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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揭普法刑初字第697号
案件名称李某甲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普宁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2-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某甲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普法刑初字第697号公诉机关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自报),男,公民身份号码×××681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四川省巴中市人,农民工,住巴中市平昌县。

因本案于2015年7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

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诉刑诉(2015)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泽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开始,被告人李某甲、同案人李某乙(另作处理)先后受雇于一姓陈的男子(另案处理),在普宁市军埠镇大长陇村深西一无挂名印刷厂做工,印刷注册商标标识。

李某甲负责操作机器印刷及发货,李某乙负责包装、打杂等。

2015年7月2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印刷工厂抓获正在工厂做工的李某甲、李某乙。

现场查获印有曼秀雷某商标图案129600个、印有CANKAI商标图案2280个、印有怜美商标图案蓝色吊标64267个、印有怜美图案红色吊标44330个,印刷生产机器8台。

经曼秀雷某中国药业有限公司证实,该公司从未授权广东省普宁市任何印刷工厂印刷其公司产品外包装。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作案现场、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及印刷机器的照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书证,证人证言,同案人供述,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同案人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非法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共计129600件,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应依法惩处。

李某甲受雇参与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

鉴于李某甲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甲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晓胜人民陪审员  张益群人民陪审员  郭汉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方展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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