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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黄记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武汉市洪山区梦诗雨茶尚坊餐厅、刘梦霞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1476号
案件名称武汉黄记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武汉市洪山区梦诗雨茶尚坊餐厅、刘梦霞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2-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武汉黄记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区梦诗雨茶尚坊餐厅,刘梦霞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1476号原告武汉黄记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沿江大道160号武汉。

法定代表人梁俊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洁,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郐红琴,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洪山区梦诗雨茶尚坊餐厅(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姓名:刘梦霞),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代理人张杰,该餐厅员工。

委托代理人谭俊丹,该餐厅员工。

被告刘梦霞。

原告武汉黄记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记煌公司)为与被告武汉市洪山区梦诗雨茶尚坊餐厅(以下简称梦诗雨餐厅)、被告刘梦霞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0月23日、10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原告黄记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郐红琴、被告梦诗雨餐厅的委托代理人谭俊丹、被告刘梦霞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黄记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洁、被告梦诗雨餐厅的委托代理人张杰于第二次庭审期间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记煌公司诉称:“黄记煌”品牌由北京黄记煌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北京黄记煌公司)创办,于2006年起陆续申请了“黄记煌”图案及文字注册商标。

原告于2012年4月成立,系北京黄记煌公司旗下全资控股子公司,成立同时被授予“黄记煌”注册商标使用权及在湖北、安徽、江苏、浙江范围内的品牌维护和运营权。

被告于2013年10月成立,未经“黄记煌”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擅自将“黄记煌”商标和品牌在其经营的梦诗雨餐厅使用。

被告使用的“黄记煌”与权利人的注册商标核准服务项目属于同一类。

被告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应当以其个人财产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黄记煌公司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消除影响,销毁含有“黄记煌”字样的侵权宣传资料、产品和包装,并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

三、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诉讼发生的一切律师、公证、诉讼等费用。

庭审中,原告黄记煌公司表示,本案起诉基于第79422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遭受侵害的事实提起。

被告梦诗雨餐厅当庭辩称:一、我方在2015年1月4日与富源鼎盛(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及曹兰军签订了《一品黄记煌加盟合同》,自2015年2月开始使用“一品黄记煌”标识开始对外营业,截止到9月初收到法院传票之前没有收到原告要求停止侵害商标的口头通知或书面文件。

我方使用的标识为“一品黄记煌三汁闷锅”,与原告商标不相同。

我方的经营行为合法,不构成对“黄记煌”商标的侵权。

二、我方在签订合同时仔细核查了富源鼎盛(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资料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对方出具了“一品黄记煌三汁闷锅”的商标注册证,我方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告起诉前没有通知我方,原告的诉讼行为是诉讼欺诈。

四、我方在第一时间撤下了“黄记煌”标识。

被告梦诗雨餐厅请求驳回诉讼请求。

被告刘梦霞当庭发表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梦诗雨餐厅的答辩意见相同。

原告黄记煌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商标注册证》三份,拟证明“黄记煌”为注册商标。

证据2、《商标使用授权书》一份,拟证明原告被权利人授予“黄记煌”注册商标使用权及在湖北、安徽、江苏、浙江范围内的品牌运营权。

证据3、《授权书》一份,拟证明原告被权利人授予“黄记煌”注册商标使用权及在湖北、安徽、江苏、浙江范围内的品牌维护权。

证据4、《声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及北京黄记煌公司均未授权被告经营和使用与“黄记煌”品牌有关的注册商标及产品,被告行为侵犯商标权。

证据5、《公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擅自将“黄记煌”商标和品牌在其经营的流行视窗购物广场2楼的黄记煌杨家湾店使用,被告行为侵犯商标权。

证据6、《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信息、《餐饮服务许可证》,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信息。

证据7、《物业租赁合同书》一份,拟证明刘梦霞作为承租人现阶段的租金为37,485元/月,物业管理费为3,400元/月,综合考虑租金、物业管理费、人员工资、水电煤气费,被告半年营业额不少于40万元。

证据8、《张掖黄记煌甲子餐厅(有限合伙)合伙协议》及《补充协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每开一家黄记煌餐厅,给原告带来的最低收益为24万元/年。

证据9、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发票,拟证明赔偿数额应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证据10、中国商标网网页,拟证明“黄记煌”商标已具备相当知名度,属于北京黄记煌公司专属所有。

