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525号原告:彭洲龙,男,194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
委托代理人:郭俊艳,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恩东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王向东,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志辉,广东开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洲龙诉被告中山恩东照明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俊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志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083022××××.X、名称为“LED路灯”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被告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了原告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严重侵犯了原告权利,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据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20083022××××.X专利的产品;
2、销毁侵权产品及生产该产品的专用模具;
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万元;
4、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1、被告没有实施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告也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有实施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2、被告销售及许诺销售的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是由案外人李天辉向被告提供,被告在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时主观上也不知道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因此根据《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的法律责任;
3、涉案的被控侵权产品其实是由第三人李天辉向原告本人彭洲龙购买所得,根据《专利法》的权利用尽原则,专利权人对其依法销售出去的专利产品不得再向第三人主张专利权利。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083022××××.X、名称为“LED路灯”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08年12月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0月14日,专利年费缴纳至2015年12月3日。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下:原告为证明被告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提供了以下证据:1、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2014)粤广广州第137385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2014年8月6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操作该公证处计算机登录“www.ledfm.com”,浏览该网站并对相关网页进行截图的过程。
公证书所附的截图照片可见该网站上有“中山市恩东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版权所有”等文字及该公司企业介绍,生产车间图片,包括“LED路灯023”型在内的产品图片和型号等相关信息。
其中的“公司简介”可见“恩东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是集LED灯研发、生产、销售、服务于一体的民营高新科技企业。
恩东照明自创建以来,以领先于同行业的高精、专技术水平和‘诚信为本、客户至上’经营理念,以过硬的生产质量、完善的售后服务立足于LED照明行业”等内容。
2、产品宣传册。
该证据封面有“恩东照明(2013)”字样,封底印有“恩东照明,工厂地址: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顺康大道新兴工业园”、“公司网站:××”字样及该企业联系方式。
内页印有“恩东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是集LED灯研发、生产、销售、服务于一体的民营高新科技企业。
恩东照明自创建以来,以领先于同行业的高精、专技术水平和‘诚信为本、客户至上’经营理念,以过硬的生产质量、完善的售后服务立足于LED照明行业”等内容,及包括“LED路灯023”型产品在内的多款路灯产品图片及信息,内容与前述(2014)粤广广州第137385号公证书记载的“www.ledfm.com”网页内容大致相同。
3、原告向中国中山(灯饰)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中心维权投诉资料,及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调取的该中心(2014)中维调字第134号案卷宗材料。
该证据显示中国中山(灯饰)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中心工作人员于2014年9月11日来到被告经营场所进行现场勘验,对被告办公楼外部及几款灯具产品进行拍照。
被告的厂长在接受询问时称型号为“ED-LD-023”的路灯是从外面采购回来展销的,库存只有1个样板,该公司没有生产该产品,也没有生产该产品的专用模具。
原告称上述网站、宣传册上展示的“LED路灯023”型产品,被告厂长所提之“ED-LD-023”的路灯,为侵犯其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经辨认,上述www.ledfm.com网站和宣传册上展示的“LED路灯023”型路灯图片相同,均只有一面视图。
如下:庭审中,将中山(灯饰)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中心工作人员在被告经营场拍摄的“ED-LD-023”路灯(以下简称被控侵权产品)图片与原告涉案专利图片进行比对,原告认为两者完全相同,构成相同侵权,被告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承认销售和许诺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但认为原告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实施了生产行为,认为中山市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中心工作人员到其经营场所仅提取了一个样品,没有记录其生产被控侵权产品及存放了相关生产设备的事实,可证明其没有生产行为。
对于该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被告提供证据如下:1、李天辉证言。
内容是被控侵权产品系由案外人李天辉向被告销售,而该产品是李天辉向原告采购的。
2、李天辉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拟以上述两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3、2014年8月2日“龙纵横”向“LED灯-恩东”采购被控侵权产品的QQ聊天记录。
内容显示“龙纵横”向“LED灯-恩东”提出购买被控侵权产品1000套,最后双方商定“LED灯-恩东”先提供样品一套。
被告称其为“LED灯-恩东”,“龙纵横”就是本案原告,被告称该证据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2日以广州星粤太阳能公司名义向其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约定价格为520元,并已向王向东帐户付款。
4、速尔快递单,寄件人为“孙先生”(被告称该“孙先生”名为“孙彦辉”)。
内容显示李天辉于2014年8月4日向被告寄送物品。
被告称该快递寄送的物品就是被控侵权产品。
5、电话录音文字及光盘。
被告称该证据为李天辉与原告的通话录音,拟证明原告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系由其销售给李天辉的,但由于担心代理律师向其追究赔偿而不敢放弃本案诉讼。
