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92民初582号 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文冠路中段奥迪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00617557490G。
法定代表人:蔡东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沛杭,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艺彬,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季长金,男,197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系原双桥经开区谷得超市经营者,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
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飞娱乐公司”)与被告季长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1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奥飞娱乐公司的委托诉代讼理人李沛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长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变更,原告奥飞娱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公证费600元、差旅费500元、律师费2000元,共3100元)10 000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奥飞娱乐公司成立于1997年,是奥飞股份旗下以三维动画制作、漫画制作、动画形象设计、版权代理等卡通形象事业为核心业务的动漫文化传播公司。
通过十来年的推广运营,公司创作“铠甲勇士”、“巴拉巴拉小魔仙”、“火力少年王”、“超级飞侠”等动漫形象,具有良好的社会评价和极高的社会知名度,并先后获得国内外诸多大奖,如多次获得中国IP产业年会组委会“玉猴奖-2017年度最具有商业价值十大动漫IP”、广东省动漫行业协会“广东省动漫行业协会-广东十大IP”,2018年5月获得第十届全国文化企业三十强。
原告于2011年4月18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了“铠甲勇士”商标的专用权,于2012年4月28日获得注册商标公告(注册号:9350926,国际分类号18,原告发现被告在其店内销售印有“铠甲勇士”商标和图案的书包,遂公证购买了侵权产品。
因双桥经开区谷得超市已注销,季长金作为经营者应当承担经营期间的侵权责任。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季长金辩称,即使原双桥经开区谷得超市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的发行权,原告在2017年及之前便已知晓相关侵权行为及自身权利受损,但在2021年才提起诉讼,原双桥经开区谷得超市已停止经营并登记注销,原告怠于行使自身权利,其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应支持。
原告提出的赔偿金额,远超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
原告奥飞娱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体工商户管理登记卡、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经公证的第9350926号商标注册证、(2017)厦思证内字第9047号公证书及所附封存实物、立案列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上述证据是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28日,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9350926号“铠甲勇士”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钱包;
学生用书包;
书包;
背包;
小皮夹;
公文箱;
手提包;
旅行包;
旅行用具(皮件);
伞(截止),有效期至2022年4月27日。
2016年3月8日,经核准变更登记,企业名称“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
2017年12月2日,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出具(2017)厦思证内字第9047号公证书,主要载明:申请人奥飞娱乐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保全证据,委托何安甲于2017年11月13日向该处申请对购买涉嫌侵权商品的行为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
2017年11月16日,公证员周祥河、公证处工作人员黄宝及申请人奥飞娱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安甲来到重庆市双桥经开区江西庙街标有“谷得生活超市”的场所。
在周祥河与黄宝的监督下,何安甲在该场所购买涉嫌侵权的商品一件,支付59.2元,并取得购物小票一张、POS签购单一张。
何安甲对该场所的标识及周边环境拍照,取得照片二张,并将所购商品及取得的购物小票、POS签购单交给公证员。
2017年11月22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前往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在公证员与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对上述商品及购物小票、POS签购单拍照并对购物小票、POS签购单进行复印。
公证员将商品及购物小票、POS签购单密封并拍照后交由何安甲保管。
公证书附购物小票、POS签购单的复印件一页、照片八张。
本院当庭确认公证书所附实物封存完好,拆封实物获得书包一个、购物袋一个、购物小票一张、POS签购单一张,购物小票显示商品名称“书包59元系列”、单价59元,POS签购单上显示商户名称“重庆市双桥经开区谷得超市”、日期2017年11月16日。
本案中,原告主张侵权产品为书包,侵权标识为书包正面右下方的“铠甲勇士”标识,认为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相同,类别相同。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上的“铠甲勇士”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相同。
原告就涉案产品上的其他机器人形象已另案起诉被告侵害其相应作品发行权。
本案与前述两案合并审理。
原告提交的立案列表显示其向本院网上递交诉讼材料的时间为2020年11月4日。
另查明,被告季长金为原双桥经开区谷得超市经营者,经营场所重庆市双桥经开区江西庙街77号。
原告提交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双桥经开区谷得超市注销日期为2018年3月27日。
本院认为,原告奥飞娱乐公司系第9350927号“铠甲勇士”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故有权就他人侵害其涉案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
原告奥飞公司诉称的侵权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正)前,且被告注销时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正)施行前,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
关于诉讼时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本案中,原告公证取证时时间为2017年11月13日,其向本院网上递交诉讼材料的时间为2020年11月4日,未超过民法总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本院对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2017)厦思证内字第9047号公证书详细记录了购买过程,被告并未举示相应证据来推翻公证书所记载的事实,故可以认定涉案产品系被告销售。
涉案书包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类,书包上的标识“铠甲勇士”与涉案商标相同,故涉案产品为侵权产品,被告之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就涉案商标享有的相应权利,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金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结合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市场影响力和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同一产品上存在多个被控侵权标识)、期间、后果、被告主观过错以及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商标和多个作品分案主张权利)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长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元;
二、驳回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季长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