被告梦诗雨餐厅、被告刘梦霞对原告黄记煌公司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梦诗雨餐厅、被告刘梦霞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共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拟证明被告使用“一品黄记煌三汁闷锅”标识的经营行为合法,并在被诉后第一时间撤下了“一品黄记煌”标识,包括:证据1、《富源鼎盛(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一品黄记煌加盟合同》;

证据2、公证书附件八张照片;

证据3、公证书附件点菜单;

证据4、被告第一时间撤下涉案商标的照片。

第二组证据拟证明被告已履行了合理审查义务,包括:证据5、富源鼎盛(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机构信用代码证、开户许可证、公司章程(复印件);

证据6、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北京分行交存入资资金凭证;

证据7、刘军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8、曹兰军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9、北京润鹏冀能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

证据10、北京润鹏冀能会计师事务所营业执照;

证据11、银行回单及打款流水;

证据12、合伙协议;

证据13、合伙人身份证复印件。

第三组证据拟证明原告有诉讼欺诈行为,包括:证据14、北京黄记煌公司工商信息;

证据15、北京黄记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工商信息;

证据16、黄记煌加盟官网;

证据17、众多黄记煌加盟网之一;

证据18、众多黄记煌加盟网之二。

原告黄记煌公司对两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鉴于原告黄记煌公司、被告梦诗雨餐厅及被告刘梦霞对对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的形式及来源均不违法,并分别与各自主张的待证事实有关联。

因此,本院对原告黄记煌公司、被告梦诗雨餐厅及被告刘梦霞提交证据的证据效力均予认定。

关于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14日,北京黄记煌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第43类服务项目上注册取得第3568532号商标,该商标的注册人名义于2008年6月16日经核准变更为北京黄记煌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即北京黄记煌公司)。

2010年3月28日及2011年5月28日,北京黄记煌公司分别在第43类服务项目上注册取得第6089528号商标及第7942212号商标。

2014年5月15日,北京黄记煌公司出具《商标使用授权书》,授权黄记煌公司在湖北、安徽、江苏、浙江使用第3568532号、第6089528号及第7942212号注册商标,授权期限自2014年5月15日至2016年12月31日。

2015年5月28日,北京黄记煌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黄记煌公司办理在湖北等区域内的注册商标维权打假事宜。

2015年6月9日,黄记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公证人员一同前往位于武汉市洪山区虎泉街杨家湾地铁c出口流行视窗购物广场2楼餐饮区的黄记煌三汁焖锅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行消费。

2015年6月17日,湖北省武汉市楚信公证处出具(2015)鄂楚信证字第13129号公证书,公证书附件包括现场拍照照片、《点菜单》复印件、机打电脑小票复印件、《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复印件。

公证书附件显示,在流行视窗购物广场裙楼外墙面上有“黄记煌”文字广告,在黄记煌三汁焖锅店的经营场所内有“黄记煌”、“黄记煌三汁焖锅”等文字广告,在黄记煌三汁焖锅店提供的《点菜单》上印有“黄记煌三汁焖锅”、“汁味焖锅”等文字,在机打电脑小票上印有“杨家湾黄记煌三汁焖锅”、“武汉梦诗雨茶尚坊”的文字,《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加盖了“武汉市洪山区梦诗雨茶尚坊餐厅”的发票专用章。

黄记煌公司已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公证费920元。

黄记煌公司当庭认可以下事实:梦诗雨餐厅于2015年2月中旬开始在经营场所使用“黄记煌”文字,在诉讼期间已经停止上述使用行为。

另查明:刘梦霞系个体工商户。

2012年12月24日,刘梦霞与武汉市洪山区流行视窗商行签订《物业租赁合同书》,双方约定:刘梦霞承租流行视窗购物广场卓豹店2楼2022号商铺用于茶餐厅,租赁期限从2012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第一年租金为每月34,000元,第二年租金为每月35,700元,第三年租金为每月37,485元,物业管理费为每月3,400元。

2013年11月12日,刘梦霞注册成立武汉市洪山区梦诗雨茶尚坊餐厅,经营场所位于武汉市洪山区卓豹路流行视窗购物广场二楼。

2015年1月4日,刘梦霞(乙方)与富源鼎盛(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富源鼎盛(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一品黄记煌加盟合同》,约定:知识产权特指“一品黄记煌三汁焖锅”品牌、商标、标志、商号全套vi视觉系统、经营管理模式、营销方案,乙方在签订合同后有权使用;

