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三初字第00060号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制造局路。
法定代表人:黄勇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恺,江苏素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望江县高士镇米兰超市,住所地安徽省望江县。
负责人:吴小燕,望江县高士镇米兰超市经营业主。
委托代理人:常长生,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望江县高士镇米兰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恺、望江县高士镇米兰超市的委托代理人常长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是全球规模最大、最具盛名的体育用品制造企业,其生产的乒乓器材、羽毛球器材、举重器材等产品畅销世界各地,多年来一直是包括奥运会和世界锦标赛在内的世界顶级赛事的指定使用器材。
“红双喜”文字商标由上海文教用品公司申请于1998年12月21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2007年10月7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受让人为原告。
1999年12月29日“红双喜”文字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DHS”字母商标由上海红双喜冠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申请于1999年2月14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2007年10月7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受让人为原告。
2004年起“红双喜”系列产品连续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
也正因为如此,市场上销售假冒“红双喜”及“DHS”商标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原告应有的市场销售份额遭受到无法估量的损失,商誉也因此遭受严重的侵害。
2014年6月13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被告的经营场所,以13.50元购买了标有“红双喜”和“DHS”标识的一星乒乓球1盒,并现场取得购物小票和收据存根各一张。
后经原告的专业技术人员对所购买的物品进行鉴别,被告所销售的乒乓球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大肆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
三、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四、被告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
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1)宁建证经内字第971号公证书、(2012)宁建证经内字第2018、2126号公证书(复印件),证明:“红双喜”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原告是“红双喜”、“DHS”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证据二、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2014)宁石证经内字第5742号公证书、鉴别证明、施封的侵权商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证据三、购买侵权商品票据、调查取证费、公证费发票(1000元),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
对证据二中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无异议,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鉴别证明、施封的侵权商品有异议;
对证据三中购买侵权商品票据无异议,调查取证费、公证费发票有异议,不应支持。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及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安庆市王飞笔业有限公司的发货清单和退货清单,证明被告所销售的红双喜乒乓球是由安庆市王飞笔业有限公司提供,被告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
对证据二发货清单不能说明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被告未提供购销合同、售货发票及被告经营资格证明,且清单上没有安庆市王飞笔业有限公司的公章,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所举证据,经核对均与原件无异,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以认定。
被告所举证据一,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发货清单和退货清单,由于该两份证据均没有收货单位的公章或经办人员签名认可,且退货清单系被告单方制作,故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红双喜”文字商标由上海文教用品公司申请于1998年12月21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商品上,商标注册号为1232279号。
2007年10月7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受让人为原告。
2008年11月27日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18年12月20日。
1999年12月29日“红双喜”文字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1999年2月14日上海红双喜冠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在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DHS”字母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8类商品上,商标注册号为1246537号,2007年10月7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受让人为原告。
2008年11月27日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19年2月13日。
1999年12月29日“红双喜”文字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4年6月13日,原告授权的调查人员乔景国在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员陈旭及公证员助理张国华的监督下到被告位于安徽省望江县高士镇的经营场所,以13.50元购买了标有“红双喜”和“DHS”标识的红双喜一星乒乓球一盒,并现场取得购物小票和收据存根各一张。
后经原告的专业技术人员对所购买的物品进行鉴别,被告所销售的乒乓球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商标权人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为“红双喜”及“DHS”字母商标的受让人,对该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内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非原告生产的标有“红双喜”和“DHS”字样的乒乓球,有收款收据、产品鉴定书及公证书在卷佐证,侵权事实存在,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准许。
本案中,被告为证明其有合法来源提交了安庆市王飞笔业有限公司的发货单,因没有证据证明发货单上所记载商品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之间具有同一性,且经本院核实安庆市王飞笔业有限公司亦不予认可,故被告关于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理由,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关于本案侵权损失数额,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或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获利情况,故根据被控侵权商品的售价、侵权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以及当下本地经济下行压力等因素,综合酌定本案赔偿数额为25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因其仅举出购买侵权产品13.50元的票据,对调查取证费、律师费和公证费等合理费用原告均未举出相对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考虑到原告实际聘请了律师并办理了公证,律师费和公证费的支出客观存在,综合系列案件中所含个案数量等因素,本院对其合理开支酌定为2313.50元。
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侵犯的是原告的财产权,且原告亦未举出对其商业信誉造成不良影响的证据,故不予支持。
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望江县高士镇米兰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望江县高士镇米兰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4813.5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望江县高士镇米兰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勤勤审 判 员 陈澜竞代理审判员 查世庆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江 远附本案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