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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海陵区创弘贸易商行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苏1291民初1247号
案件名称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海陵区创弘贸易商行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海陵区创弘贸易商行;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苏1291民初1247号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L43,住所地惠州仲恺高新区惠风三路17号TCL科技大厦22层。

法定代表人:李东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馨馨,福建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陵区创弘贸易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B9F,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苏陈镇苏蔡路木材市场内21号。

责任人:洪邵志。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82,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

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海陵区创弘贸易商行、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销售原告第1255062号“TCL”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10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

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创立于2018年,其经营范围为股权投资、企业管理咨询、商务信息咨询等,原告为TCL集团的关联公司,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使用“TCL”、“TCL王牌”、“王”等系列商标并进行维权事务。

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全球化的智能产品制造及互联网应用服务企业集团。

集团现有8万多名员工,23个研发机构,21个制造基地,在80多个国家和地区设有销售机构,业务遍及全球160多个国家和地区,产品包括电话、电视、手机、冰箱、洗衣机、空调、小家电、液晶面板等。

《财富》于北京时间2016年7月13日发布2016年的中国500强排行榜,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2016年中国500强排行榜中排名第56位。

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第4190928号“”、第1255062号“TCL”、第22800900号“TCL”商标均已核准注册,核定使用范围为第9类。

1999年,“TCL”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使用前述商标并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侵犯商标权人的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采取维权行动。

经调查发现,被告一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淘宝平台经营的“创弘电器77”店铺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电视机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二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怠于履行审查及监督义务,且为被告一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并从中牟利。

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不仅严重损害了原告产品长期积累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而且严重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海陵区创弘贸易商行成立于2020年9月4日,于2021年4月21日办理了工商注销登记,其企业法人人格归于消灭,因此不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不能作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待原告提供证据证明海陵区创弘贸易商行注销后权利义务的继受人,符合起诉条件后,以新的继受人为被告另行提起诉讼。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本院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俊涛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

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

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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