无形资产使用费为零万元,加盟费分三次交清;

甲方为乙方提供的配套电磁炉和锅以及25套服务员的服装上面都打有一品黄记煌logo图的字样;

协议有效期为20年等内容。

刘梦霞当庭提交了富源鼎盛(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等与该公司的经营资格有关的登记资料。

在互联网站上存在介绍富源鼎盛(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产品品牌“黄记煌三汁焖锅”及加盟信息的网页,发布时间为2014年9月30日。

还查明:2013年6月13日刘梦霞与案外人陈华聪签订《梦诗雨合作经营协议》。

2015年1月9日,陈华聪先后向富源鼎盛(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汇款49,999元和15,001元。

2015年6月1日,北京黄记煌公司与案外人贺磊就成立名称为“张掖黄记煌甲子餐厅”的合伙企业等事宜共同签订《张掖黄记煌甲子餐厅(有限合伙)合伙协议》及《补充协议》,其中约定了合伙企业向有限合伙人支付品牌使用费的相关事宜。

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梦诗雨餐厅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是否侵害第79422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梦诗雨餐厅、被告刘梦霞应如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北京黄记煌公司在第43类服务项目上注册取得第7942212号商标,并将该商标授权黄记煌公司在湖北、安徽、江苏、浙江使用。

因此,黄记煌公司作为商标被许可使用人,在许可期间内对该商标享有的民事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梦诗雨餐厅在以“黄记煌杨家湾店”的名义从事经营的场所外墙及店内招牌及广告、《点菜单》等多处单独或突出使用了“黄记煌”文字,上述文字及其书写方式与第7942212号商标相同。

梦诗雨餐厅在同类服务上使用上述商标的行为未经商标相关权利人的许可,属侵权行为。

梦诗雨餐厅、刘梦霞辩称其仅使用“一品黄记煌”或“一品黄记煌三汁焖锅”标识,但未使用“黄记煌”文字商标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诉讼期间,梦诗雨餐厅以自行拆除侵权广告标识等方式已停止被诉侵权行为,并且黄记煌公司也未举证证明上述侵权行为对涉案商标的声誉已实际造成不良的影响,因此黄记煌公司坚持主张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消除影响,销毁含有“黄记煌”字样的侵权宣传资料、产品和包装,并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黄记煌公司未证明梦诗雨餐厅系由家庭经营,故应认定该个体工商户系由刘梦霞个人经营,梦诗雨餐厅的侵权行为导致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刘梦霞以其个人财产承担。

黄记煌公司未举证证明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而是以北京黄记煌公司与贺磊签订的《张掖黄记煌甲子餐厅(有限合伙)合伙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品牌使用费为依据计算赔偿数额。

本院认为,黄记煌公司虽提交了北京黄记煌公司与贺磊为成立“张掖黄记煌甲子餐厅”的合伙企业而签订的相关协议,但黄记煌公司并未对该协议已实际履行的事实举证证明。

更为重要的是,从上述协议的性质、内容及协议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看,该协议系具有合伙关系的当事人之间的特殊约定,而合伙协议与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在合同性质、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等方面均存在显著差异。

因此,上述合伙协议中关于品牌使用费的约定不同于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对商标许可使用费的约定,本案不宜依据上述品牌使用费的约定确定赔偿数额。

鉴于以上情形,本案可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

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梦诗雨餐厅的个体工商户性质及其经营规模、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实施侵权行为的地点及其它侵权行为的情节,本院认定刘梦霞应赔偿黄记煌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黄记煌公司已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及公证费920元系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上述费用应由刘梦霞一并承担。

第7942212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等信息属于对社会公开的信息,刘梦霞应当知道该商标的注册人并非富源鼎盛(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此外,刘梦霞并未举证证明在与富源鼎盛(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富源鼎盛(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一品黄记煌加盟合同》时已对富源鼎盛(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该商标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查。

因此,刘梦霞虽与富源鼎盛(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加盟合同,但并未对富源鼎盛(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是否有权将该商标许可他人使用进行充分核实,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其因侵权行为应负的赔偿责任不能免除。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梦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武汉黄记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二、被告刘梦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武汉黄记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5,000元及公证费人民币920元;

三、驳回原告武汉黄记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被告刘梦霞负担。

(该款已由原告武汉黄记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起诉时预交,被告刘梦霞应连同前述判决的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武汉黄记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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