人交纳。
此后,刘志良也未履行上述保证内容,涉案的五项专利现均已失效。
本院认为:原告奥凯事务所与被告刘志良签订的五份专利代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
根据庭审查明,原告已经按照上述专利代理协议的约定办理了五项涉案专利的申请,该五项专利已经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专利证书也已经取得。
而被告刘志良在代理协议的付款条件成就时并未履行付款义务。
此后,被告刘志良确认上述五项发明专利代理费共计20000元,并承诺在2013年12月31日之前向原告支付,原告对被告的这一承诺表示认可,但被告至今未付,其行为违反了双方订立的协议及承诺书的内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涉案专利代理费20000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原、被告双方订立的专利代理协议并未对违约金予以明确约定,被告在2013年10月19日承诺,在2013年12月31日之前向原告支付专利代理费20000元,如逾期未付,将按银行违约金计算,原告对被告的承诺予以认可,也视为双方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
原告在庭审中称,银行违约金是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以2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银行的基准利率5.75%的1.3倍计算利息,至庭审时已逾2000元,原告主张以2000元计算违约金,其余部分予以放弃。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的承诺书,原、被告双方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不明确,原告将其解释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考虑本案被告的违约行为,且被告未到庭应诉,原告的上述解释属于对合同约定的合理解释,至庭审时,被告的逾期付款利息已逾2000元,原告仅主张以2000元计算违约金,其余部分予以放弃,系其自愿行使相应权利,对其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刘志良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对其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志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奥凯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费20000元;
被告刘志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奥凯专利事务所违约金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刘志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银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宋 妍代理审判员 祝 芳人民陪审员 夏如珍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沈梁丹适用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