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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龙江县景西农用机械制造厂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勃农兴达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黑知终字第56号
案件名称上诉人龙江县景西农用机械制造厂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勃农兴达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2-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龙江县景西农用机械制造厂,黑龙江省勃农兴达机械有限公司,勃利县精华农机配件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黑知终字第5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龙江县景西农用机械制造厂。

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江县景星镇。

代表人:张金锋,该公司负责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黑龙江省勃农兴达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勃利县勃利镇铁西街农富路。

法定代表人:李金泽,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勃利县精华农机配件商店。

经营场所: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勃利县勃利农机大市场门市楼第四家。

经营者:张艳,女,汉族,1967年6月1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勃利县铁西街二委*组,公民身份号码:2309211967********。

上诉人龙江县景西农用机械制造厂(以下简称景西农机制造厂)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勃农兴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勃农兴达公司)、一审被告勃利县精华农机配件商店(以下简称精华商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5)哈知初字第142号民事裁定,驳回景西农机制造厂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景西农机制造厂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中,勃农兴达公司是以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和销售者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的。

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但景西农机制造厂一审中既没有提供二被告身份及所在地的信息证据材料,也没有提供证明被诉侵权行为地的证据材料。

一审法院以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住所地及被诉侵权行为实施地均为七台河市勃利县为由确定管辖没有依据。

景西农机制造厂的住所地位于齐齐哈尔市,本案应由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勃农兴达公司以景西农机制造厂生产、精华商店销售侵犯其ZL201320875300.5“揉搓式玉米脱粒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构成侵权为由提起的诉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原告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本案中,勃农兴达公司向法院起诉称精华商店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并提交了精华商店及其经营者的基本信息,精华商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表明,精华商店的住所地为七台河市勃利县。

按照法(2009)135号《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调整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管辖区域的请示﹥的批复》的规定,七台河市的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由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故勃农兴达公司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景西农机制造厂将本案移送至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景西农机制造厂的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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