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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隆源光电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勤仕达照明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094号
案件名称广东隆源光电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勤仕达照明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2-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隆源光电有限公司,深圳市勤仕达照明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094号原告广东隆源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小榄镇沙口菊城大道东39号城建工业村二幢四楼,组织机构代码69975215—X。

法定代表人胡才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丹丹,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勤仕达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黄麻布社区勒竹角居民小组鸿业工业园厂房4栋(2-4层、5层西侧),组织机构代码68036497—4。

法定代表人李赛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腾云,广东简思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灿,广东简思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广东隆源光电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勤仕达照明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丹丹,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毛腾云、杨灿,到庭参加了本案的诉讼活动。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胡才双于2011年3月11日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名为“一种新型LED灯支架”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1年10月19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12006××××.6,以上专利一直按时缴纳年费,至今有效。

2013年4月8日,该专利权人变更为中山市隆源光电有限公司,2014年7月28日,该专利权人再次变更为广东隆源光电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原告的上述专利产品,投入市场后也取得了较好的效益。

被告未经原告及专利权人许可,擅自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原告当庭放弃指控许诺销售侵权);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5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其庭审口头答辩的主要观点:1、请求中止审理本案;

2、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用以证明涉案专利的内容及保护范围;

证据2、两份手续合格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证据3、专利年费缴费信息,用以证明涉案专利一直按时缴纳年费;

证据4(原告当庭放弃本证据)、自行购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照片以及相关单据的照片;

证据5、《公证书》,用以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证据6、汇款凭证,用以证明原告为购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支付款项,金额为人民币28元。

庭后,原告向本院邮寄涉案专利年费收据及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

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确认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确认关联性;

确认原告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不确认原告证据3至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抗辩证据:抗辩证据1、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用以证明本案专利权的不稳定性;

抗辩证据2、比对意见(当庭放弃),因当庭已发表比对意见,被告放弃本抗辩证据。

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确认被告抗辩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确认关联性。

根据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认证情况,本院采纳原告证据1至3、5至6。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0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名称为“一种新型LED灯支架”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1年10月19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12006××××.6,专利权人为胡才双。

原告最近缴纳专利年费时间是2015年1月7日,金额人民币900元。

根据《手续合格通知书》记载,2013年4月8日、2014年7月28日,原告通过专利权转让方式,取得本案专利权。

原告在本案中请求保护权利要求1。

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新型LED灯支架,其特征在于它包含扩光罩、LED灯珠、铝基板、铝管、灯头端盖、螺丝、插头端子、保护盖、安装扣、电源电路、热缩套管、电源插线、连接件和接地片、扩光罩罩在铝管的表面,LED灯珠安装在铝基板的上面,铝基板安装在铝管的安装槽内,灯头端盖通过螺丝固定在铝管的两端,在灯头端盖的两侧设置有与电源插线和连接件相对应的插孔,插孔内部安装有插头端子,安装扣通过螺丝将铝管固定在墙面上,热缩套管套在电源电路,电源插线与灯头端盖插孔内的插头端子相连,接地片安装在灯头端盖的底部并与铝管接触,所述的接地片通过引线与插头端子的接地端连接。

原告指控被告制造、销售侵权(当庭放弃指控许诺销售侵权)。

根据(2015)粤江江海第004311号《公证书》记载,2015年4月27日,原告的代理人与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一同来到中山市小榄镇兴洲路的“速尔快递”提货,并获得速尔快递运单(运单号880100332597)、提货单、销售合同各一份。

其中,该《速尔快递》记载,“运单号880100332597,寄件公司勤仕达,深圳宝安西乡九围簕竹角鸿叶工业园,收件人葛小姐,137××××0405,三丰照明有限公司”;

该《提货单》记载,“深圳市勤仕达照明有限公司提货单,Kingstar标识,送货日期2015年4月24日,产品编号KS.ZJ.T5.P06.05AC,计划单号2015042441157,数量1PCS,地址深圳宝安西乡九围簕竹角村鸿叶工业园4栋,电话0755-290××××5”;

该《销售合同》记载,“深圳市勤仕达照明有限公司,Kingstar标识,地址深圳宝安西乡九围簕竹角村鸿叶工业园4栋,销售日期为2015年4月23日,客户公司为三丰照明有限公司,收货地址是中山市小榄镇沙口菊城大道39号城建工业区2栋4楼,产品型号KS.ZJ.T5.P06.05AC,单价是28元,备注里写明此报价为工厂交货价,不含运费”,并加盖“深圳市勤仕达照明有限公司的业务专用章”。

对以上提货行为,该处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作了现场见证,随后公证封存了该被控侵权产品。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于2015年6月18日出具了上述《公证书》。

原告当庭提交公证封存的包装箱,该包装箱上贴有“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封条并加盖公章,封存日期为2015年5月26日。

