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5号原告:东莞冠威绿之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金桔村。
法定代表人:叶仲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莫建坤、何云龙,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康市琞鑫来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浙江省永康市经济开发区子政路131-12号第2幢。
法定代表人:徐进阳。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68号3号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潘华章、周清华,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冠威绿之宝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永康市琞鑫来工贸有限公司(下称琞鑫来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下称天猫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何云龙、被告天猫公司委托代理人潘华章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琞鑫来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ZL99125921.1号“食品加工机”发明专利的独占许可实施人。
原告发现被告琞鑫来公司未经原告许可生产并在被告天猫公司网络商城上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
截止2014年5月16日止,被告琞鑫来公司仅在天猫商城销售被诉产品的累计数量为14件及库存还有4986件,原价为130元,促销价为65元。
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1.被告琞鑫来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等专利侵权行为,及销毁已制造的成品、半成品及生产设施、模具。
2.被告琞鑫来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原告为调查、公证、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万元)人民币30万元整。
3.被告天猫公司立即下架在www.tmall.com网站销售的侵权产品。
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琞鑫来公司未到庭答辩。
被告天猫公司辩称:1.天猫公司在事前和事后已尽到必要的审查、注意义务。
且被诉产品已经下架,原告对天猫公司的诉求已无事实依据。
2.天猫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履行必要的审查、注意义务后,依法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经审理查明:叶仲伦是ZL99125921.1号“食品加工机”发明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1999年12月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8月20日。
后叶仲伦以独占许可的方式将该专利授权予原告在中国范围内使用,许可期限自2006年9月18日起至该专利权终止日止。
该发明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技术方案如下:1.一种食品加工机,其特征在于,该食品加工机包括一个食品加工单元和一个独立的基座,该基座用来在操作中将食品加工单元固定就位,所述食品加工单元和基座各具有可松卸地互接的相应部分,所述基座包括一个底吸附部件,该底吸附部件通过吸附可松卸地安装在一个支撑面上;
而且所述基座还包括一个内部锁定部件,该内部锁定部件可在一个第一位置和一个第二位置之间移动,在该第一位置,吸附部件被拉伸从而实施所述吸附并锁定与基座连接的食品加工单元,在该第二位置,吸附部件和食品加工单元被松开。
本案中,原告主张以权利要求1确定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014年5月1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莫锡斌来到广东省东莞公证处,申请对http://www.tmall.com网站中琞鑫来旗舰店相关网页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保全的“琞鑫来多功能绞肉机家用手动小型灌肠机手动绞肉机碎肉机切菜器”网页显示,促销价65.00,颜色分类“桔色”,月销量14,库存4986件,“琞鑫来旗舰店”公司名为永康市琞鑫来工贸有限公司及对应产品的展示图片等信息,点击“立即购买”,选择收货地址为“广东东莞(莫锡斌收)南城广东东莞市南城区体育路2号鸿禧中心B座七层150××××6080”,点击“确认付款”支付65元。
广东省东莞公证处出具(2014)粤莞东莞第012574号《公证书》。
2014年5月2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莫锡斌再次来到广东省东莞公证处,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拆封了快递单号为886510699661,寄件人姓名为徐进阳,单位名称为琞鑫来旗舰店,产品为“琞鑫来多功能绞肉机家用手动小型灌肠机手动绞肉机碎肉机切菜器,桔色”,收件人为莫锡斌,收件地址为“广东省南城区体育路2号鸿禧中心B座七层150××××6080”的快递。
该快递为密封纸箱,纸箱外包装显示有:“琞鑫来”商标,多功能绞肉机,公司为永康市琞鑫来工贸有限公司,地址为浙江省永康长城开发区子政路131号等信息。
打开该密封纸箱后,内有纸盒装载的被诉产品一个及收款收据一张。
广东省东莞公证处出具(2014)粤莞东莞第012970号《公证书》。
上述被诉产品外包纸盒显示有:“琞鑫来”商标,琞鑫来厨房/精工制造及有关原告的公司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等信息。
上述收款收据显示有:交款单位莫锡斌、收款人为琞鑫来、名称为绞肉机、金额为65元并加盖有“永康市琞鑫来工贸有限公司”公章等信息。
后公证处将上述物品封存。
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物品,原告主张上述封存物品即为本案被诉产品。
被诉产品也是一种食品加工机,包含食品加工单元和独立的基座,基座可用于固定食品加工单元,食品加工单元和基座各具有可松卸地互接的相应部分,基座包括一个底吸附部件,该底吸附部件通过吸附可松卸地安装在一个支撑面上,而且基座还包括一个内部锁定部件,该内部锁定部件可在一个第一位置和一个第二位置之间移动,在该第一位置,吸附部件被拉伸从而实施所述吸附并锁定与基座连接的食品加工单元,在该第二位置,吸附部件和食品加工单元被松开。
