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付俊与黄辉武、吴玉凤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894号
案件名称付俊与黄辉武、吴玉凤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2-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付俊,黄辉武,吴玉凤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894号原告:付俊,男,198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仙桃市。

被告:黄辉武,男,196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南县,系原中山市古镇金庭灯饰门市部(已注销)的原经营者,原经营地址广东省中山市。

被告:吴玉凤,女,198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覃大新,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俊诉被告黄辉武、吴玉凤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本人,被告吴玉凤本人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覃大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13006××××.4,名称为“太阳灯”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两被告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了原告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严重侵犯了原告权利,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据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专利产品,并销毁涉案专利产品;

2、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柒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黄辉武答辩称: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灯饰门市部早已出租给吴玉凤,有租赁合同为证。

该租赁合同已经约定承租期间一切债权、经济责任、法律责任均由承责人自行承担,维权中心调查时已对该事实作了相应的调查。

黄辉武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吴玉凤答辩称:1、涉案门市部确实是由答辩人经营,但销售的产品是由被答辩人处购买的,答辩人的销售行为不构成侵权。

另被答辩人没有证据证实答辩人实施了除销售外的其他行为如生产、许诺销售等其他行为。

2014年3月至7月,我方陆续在被答辩人处购买了将近200套灯饰,根据专利法的相关规定,这种销售行为不应视为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2、对方主张损害赔偿7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如果法院认定我方侵权,其指控的侵权期间只有三个月,时间非常短,且我方从对方处购买的五组200套灯具总共成本价值只有几千元,获利更少。

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实际上未给被答辩人导致实际损失。

因此,对方要求赔偿7万元的经济损失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另,专利法只是规定根据许可使用费来判赔相应的赔偿数额,没有根据入门费来判定相应赔偿数额的规定。

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13006××××.4,名称为“太阳灯”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4月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12月7日,专利年费缴纳至2016年3月31日。

该《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记载该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灯具的整体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立体图,主视图与后视图对称,省略后视图;

左视图与右视图对称,忽略右视图。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下:原告为证明被告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自行拍摄的称系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经营场所的照片;

2、2015年4月16日EMS邮寄快递单及妥投手机短信截图,拟证明其诉前曾书面警告被告的侵权行为;

3、中国中山(灯饰)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中心(2015)中维调字第185号案相关案件材料。

该证据附有该中心工作人员根据原告于2015年6月3日提出的申请,于同年6月13日到中山市古镇古一新围一路11号第1层A11及第3层C09灯饰门市部(以下简称涉案门市部)现场勘验时拍摄的被控侵权产品照片,及勘验当日对被告吴玉凤制作的《勘验笔录》。

在该笔录中,被告吴玉凤承认是涉案门市部的实际经营者并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但否认实施了生产行为,并称被控侵权产品是从原告处购买回来后转售的。

原告称经将被控侵权产品照片与其专利图片进行比对,两者外观相同。

庭审中,被告吴玉凤确认上述照片拍摄的是涉案门市部,否认收到过原告EMS快递的书面函件,确认上述《勘验笔录》的内容真实,认同原告的比对意见。

被告黄辉武则提供其与林龙辉签订的关于林龙辉自2014年7月25日至2016年7月24日承租涉案门市部的租赁合同为证。

该证据显示合同双方约定林龙辉承租期间一切债权、经济责任、法律责任均由林龙辉自行承担,与黄辉武无关。

黄辉武拟据此证实其已将涉案门市部出租给案外人林龙辉,而林龙辉与吴玉凤系夫妻关系,故涉案经营部真正的经营者是吴玉凤,其本人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吴玉凤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承认与林龙辉的夫妻关系,认同黄辉武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

原告则不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

原告为证明被告实施了生产行为,提出2014年7月20日之前被告曾经向其购买被控侵权灯具的配件(灯壳的上、下架及玻璃球体),拟证明被告购买了这些半成品后自行加工、生产了整套产品。

被告确认曾从原告处购买了约200套灯具配件(灯壳的上、下架及玻璃球体),但表示其只是将整套配件购买回来组装后再出售,组装后的产品就是被控侵权产品,并称灯具的底座不属于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其另购底座与灯体相配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原告确认其销售给被告的灯具配件(灯壳的上、下架及玻璃球体)组装后的产品外形与其涉案专利“太阳灯”的主视图一致,但坚称从产品的材质上可判断被告后期销售的产品已不再是原告之前所供货品,从而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应为被告自己所生产。

经法庭询问,原告认同根据被控侵权产品图片本身无法判断该产品是否就是原告供货的原物。

被告为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原告,提供了“中山市俊丽照明灯具制造厂”于2014年3月14日的送货单三张,拟证明其从原告开办的“中山市俊丽照明灯具制造厂”购进除底座外的被控侵权产品配件,而配件组合起来后与原告专利“太阳灯”的外观一致。

原告确认被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承认除了底座外整个灯具都曾经卖过给被告。

本案中,原告称其专利普通许可两年许可使用费为78000元,请求被告按专利使用费的倍数赔偿其7万元。

为此原告提供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及完税发票为证。

另查明,原“中山市古镇金庭灯饰门市部”为被告黄辉武于2013年6月4日开办的个体工商户,注册的经营地址为中山市古镇古一新围一路11号第1层A11及第3层C09,资本金额为2万元,经营范围为销售照明灯具。

该门市部已于2015年7月21日被注销。

以上事实,有专利权证书,中国中山(灯饰)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中心(2015)中维调字第185号案卷,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ZL20113006××××.44034.4,名称为“太阳灯”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该专利权的产品。

关于被诉主体。

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被告黄辉武系原“中山市古镇金庭灯饰门市部”的经营者。

另根据被告黄辉武与林龙辉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吴玉凤与林龙辉的结婚证及两被告的陈述,可认定被告吴玉凤是该门市部的实际经营者。

原告起诉该两被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涉案门市部经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黄辉武与林龙辉签订的内部协议不得对抗合同外的第三人,被告黄辉武以已与涉案门市部的实际经营者达成免责协议为由,主张原告提出的本案侵权指控与己无关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中国中山(灯饰)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中心(2015)中维调字第185号案卷材料可证明被告吴玉凤实际经营的涉案门市部销售了被控侵权灯具产品,且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设计与原告涉案专利设计相同,两被告对该事实均无异议。

鉴于涉案门市部已被注销,本院据此认定被告吴玉凤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设计落入了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原告本案提出的侵权指控及其两被告的责任承担。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无直接证据证明涉案门市部生产、许诺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原告该指控证据不足。

其次,当事人双方均确认原告曾向被告吴玉凤出售了约200套被控侵权产品的配件(灯壳的上、下架及玻璃球体),而该配件组合后的产品与原告涉案专利主视图所示的产品相同。

由于灯座的设计不属于原告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且灯座也不属于必须与灯具主体配套使用的配件,由此,即便被告从其他途径获得与被控侵权灯具产品相配的灯座,也不属于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再加工或生产行为。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实质上是向被告吴玉凤出售了与其涉案专利外观相同的完整的灯具成品,而不仅仅是配件或半成品,被告辩称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原告有事实依据。

原告称从被控侵权产品的材质可判断该产品不是其之前向被告提供的货品,因该主张为原告单方陈述且被告予以否认,在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由专利权人或者经其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产品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本案中,被告吴玉凤实际经营的涉案门市部虽销售了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但因该产品来源于原告,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其行为不视为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

被告抗辩理由成立,应予采纳。

原告起诉认为被告实施了专利侵权行为并请求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付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付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