6、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撤销通知书,拟据此证明原告在中山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中心调解时了解到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原告自身后,主动申请撤回案件。
7、孟华与李天辉的结婚证与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二人系夫妻关系,于2005年4月26日结婚。
8、孟华网银转帐明细。
9、孟华网银交易流水记录。
被告拟上述三证据证明李天辉自2010年至2011年共向彭洲龙采购了七批路灯,并通过其妻子帐户向彭洲龙支付货款共计156230元。
10、广东正本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工商信息查询,证明彭洲龙系该公司股东,并以该公司名义销售其专利产品。
另,李天辉、孙彦辉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表明上述涉及其二人的证据真实。
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确认证据3中的龙纵横是原告本人。
证据4只是一张快递,没有写明寄的是什么货物,因此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对证据5、7、8、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认为由于被告不同意调解,所以原告才起诉。
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案中,原告请求法院酌定赔偿数额,未请求赔偿维权合理费用支出。
另查明,被告注册的经营地址为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海洲北海工业园楼宇标准厂房第H区第3层之1,注册资本为500万元,成立日期为2014年5月29日,经营范围为研发、生产、销售照明灯具、LED产品等。
以上事实,有专利权证书,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图片,营业执照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083022××××.X、名称为“LED路灯”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该专利权的产品。
本案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宣传册等证据无异议,对原告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专利图片相同的比对意见无异议,对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无争议。
本院综合涉案证据,确认:1、被告与涉案“www.ledfm.com”网站、宣传册中所示的“中山市恩东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为同一主体;
2、涉案“www.ledfm.com”网站和宣传册上展示的“LED路灯023”型路灯产品,与在被告经营场所存放的“ED-LD-023”的路灯产品为同一款产品,即被控侵权产品;
3、被控侵权产品构成了对原告涉案专利的相同侵权;
4、被告销售、许诺销售了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生产了被控侵权产品,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理由能否成立以及被告在本案责任的承担。
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被控生产行为的事实认定,本院认为,第一,根据原告提供的涉案公证书和宣传册,“中山市恩东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自称是LED灯等照明产品的研发、生产企业,结合与该证据同时展示的该公司生产车间图片及包括被控侵权产品在内的多款型号产品图片等信息,可初步认定该公司网站和宣传册上所展示的产品均为该公司所生产。
第二,根据中山(灯饰)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中心工作人员到被告经营场所拍摄的多组照片,可认定被告有生产灯具的能力。
第三,被告经营场所存放了被控侵权产品实物。
第四,被告的经营范围包含了LED灯等照明产品的生产。
综合上述证据所反映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已达到高度盖然性,可支持其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为被告所生产的主张。
关于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及证据,本院认为,第一,被告称被控侵权产品购自案外人李天辉,证据只有李天辉的证人证言,为孤证。
李天辉即使曾于2014年8月4日向被告寄送过物品,而该被寄送的物品是否即被控侵权产品,也只有李天辉和孙彦辉二人的证言,证据效力不高。
又假设该被寄送的物品正是被控侵权产品,也并不能得出被控侵权产品是被告是向李天辉购买取得,来源于李天辉的结论。
第二,被告2013年的宣传册上已刊登了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和型号等信息,该宣传册的内容与原告2014年8月6日公证保全被告www.ledfm.com网站时该网页展示的内容基本相同,可证实被告早在2013年已开始许诺销售并陆续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被告称被控侵权产品系于2014年8月4日向李天辉购买取得,且仅有一个产品作为样品使用的辩解意见无法合理解释其此前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货品来源。
第三,中山(灯饰)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中心工作人员到被告经营场所询问相关人员,固定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开展初步调查活动时虽未发现库存侵权产品和生产该产品的专用模具,但因该案未进入实体审查阶段,故上述事实并不能排除被告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可能性。
第四,根据被告提交的2014年8月2日“龙纵横”向其采购被控侵权产品的QQ聊天记录内容,当时“龙纵横”提出需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1000套,“LED灯-恩东”(即被告)完全没有库存产品能否供应订购数量之虑,只在意交易价款。
与中间销售商的行为模式相比,“LED灯-恩东”上述表现更符合产品生产商的行为特征。
综上所述,原告证据的证明力更显优势,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关于被控侵权产品购自案外人李天辉,其自身没有实施生产行为的抗辩主张。
本院认定被告实施了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并合理推定其存有库存侵权产品及生产该产品的专用模具。
被告未经许可,出于生产经营目的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了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生产该产品的专用模具,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本案中,原告未主张维权合理费用损失赔偿,请求法院酌定赔偿数额。
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为外观设计、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被告侵权行为涉及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被告的经营规模等因素,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0元。
原告诉讼请求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山恩东照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彭洲龙专利号为ZL200830221120.X、名称为“LED路灯”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生产该产品的专用模具;
被告中山恩东照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彭洲龙经济损失80000元;
三、驳回原告彭洲龙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彭洲龙负担2126元,被告中山恩东照明有限公司负担3674元;
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原告彭洲龙负担592元,被告中山恩东照明有限公司负担678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