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知民初字第30号原告河南金苑种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广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姚金龙,河南金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素红,女。
委托代理人耿俊龙,男,住址同上,系金素红之子。
委托代理人金瑞,女,系金素红侄女。
原告河南金苑种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金素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于2015年11月1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河南金苑种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姚金龙、被告金素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耿俊龙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金苑种业有限公司诉称,组合商标“金诚苑”系其申请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5069538号,有效期自2008年10月28日至2018年10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第31类,包括谷种、植物种子、菌种、小麦、谷(谷类)、玉米、未加工的稻、豆(未加工的)、植物、自然花。
2015年5月,其发现被告金素红在新蔡县十里铺乡平铺村,销售“金诚苑”伟科702杂交玉米种子,经新蔡县工商行政部门查处并且扣押,被告金素红销售假冒“金诚苑”商标伟科702玉米种共计25袋,其包装装潢外观与原告同种产品包装装潢相似,经原告确认,该产品包装系仿造其同种产品包装装潢。
为此,请求1、责令被告金素红立即停止侵犯其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并不得继续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玉米杂交种“伟科702”;
2、责令被告金素红赔偿其损失3万元。
被告金素红答辩称,种子是别人放在其超市内的,其并未销售,原告河南金苑种业有限公司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组合商标“金诚苑”由河南金苑种业有限公司申请注册,商标注册证第5069538号,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10月28日至2018年10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第31类,包括谷种、植物种子、菌种、小麦、谷(谷类)、玉米、未加工的稻、豆(未加工的)、植物、自然花。
被告金素红超市的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
2015年5月24日,新蔡县工商行政部门采取强制措施,扣押了金素红店内的25袋“伟科702”玉米种子。
另查明,经河南金苑种业有限公司鉴定该批种子为侵权种子,并出具证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第5069538号商标注册证、执法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和措施决定书复印件、河南金苑种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该批种子实物照片、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证人证言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金苑种业有限公司系第“5069538”号“金诚苑”图形文字商标的注册人,且上述商标均处在有效期内,有权对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中,原告河南金苑种业有限公司提供了新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扣押被告金素红店内伟科702玉米杂交种子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扣押清单,但该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只是以涉嫌的名义进行查扣,并未认定被告金素红销售假冒伟科702玉米杂交种子,结合被告金素红的经营范围,及刘新国、秦花荣、张俊的证人证言,本院认为,原告河南金苑种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金素红存在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玉米杂交种“伟科702”的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因此,原告河南金苑种业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南金苑种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河南金苑种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