综上,将其与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进行比对,原告认为两者相同。
被告天猫公司表示认可。
被告天猫公司为证明其不存在侵权行为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3843号《公证书》,拟证明天猫公司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经营范围为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
2.(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2376号《公证书》,拟证明天猫公司对申请成为会员的商家主体资格、品牌证书、行业资质等信息进行审核、确认,事前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
3.(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2205号《公证书》,拟证明被诉产品销售时对会员适用的《天猫规则》,对违规行为及其处理做了明确规定;
4.(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10883号《公证书》,拟证明天猫公司收到本案诉讼材料后,于2015年5月5日前已将被诉产品在天猫商城下架,事后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
原告认为:对于证据1、2、3的真实性不存在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对于证据4,此份证据只能证明公证的当天被告琞鑫来公司的旗舰店没有被诉产品,不代表其他时间没有,但原告确认2015年9月份投诉后被诉产品已经下架。
原告主张本案公证费2320元,并提交了两张公证费票据,其中一张金额为1920元的公证费票据还包含了本案第012574号公证之外的另外三份公证的收费,一张金额为400元的公证费票据系本案第012970号的收费。
原告本案还主张晒相费111元、律师费3万元、购买被诉产品费65元,上述费用主张皆提供了相对应金额的票据。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13年3月14日,注册资本为56.8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包含家用电器、厨房用具等制造、加工、销售。
本院认为:原告是ZL99125921.1号“食品加工机”发明专利的独占许可实施人,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如果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如果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明确表示以权利要求1确定其专利权保护范围。
将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两者技术特征一一对应并相同,另被告天猫公司亦确认二者构成相同,故被诉产品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琞鑫来公司是否存在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产品的问题。
其一,原告在天猫商城上的琞鑫来旗舰店购得被诉产品,且根据根据该旗舰店网页显示信息可知该旗舰店的公司名为被告琞鑫来公司,与此同时该旗舰店网页还公开展示了被诉产品的图片。
据此,可认定被告琞鑫来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
其二,公证封存的被诉产品外包装纸盒上显示了“琞鑫来”商标,被告琞鑫来公司的地址、联系电话、公司名称,琞鑫来厨房/精工制造等字样信息,结合被告琞鑫来公司的经营范围包含家用电器、厨房用具等制造、加工、销售,足以认定被告琞鑫来公司亦生产了被诉产品。
被告琞鑫来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原告诉请该被告停止侵权行为,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库存侵权半成品及产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该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的问题。
由于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也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是发明专利、创造性高,被告琞鑫来公司实施了生产、销售、销售许诺侵权行为,被告琞鑫来公司在天猫网商城销售侵权产品、侵权范围广,被告琞鑫来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产品在天猫网商城的销售数量、销售单价、库存数量,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了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琞鑫来公司赔偿原告人民币12万元。
关于被告天猫公司是否应承担立即下架被诉产品的问题。
原告确认2015年9月份之后即未在被告琞鑫来公司的旗舰店发现被诉产品。
据此,足以认定被告天猫公司已经下架被诉产品,故本院不再另行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康市琞鑫来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食品加工机”发明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半成品、产品及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二、被告永康市琞鑫来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冠威绿之宝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二万元;
三、驳回原告东莞冠威绿之宝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原告东莞冠威绿之宝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740元,被告永康市琞鑫来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06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