该公证封存物封存完好。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内有被控侵权产品一个,该被控侵权产品上没有任何标识,有一白色标贴,该标贴上记载“LEDTubeLight,Model:ZJ.T5.P06.05AC,Power8W,2015年4月25日,SalesNO2015042441157”。

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分解如下:A、一种新型LED灯支架,其特征在于它包含扩光罩、LED灯珠、铝基板、铝管、灯头端盖、螺丝、插头端子、保护盖、安装扣、电源电路、热缩套管、电源插线、连接件和接地片;

B、扩光罩罩在铝管的表面;

C、LED灯珠安装在铝基板的上面;

D、铝基板安装在铝管的安装槽内;

E、灯头端盖通过螺丝固定在铝管的两端;

F、在灯头端盖的两侧设置有与电源插线和连接件相对应的插孔,插孔内部安装有插头端子;

G、安装扣通过螺丝将铝管固定在墙面上;

H、热缩套管套在电源电路;

I、电源插线与灯头端盖插孔内的插头端子相连;

J、接地片安装在灯头端盖的底部并与铝管接触,所述的接地片通过引线与插头端子的接地端连接。

分解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如下:a、一种新型LED灯支架,其特征在于它包含扩光罩、LED灯珠、铝基板、铝管、灯头端盖、螺丝、插头端子、保护盖、安装扣、电源电路、热缩套管、电源插线、连接件和接地片;

b、扩光罩罩在铝管的表面;

c、LED灯珠安装在铝基板的上面;

d、铝基板安装在铝管的安装槽内;

e、灯头端盖通过卡扣固定在铝管的两端;

f、在灯头端盖的两侧设置有与电源插线和连接件相对应的插孔,插孔内部安装有插头端子;

g、安装扣通过螺丝将铝管固定在墙面上;

h、热缩套管套在电源电路;

i、电源插线与灯头端盖插孔内的插头端子相连;

j、接地片安装在灯头端盖的底部并与铝管接触,所述的接地片通过引线与插头端子的接地端连接。

经当庭比对本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结论是:A与a、B与b、C与c、D与d、F与f、G与g、H与h、J与j技术特征一一对应,E与e等同,即本案专利“E、灯头端盖通过螺丝固定在铝管的两端”,而被控侵权产品“e、灯头端盖通过卡扣固定在铝管的两端”。

比对结论:两者等同。

原告在本案中未提交合理费用支出凭证,但购买侵权产品支付人民币28元。

原告请求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损失的数额。

上述事实,有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授权公告文本、专利年费缴纳收据、手续合格通知书、公证书及公证封存被控侵权产品、运单、提货单、销售合同、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本案“一种新型LED灯支架”(专利号为ZL20112006××××.6)的实用新型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授权后,依法缴纳了专利年费,本案专利权现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原告通过专利权转让方式取得本案专利权,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被告对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论焦点如下:一是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二是关于原告指控被告构成制造侵权是否成立的问题;

三是关于被告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

争论焦点之一,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比对,A与a、B与b、C与c、D与d、F与f、G与g、H与h、J与j技术特征一一对应,E与e等同,本案专利“E灯头端盖通过螺丝固定在铝管的两端”,而被控侵权产品“e灯头端盖通过卡扣固定在铝管的两端”,其中“螺丝”和“卡扣”连接的目的、功能相同,都是实现将灯头端盖和铝管固定连接的目的,以“卡扣”代替“螺丝”连接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的技术方案,不需要经过创造性的劳动即可获得,因此,E与e等同。

被控侵权技术特征全部覆盖本案原告请求保护的技术特征,落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被告关于“不侵权”的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采纳。

争论焦点之二,关于原告指控被告构成制造侵权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经查,侵权产品上记载的“产品货号NO2015042441157”与提货单记载的产品货号一致,被告并没有提交合法来源的抗辩证据,故被告构成制造侵权。

被告对销售侵权无异议,故本案被告构成制造、销售侵权。

争论焦点之三,关于被告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

我国专利法规定,发明专利权被授权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侵权产品,且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故被告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原告在本案中未能提交因被告侵权行为给其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的证据,且被告侵权获利数额也不能准确查清,故本院综合被告侵权行为性质及其合理利润,购买单价、其他具体侵权情节,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损失数额为人民币12万元,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计算至赔偿损失的范围内。

原告关于“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数额”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予以酌情确定。

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生产模具现状,故原告关于销毁生产模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勤仕达照明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本案“一种新型LED灯支架”(专利号为ZL201120066365.6)的实用新型专利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勤仕达照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人民币12万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 翠 华代理审判员 黄 瑜 瑜代理审判员 潘   亮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霄(兼)书 记 员 闫娟(兼)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3、《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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